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1133号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喆,男,1995年2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崇阳县天城仪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首席代表。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二建”)诉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52366.96元,并以原告被冻结资金547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资金被冻结之日起,以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偿还资金占用利息214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之日);2、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将石首天盟江南府项目外架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宏远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天盟江南府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宏远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和代理人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外架钢管周材租赁由被告承包承租。因当时周材租赁市场货源紧张,建设方催促工期等原因,***远公司负责人***人脉资源有限,遂请求原告项目部帮忙联系出租方,并于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材料租赁条件由其本人接洽并确认,材料租赁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本人负责对材料进行清点与保管,原告为其联系了出租方。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方沙市区**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于2020年4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确认其尚欠**租赁部租金205000元并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后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与**租赁部达成调解并支付了205000元租金。2020年6月12日,被告***又出具《确定函》一份,明确表明其是宏远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原告是受其委托而帮忙进行钢管筹集,并确认尚欠石首市金银垱诚信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诚信租赁部”)租金355204元,租金由其分期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2020年12月,出租方诚信租赁部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及其他损失,此时二被告均不再理会此事,原告被迫应诉。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院终审,判决原告**信租赁部支付租金、其他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4802089.33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划扣了原告账上资金共计545573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022年1月曾两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也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回复,原告遂在2022年3月30日,依据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视为被告放弃相应权利,以原告单方结算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向被告公证邮寄送达了联系函与结算资料。经原告核算,应付被告工程款总计2892943.04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799737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是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人工、周转料具租赁等全部费用。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345310元(2799737+545573),超付了452366.96元,被告应将超付部分返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我在2018年承建了案涉工程,当时行情上涨,进场的时候我也进了一部分材料,我提出钢管材料租金费用上涨,我做不了案涉工程了,但是原告说帮我,不让我亏损,至于材料,原告公司说帮我组织一些,原告找到诚信租赁部等公司组织材料,原告项目经理答应给我作担保,把工程做完。这个工程我亏损了1300000多元,之前原告担保说不让我亏损,我才继续做下去。2、我承建的工程拆架的租金、地下室用了材料的价格原告均不认可,一直到现在工程价款还没有给我结算,上个月他们给宏远公司发文件让我去结算,但是他们答应给的赔偿等都不认账,所以到现在工程价款都没有和我结算清楚。就导致了现在的情况的出现。
被告宏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北二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盟江南府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租赁部诉湖北二建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委托书、(2020)鄂1081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函、(2021)湘0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103执151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凭证、工程联系函、公证书(包含结算资料)、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付款截图等证据。
被告宏远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湖北二建(承包人、甲方)与宏远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天盟江南府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三、分包工程及形式:外墙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含税);第三条、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一、承包方式:本外墙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即包人工、**转料具、包小型机械(乙方包随手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1、劳务:乙方包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人工(含悬挑预埋人工)。2、周转料具:包材料租赁费(内模板支撑系统、外架工程及安全防护需用的钢管、扣件、顶托、钢丝绳、绳卡,悬挑架用的工字钢)、连墙杆、卸料平台、油漆、料具进(退)场运输费、上(下)车力资费、现场材料安全保管、材料损耗和维修等;甲方提供安全防护网(密目网、水平网)、跳板、钢筋道环。3、机械设备:乙方包随手工具等;甲方提供塔吊、电梯等。二、承包价格:2、……上述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括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设备浮动风险(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的,风险时间顺延),不再因市场波动而调整。3、本项目所有内外钢管料具等租赁由乙方承包承租,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付款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价格以约定租赁价格为准……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一、结算办法1、结算程序:乙方根据本合同有关约定和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按规定审核。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7日内或在甲方通知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7日内将结算材料报送甲方审核并办理结算,工程完工或收到甲方要求其办理结算通知后30天后仍拖延不办理结算手续,即视乙方自动放弃其权利,并以甲方的结算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30天以内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收到甲方的审核意见后双方开始核对,结算工作应在30天内完成。二、付款方式1、(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乙方办理完成相关付款手续后(提供结算金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尾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第六条、乙方责任及义务一、乙方代表1、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姓名:***。代表本合同签订人在本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签订人均予以承认。该份合同盖有湖北二建、宏远公司公章,并有双方项目负责人(代表)签字,乙方项目负责人(乙方代表)为***。
