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栋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520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900元(300元/天x33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日-3日的加班工资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仲裁裁决,补充合同有效,“侵权”恶意欠薪生活费和工资报酬;2、判令被告“侵权”恶意欠薪向原告支付工资9900元(300元/天x33天);3、判令被告恶意欠薪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日-3日的加班工资1200元;4、判令被告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工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00元;5、判令被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恶意欠薪基本生活费和劳动工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责令支付赔偿金,依法追偿;6、授权私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变更案由。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经余***到被告所承包的恒大御澜庭从事装修技术管理工作时,约定工资不低于为300元/天,实际做工至2019年10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工资,恶意欺诈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五年的追偿赔偿金费用。2020年9月1日,原告**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答辩人承建的恒大御澜庭项目一期五号楼的保温工程依法分包给案外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同时就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21年**施市劳动人事***员会申请仲裁,***已裁决答辩人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该仲裁书早已生效,原告并未在裁决书规定15日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工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7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工程建筑及其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楼宇监控、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空调设计施工;基础打桩工程、土方工程、装饰工程施工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施工、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大御澜庭项目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街道××村(金山大道南),建工公司系***大御澜庭项目一期5#楼、11#楼的承包方。2020年1月10日,建工公司(甲方)与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御澜庭一期5#楼(9层、11层)、11#楼(***10层、14层)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大御澜庭一期5#楼(9层、11层)、11#楼(***10层、14层)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含税),乙方住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系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系余***),由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的班组长***负责管理,***自2019年9月8日起在***大御澜庭一期11#楼从事装修工作,实际工作约33天,***的工作范围包含在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内。 2021年4月12日,*****施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建工公司违法分包导致申请人生活费工资欠薪;2、建工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9900元;3、建工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2019年10月2日、3日)加班工资1200元;4、建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90元;5、建工公司承担申请人因讨薪产生的误工费150000元。2021年5月20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所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建工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在庭审中认可其系在***管理的工程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形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应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作息纪律等规章制度,受所在单位管理和指挥,享受单位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御澜庭一期5#楼(9层、11层)、11#楼(***10层、14层)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原告***自认系经余***到该工地做工,且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也认可***系其雇佣的装修工人,由此可见,建工公司与***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