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8280号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与被告***、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公司)、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胡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被告南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2085万元和借款付清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364.9092万元);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被告南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月利率为8‰。《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均承诺对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各被告均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14日,同时约定延期还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息。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本息180万元;2、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8‰,并非原告诉求的2分;3、原告诉求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答辩状中称被告南洋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人南洋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25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需在2016年11月24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每月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强迫被告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在非法讨债期间一直住在被告的××酒店,拒不离店且不支付费用,在酒店住宿长达半年从未支付过费用,造成酒店直接间接经济损失72.959万元,其中3.6922万元为房款,剩余金额为原告在被告酒店打砸酒店设施造成的损失;对贷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所计算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有关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文件。被告180万元的还款中利息均是以月息8‰,并不是表中所载明的月息4分;对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告知函、律师函,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辩称系其被强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众鑫小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众鑫借字(2014)第14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用途:流资。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月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1、设定主债权的合同为主债务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运众鑫借字(2014)第14号《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具体借款数额和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年。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8‰,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担保人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0万元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6年5月25日,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关于***于2014年6月19日借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事,我公司愿对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天网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就延期还款、担保一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3月15日。经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捌佰陆拾万元整(860000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360万元。协议各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延期内,月利率20‰,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天网公司自愿继续为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延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执行等。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16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原告16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原告16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16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用酒抵顶原告借款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但被告***于借款当日即付原告利息20万元,应认定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为480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约定月利率8‰,后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内月利率20‰。双方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借款本息共计174万元,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0万元。被告***每次付款超付的利息视为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70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2.7022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为被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9月17日)届满二年,即保证期限为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凯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天网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又与原告、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天网公司自愿继续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延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故被告天网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洋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为被告***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南洋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应从2016年5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南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南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亦未取得被告南洋公司书面同意,故被告南洋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72.702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72.702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008元,由被告***、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人民陪审员王凌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腊    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