后***进场施工,但没有筹集够案涉工程所用材料,委托湖北二建项目部帮忙筹集,对此湖北二建与**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2018年8月18日,***出具《***》,载明:本人因近期无法筹集足够的材料满足工程需要,特申请由项目部帮忙筹集钢管130000米、配套扣件、顶托若干(具体数量以收货单为准)。此批材料租赁条件由本人接洽谈,并确认,本人在此确认。1、材料租赁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2、本人负责清点与保管材料。3、材料退场时,优先归还此批材料。
2020年4月15日,**租赁部起诉湖北二建,要求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同年5月1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湖北二建支付**租赁部经营者***租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同年6月4日,本院出具(2020)鄂1081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湖北二建支付**租赁部205000元。
2020年6月12日,*****信租赁部出具《确定函》:“因项目施工期间,本人无力组织钢管满足工程所需,特委托湖北二建帮忙筹集钢管,现工程完工,钢管已归还。现欠诚信租赁部租金355204元,现承诺该笔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笔在7月1日之前付款150000元,第二笔在9月1日之前所剩余款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后***未支付该款项,诚信租赁部起诉湖北二建、***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支付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21年4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湘0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诚信租赁部与湖北二建、***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湖北二建支付诚信租赁部租赁费356842.77元;三、湖北二建支付诚信租赁部顶拖洗油费、顶拖缺螺丝费、顶拖缺底板等其他费用共计3776元;四、湖北二建支付诚信租赁部违约金81470.56元及从2020年12月12日起的违约金;五、湖北二建支付诚信租赁部律师费40000元……湖北二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11月24日长沙中院作出(2021)湘01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22年3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湘0103执1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湖北二建、***的银行存款5455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后2022年3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湖北二建中信银行银行存款545573元。
2021年12月29日、2022年3月22日湖北二建向宏远公司寄送《工程联系函》,要求宏远公司项目负责人***前去办理结算相关事宜,并在第二次寄送时附有“架子工总结算单、完工确认单、承诺”,并载明:“烦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在附件的‘架子工总结算单、完工确认单、承诺’上签字**,并将附件全部寄回我司,或在2022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异议并派员与我司联系。如贵司未在前述时间内回复或与我司联系,则视为贵司认可我司的结算金额”。该邮寄内容及过程已由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出具(2022)**城内证字第67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查明,湖北二建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共向宏远公司支付2799737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
另查明,宏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脚手架安装、租赁;水电安装。
本院认为,湖北二建与宏远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天盟江南府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二建与宏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7日内或在甲方通知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7日内将结算材料报送甲方审核并办理结算,工程完工或收到甲方要求其办理结算通知后30天后仍拖延不办理结算手续,即视乙方自动放弃其权利,并以甲方的结算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30天以内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收到甲方的审核意见后双方开始核对,结算工作应在30天内完成”。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宏远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结算。但宏远公司至今未履行结算手续,且湖北二建于2022年3月向宏远公司邮寄了结算单、完工确认单,宏远公司已收到上述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其权利,结算金额以湖北二建的结算为准。庭审结束后,本院曾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因双方核定价格差距过大,导致结算失败。鉴于湖北二建、***对合同内工程量和价款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861804.10元。关于合同外增补项,双方争议较大,因湖北二建自认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8371.94元,该部分也无法进行鉴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已自动放弃其结算的权利,故对合同外增补项目本院认定价格为78371.94元。综上,湖北二建应付案涉总工程款为2940176.04元。现湖北二建已付价款2799737元,天心区法院执行案涉工程料具租金545573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405133.96元。故湖北二建诉请宏远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5133.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天心法院划拨执行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513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对湖北二建承担责任,即***与宏远公司是何种关系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姓名:***。代表本合同签定人在本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签定人均予以承认”,可以认定***为乙方即宏远公司所委派工作人员。至于***自认其与宏远公司为合作关系,因湖北二建对该自认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湖北二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口头担保不让其亏损的约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价款405133.9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513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由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揭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