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1646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皮广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冒充原告签名与第三人省劳动局所签订的劳动代理协议中“自动离职”诬认部分无效;2、被告双倍赔付原告下岗期间生活补助费119000元;3、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付原告从2009年7月起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退休养老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在洪山区法院质证程序中将原告档案中职工升级审批表、工资表、退职报告书匿藏,一口咬定原告是混凝土工不是机械工。第三人以托管名义扣押原告档案至今。2016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社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查明原告的职工升级审批表在档案中存在,由此证实原告于1980年经省建工局主持技术考核过程中已被评定为机械工三级。1981年2月9日因机电班人员精简原告被下岗,不存在旷工违纪行为。由于被告抽掉原告归档资料长期扣押,恶意诬认原告为混凝土工被“自动离职”,并不归还原告工资表和退职报告书等归档资料,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养老金。另外,被告所诬认原告“自动离职”没有经省建工局批准,不具有法定主体行为效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5月待岗生活费33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1995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0359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1546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将原告档案(1981年之前的)补齐;2、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39303÷12×60%×20%×180个月=70745元,赔偿失业保险金:675×12=8100元;3、确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编号1111)无效和被告1981年9月16日所作《关于***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4、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和赔付原告自法定退休年龄起未发放的退休金和医保金等;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本院以(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6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6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非法变更原告机械工三级为混凝土工(无级别),其所与第三人冒名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1111号无效;第三人所收的180元托管费应予返还;2、依法确认原告连续工龄为41年(1969年11月至2009年7月)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补办退休手续;3、被告为原告加倍赔付12个月平均工资104773.92元;4、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发的退休工资共计180000元。本院以(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冒充原告签名与第三人省劳动局所签订的劳动代理协议中“自动离职”诬认部分无效,因该诉讼请求已经(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62号终审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并经(2015)***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付原告下岗期间生活补助费119000元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付原告从2009年7月起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退休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前述生效裁判文书也分别进行了处理,原告本次诉讼也属重复诉讼。原告对此前裁判有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