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绍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安装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高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安装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就焦作市高新区集中供热管网施工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原告依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其总额高达24530296.46元,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月达1611637.88元,致使原告经营陷入极度困境。请求:1、被告高新热力公司立即支付供热管网施工工程款24530296.46元及利息1611637.88元(计算方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14年4月30日,即原告起诉之月);从原告起诉之月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新热力公司承担。
被告高新热力公司答辩称,一、通力安装公司的债权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1、我公司购买的是新区政府的资产,而不是通力安装公司的资产,而且直到目前为止,该资产还没有交给我公司,按照我公司与焦作新区管委会投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高新热力公司已完成设计的热力管网、热力站以及已完成招标的在建工程等,除甲方已支付工程费用外,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完成其余部分施工并承担相对应的工程建设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通力安装公司的债务。2、通力安装公司原来是上告新区管委会归还其债务的,该公司曾给张市长写信也是说应由管委会出的。二,通力安装公司所起诉的材料不符合事实。1、有两个未交付的工程:即玉溪路—太极路、神州东路,两条管线均缺少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该两条管网未按要求提供监督检验报告,因此,未经监督检验报告合格的管道是不能交付使用的。2、神州东路工程是没有验收的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是通力安装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要求的验收材料。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目前正在稽查这两条管网的使用问题,是由于没有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三、通力安装公司在2011年以前所做的玉溪路—太极路、东线管网(蒙牛-厦工工业园)使用的管道均是由焦作市中惠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而该公司是在2012年1月19日才取得压力管道文件生产许可证的。也就是说,在这之前该公司不具备生产压力管道元件的资格,是无证生产的产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选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重新安装。”因此,玉溪路—太极路、东线蒸汽管网两条线的管道是未有许可生产的,按照条例规定,应重新由有压力管道元件资质的企业生产,并由通力安装公司重新施工。四、安全隐患屡次出现:因玉溪路—太极路、东线管网两条线的质量问题一再出现,我公司曾多次给新区管委会打报告,要求对其质量重新鉴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近期针对该管网问题正在稽查,不希望济南蒸汽管网爆炸事件在焦作发生。针对以上问题:1、我公司不承担通力公司的债务。2、申请法院对管网债务重新鉴定。3、通力安装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原有管道进行重新更新修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通力安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竣工结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的玉溪路――太极路管网工程是由我方进行施工的,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工程余款为2578584.27元,至今逾期未付。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发包高新区东线蒸汽管网工程是由我方进行施工的,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工程余款为6018434.95元,至今逾期未付。第三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的厦工西门――中华新天地热水管网工程由我方进行施工的,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工程余款为2781253.4元,至今逾期未付。第四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决算送审资料一份,5、结算审核报告一份,6、竣工资料(六卷十册)。证明被告发包的高新区山阳路――碧莲路热力管道工程是由我方进行施工的,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工程余款为6878580.97元,至今逾期未付。第五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公证书一份,4、竣工资料一套(四卷六本)。证明被告发包的高新区神州东路蒸汽管网工程是由我方进行施工的,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书面公证送达,被告逾期未组织验收,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273442.86元。第六组证据:公司更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由“焦作市德转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七组证据:本案工程五个标段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了我公司所做的工程是合格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质量争议,如果对方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5天提出。
高新热力公司对通力安装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是真实的,是对方施工的,当时验收了,也交付使用了,但是工程里使用的管道违反有关规定。第一组证据中欠的工程款数字是对的,但是当时有156万元的原施工的管道没有用,还在我公司堆着。第二组证据中有21万元的管道没有用。第三组中工程款多计算了166897.6元,对方计算是按照审核价,但是未下浮3%。第四组证据中价格不正确,对方是按照合同价,但是在审核后是6406860.15元,审核后我方将报告送给对方公司的***经理。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不应当支付,因为工程未验收。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使用的管道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管道的公司不具备资质,还伪造国家证书。对第七组证据,高新区西线工程(玉溪路-太极路)我方从来没有见过,在技术监督局也没有查到相关材料,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监督检验报告我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
