被执行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临,住所地: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高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武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宋桃灵,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22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依据该院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晋0802执1973号,2018年11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晋0802执恢505号之一,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2018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标的资产的账面金额为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899万元;利息人民币2414966.87万元等内容,2019年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向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均不适合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确定所提异议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具有法律效力,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根据《金融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隶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具有受让本案债权的资格;2、2019年1月15日,其与原债权人即原案执行申请人在山西经济日报向本案的全部债务人即原案被执行人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债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与原债权人已经向各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债权人已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认可复议申请人取得债权的文书,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综上,请求依法变更其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田武学、宋桃灵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标的资产清单》、《债权转让联合公告》。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对本案案涉的全部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辖属二级分行。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及其上级行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223号异议裁定;
二、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2016)晋08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黎杰
审判员 常国强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