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15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韩绍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上诉人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甲方)为***,承租方(乙方)为通力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祥商业街的住宅楼紫荆苑6号楼2单元4号毛墙毛面一套房屋(包含地下车库)租赁给乙方通力公司。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1日止,(备注:2012年9月21日正式交钥匙,其中2012年9月21日到11月21日为装修期不付租金)。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为:签订合同后,每个月租金按2800元缴纳,第一年租金33600元。每年12月初缴纳下年租金。协议还约定通力公司承担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另付押金3000元,如拖欠水、电、暖气费概不退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力公司仅交付了2013年的租金,2014、2015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制作本案起诉状,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协议的通知于2013年11月18日到达原告;其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8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主张《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11月18日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但实际上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通过搬离房屋、更换营业场所及拒付租金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该房屋,而原告也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制作起诉状打算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在起诉后也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上早在2014年3月20日开始就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2015年房租672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制作本案起诉状,能说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一直到2015年8月7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且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已经通过搬离房屋、拒付房租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即2014-2015年的房租)原告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在协议未解除且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就不通知原告擅自搬离房屋,其对所造成的损失也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针对原告起诉的房屋租金损失67200元,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40320元,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2688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3000元,《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拖欠水、电、暖气费,押金不予退还。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水、电、暖气费,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直接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租金26880元中扣除。综上,被告通力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共计2388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花费,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通力公司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通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租金共计238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审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和判决的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通过撤离房屋、更换营业场所及拒付租金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该房屋,而原告也从2014年3月2O日开始制作起诉书,打算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在起诉后也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上早在2014年3月2O日开始就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只要合同双方未解除合同,合同就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没有必要请求继续履行。本案被上诉人租赁房屋后,从未向上诉人提示过解除合同,租赁房屋一直处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状态,上诉人从来就不知道被上诉人撤离、更换营业场所的事实。上诉人只是在收取房租时,见房门紧锁,一直在寻找被上诉人,当寻找无果时才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由于被上诉人早已擅自变更公司住所,上诉人多次寻找,法院先后两次去人送达也找不到。无奈,上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投诉,工商局派人查办时,才将被上诉人找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当。租赁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和控制,后期即使未使用,也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搬离房屋、拒付房租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判由上诉人承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强加于上诉人的。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14—2015年房屋租金67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就没有解除过合同,第一年之后我们就一直找被上诉人,找不到之后我方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找不到被上诉人,后来我方和解放区法院去找过被上诉人,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查档案,金水区工商局通过其他方式找到了被上诉人,直到本案一审起诉前才找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我们们在2014年3月份就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只有在义务人代于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称和上诉人口头解除合同不是事实,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要租金,我方起诉也是要租金,我方不知道被上诉人搬走了。房子至今是被上诉人的控制中,门还是被上诉人锁着的。综上,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三年的合同,在第一年期满之后公司已经承诺不再租赁,当时和上诉人说好之后被上诉人才搬出去,而且已经结清了物业费,如果没有结清我方是无法搬出去的。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是从2014年3月20日写起诉状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不再租赁房屋,上诉人应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那么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责任,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搬离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一审按照4、6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知道被上诉人搬走不是事实。上诉人的陈述不合情理,我方是租赁上诉人的房屋,我方要结清各种费用需要上诉人配合,我方在搬走的时候物业公司是要核实情况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经租赁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同意,通力公司搬离房屋并不再缴纳租金。2014年3月20日,***制作诉状准备向通力公司主张权利。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主张双方协议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租赁期间内未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确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