本院对通力安装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高新热力公司欠付通力安装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高新热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投资合同一份,2、致市长的一封信,第1和第2份证据证明这些债务应由新区管委会承担。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证明工程未完工因此不能交付使用。4、2013年9月29日关于神州东路蒸汽管网竣工验收回复函和会议纪要,证明这个管网未验收是因为对方未提供相应材料。5、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管道制造者不具备制造资质。6、关于创业中心——太极路管网泄漏点处理意见,7、2013年2月17日关于更换凯旋路口阀门井阀门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清单及处理意见,第6和第7份证据证明管网质量存在问题。8、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9、特种设备安全法法条,第8和第9份证据证明了没有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工程不得验收,不得投入使用。10、保温管、变径管材料汇总表两张,证明管道制造者不具备制造资质。11、焦高热文(2013)13号关于对新区供热管网重新进行鉴定的请示,证明我公司一直对管委会要求对管见质量进行鉴定。1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对方提供的中惠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许可证是假的,没有资质,所使用的管道都不符合规定。13、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其在施工期间是否具有安装资质有异议。
通力安装公司对高新热力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债务应由他人承担。公司股权发生转让于否,依法不能成为公司对外负债的转化理由。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是已失效的,且与早已完工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是不真实的、我方对此并不知情。充其量仅仅是被告单方面所为,且是在我方曾起诉、向相关部门反映之后所为,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内容。事实上,关于神州东路蒸汽管网的竣工验收我方曾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找种种借口拖延,无奈之下,我方才公证送达验收资料。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无关。恰恰相反地证明了他人是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原、被告双方往来的所有手续均是正规的、书面的、有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有双方单位盖章的。完全不可能有被告提供的极其不完整的、随意性的材料。我方对此是从不知情。如: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我方就本案起诉之后单方面所为的“关于蒙牛厦工蒸汽管网的若干意见”等等,显然对我方无任何约束力。根本无法证实涉案的管网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第8—9份证据,其生效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是发生在我方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如果按被告所说没有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那么被告又是如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很明显被告是在推卸责任、脱离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与本案工程欠款无关联。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无关、与事实完全不符。我方在本案中所承建的新区热力管网工程均经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工程质量争议。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其他单位的生产许可证与我方无关,与本案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其来源和真实性我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2014年9月18日的回复函是在我方起诉之后要进行维修,我方一看超过质保期,由我公司项目部作出的回复,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对高新热力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4、6、7、10、11、1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8、9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5、12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通力安装公司认为,我们在本案中均是按照国家标准施工,施工后经过国家法定的检验、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神州东路的工程被告没有验收,但是是由于被告没有投入使用才没有进行验收,我们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多次送达,后经过公证处送达,依据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所以我方主张工程款有理有据。对方说我方施工违法,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反我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我方的工程是完全合法的。
高新热力公司认为,第一,我方不能同意对方所说的神州东路的验收,2013年9月27日对方来函,我方29日回复,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对方回复。我方在2013年11月5日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有关部门参加各个单位也都提出了意见,也对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未能验收是三方都负有责任,并确定了验收日期。但是此会议之后,对方未提供材料,也没有再提出验收,并不是我公司不用管道而未提出验收。第二,神州东路的招标书上就一个公章,没有招标单位,并没有进行公开招标。第三,本案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我们跟管委会有协议,应当由管委会进行支付。第四,1、厦工西门—中华新天地,根据工程协议(附协议)该工程款为决算审计后下浮3%为最终价,工程总金额应为5396355.8元,按合同约定,故起诉欠款数额应为2614355.8元,多计算166897.6元。2、山阳路—碧莲路,起诉金额为8995040.37元。2013年8月16日由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期间被告方通知原告方有关项目调整,审核结束后由被告方经营部将《焦作市高新区集中供热管网山阳路—碧莲路热力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本送于原告***经理(附***收到条),该工程的审核价为6406860.15元,其起诉金额多计算2588180.22元(附决算审核报告)。3、神州东路工程起诉二批工程款计6273442.86元,这笔工程款不到付款期。该工程:(1)存在有质量问题,里面所有的保温材料硅酸镁瓦块质量达不到厂家提供的标准。(2)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其原因是:对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未进行验收的来函,被告28日收到,被告9月29日给原告《关于神州路蒸汽管网竣工验收回复函》,并且在2013年11月5日组织对该工程的验收会,因原告准备资料有诸多缺陷,建设局、城管局和被告均提出意见,因此将该会作为验收的预备会,要求原告一周内将资料准备齐全,验收日期暂定下周四(11月14日)(附会议纪要)。但此以后至今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有关验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9月,验收预备会是2013年11月5日开的。