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330号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520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喆,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0275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5571693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被告:***鹄大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一期10号楼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L0QQ9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二建公司)与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鹄大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大志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鹄大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二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10851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9847.5元(以10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851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合法取得被告鸿鹄大志劳务公司背书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5210040252020011957617XXXX,出票日期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9日。出票人为被告通宇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科联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通宇公司,票面金额1000000元。原告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经连续背书至鄂州XXXX有限公司、鄂州XXXX加工厂。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鄂州XXXX加工厂向承兑人被告通宇公司要求承兑遭拒后,遂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通宇公司、科联公司、鸿鹄大志劳务公司以及原告共同兑付案涉汇票及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4月1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1035000元,并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被告通宇公司、科联公司、鸿鹄大志劳务公司以及原告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XXXX加工厂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全费用共计12047元。后鄂州XXXX加工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强制划扣原告账户资金1085186元(包括商票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其对案涉票据的开具情况并不知情,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科联公司辩称,其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但被告通宇公司向其开具了2000余万元的汇票均未予以承兑,被告科联公司也是受害人,无力兑付案涉汇票。
被告鸿鹄大志劳务公司辩称,对背书转让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亦为受害者,无力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票据背书人之一向持票人即鄂州XXXX加工厂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和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生效判决和本院实际划扣的金额,原告实际清偿金额为1085186元,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清偿债务之后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鹄大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8518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463元,由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鹄大志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