因此工程拖到今天还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按合同条款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6273442.86元。4、东线蒸汽管网存在极大的事故隐患。(1)东线蒸汽管道是没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企业制造的。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该东线蒸汽管道的招标违背招标法。而东线蒸汽管网中标人,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上,只有焦作市德思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日期,更没有招标代理机构的任何信息。因违法招标,所以该合同无效。(3)该东线蒸汽管网的造价达到每米8188元,超过了常规的6000—7000元/m的价格,并且工程剩余的管道材料21万元计算在工程款中,这些材料堆在被告公司内为废品。(4)东线蒸汽压力管道存在极大的事故隐患。东线蒸汽压力管网是2011年5月完工,竣工之日起就是维修的开始,投运后凯旋路口主阀门井中的阀门(价位3万多元/个)出现泄漏,原告方带压堵漏,但到2013年2月又发生泄漏,原告更换,这条长2.2Km的管网上只有二个主阀门,另一个是末端(平原光电对面)阀门,该阀门2013年一直内漏,原告方于2013年12月进行更换,一个管线上只有二个主阀门,在一年多时间全换掉,损失数万元,可见该管线上用压力管道元件质量存在极大隐患。2013年10月27日,该管线上厦工南门东侧排潮管出现异常排潮,并且平原光电公司外的进汽管出现泄漏,平原光电对面疏水伐泄漏。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方维修,原告方查不出原因,直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才对泄漏处维修,但平原光电公司外的进汽管东侧又出现泄漏,被告方带压堵漏,但未维修好,存在有平原光电公司外进汽管,厦工南门东侧疏水管泄漏问题,未解决。2014年2月13日,该管线末端(平原光电对面)又出现排潮异常,多次协调原告,直至4月24日才停汽,将平原光电门外进汽管进行更换,将厦工南门东侧疏水井的疏水管换掉,平原光电对面疏水伐换掉。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2014年4月才维修完的厦工南门东侧又出现排潮异常,蒸汽泄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已过了质保期,不予维修(附原告回复函)。近日,平原光电对面的疏水井又出现泄漏,无奈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在假日内更换。5、玉溪路—太极路工程没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为没有交付的工程,其工程款11112168.53元是不应支付的。并且该工程剩余压力管道156万元计算在工程款中,堆在被告公司内已是废品。在2013年3月该管网玉溪路上,在供暖季节出现管子撕裂,迫使供暖停止。玉溪路—太极路泄漏损失241201.67元。东线蒸汽管网泄漏损失193942.34元。两管网损失435090.01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玉溪路——太极路约2.3km范围内的土建、管道制作安装、热交换站房及设备安装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8日,经造价机构审核,决算价为11112168.5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8533584.26元,尚欠付工程款2578584.27元。
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蒙牛至光电产业园、厦工工业园沿线约2.2公里的蒸汽管网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6日,经造价机构审核决算价为17701279.2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2844.3元,尚欠付工程款6018434.95元。
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高新区厦工西门—中华新天地热水管网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3日,经造价机构审核决算价为5563253.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781253.4元。
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高新区山阳路——碧莲路热力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未对原告通力安装公司递交的决算报告进行审计、决算。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143938.87元,实际施工已完工程量送审总额为8995040.37元。被告已支付2027400元,第二批工程款余额为3909920.64元、第三批工程余款为2968660.33元,共计为6878580.97元。
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焦作高新区神州东路约1500米钢套钢蒸汽管网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505216.45,第一批工程款3136721.43元尚未支付,第二批工程款3136721.43元也未支付,共计为6273442.86元。
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4530296.46元。
另查明,原告通力安装公司承建以上热力管网工程,均经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通力安装公司与高新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通力安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高新热力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通力安装公司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投资合同》。高新热力公司与焦作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一份《投资合同》,高新热力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应当由焦作市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债务。经审查该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高新热力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玉溪路-太极路及神州东路管网工程。高新热力公司称该两条管线工程缺少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神州东路工程,由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组织验收未果,但该工程已竣工,经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高新热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厦工西门-中华新天地热水管网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第八(13)条款载明“依据合同,审计后的最终结算价下浮3%,此项核减162279.75元”,高新热力公司认为工程款未下浮3%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使用部分工程未验收及工程质量问题。待双方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及取得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高新热力公司应向通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高新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0296.46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10元,由高新热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