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995号
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某于2019年1月5日因病死亡,被告汪某某法定继承人其父汪某某、其母张某某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1893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汪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认为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取中位数: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宋某某工亡发生前的上一年度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的中位数为31554元,应为31554元*20倍=631080元。其次,原告向二被告转账预付宋某某工亡案款51000元以及额外支付丧葬费、差旅费、餐饮费、打车费、日常饮食费、交通事故处理费和其他费用等99000元。以及宋某某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应当从本案扣除。第三,被告汪某某有工作单位,依法享有养老、医疗保险,不属于生活无来源需要供养的亲属,依法不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所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177号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裁决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西安市人社局《关于调整2017年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市人社发【2017】89号)文件指出:将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672320元。请遵照执行。在本案中,被告***之子宋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早上5时左右,因公外出期间,遭遇车祸当场死亡。后经莲人社工决【2018】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因此,根据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三项、西安市人社局《关于调整2017年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市人社发【2017】89号)文件的规定,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72320元。二、原告普拉米公司支付的差旅费、餐饮费等189187元不应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首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职工因公死亡后,其相关权利人的范围以及赔偿项目、赔偿项目的性质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在本案中,被告***做为死者宋某某的父亲,有权利获得相应赔偿,赔偿项目仅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次,该赔偿项目是对于近亲属的补偿而非死者本人。再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原告普拉米公司前期支付的餐饮费、车费等性质不同。因此,原告普拉米公司要求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其前期支付的住宿费等费用没有法律的依据,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宋某某工资表。证明宋某某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剩余的2017年3、4月工资原告向宋某某父亲***转账支付4000元;
证据2、原告向宋某某父亲转账预付宋某某工亡案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向宋某某父亲***共计转账预付宋某某工亡案款51000元;
证据3、(1)、丧葬费、差旅费、餐饮费、打车费、日常饮食费等票据及凭证;(2)、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为处理宋某某后事为其家属承担的丧葬费、差旅费、餐饮费、打车费、日常饮食费等共计 47772元。(2)、为处理宋某某交通事故一案原告另共计花费40000元。(3)、另6000元花费无票据。以上证据(1)、(2)、(3)再加上7万元车损,共计21477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预付的51000元属实,法院在处理时也可以进行扣除。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丧葬费的请求30813元,因为公司之前支付的费用,丧葬费与原告公司之前支付的费用相抵扣。微信记录是在调解的时候,愿意减10万、降到30万元,原告不愿意,最后没有谈成。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莲人社工决【201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0日5时许,宋某某因公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证据2、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并向汪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738.7元;
证据3、***与汪某某结婚证、宋某某独生子女证、西安市XX委科证明一份。证明***与汪某某于1993年4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宋某某,再无其他子女;
证据4、市XX委科证明一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汪某某患有原发性多发骨癌,继发性脑肿瘤,常年卧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汪某某2019年1月5日因颅内恶性肿瘤去世,2019年1月7日火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市XX委科证明应该是医院开证明,不应该是公司家委科开具。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汪某某是有工作的,不应该支付亲属抚恤金。
根据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被告***与汪某某(于2019年1月5日死亡)之子宋某某入职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20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宋某某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未给宋某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4月20日早上5时许,宋某某因工驾驶车辆去甘肃省兰州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宋某某的尸体运回西安火化,并承担了殡葬费、差旅费、餐饮费等。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1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从原告应付费用中予以扣减。2018年3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工决[201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为工伤。宋某某之母汪某某原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职工,因患原发灶未明多发骨转移癌、脑继发性恶性肿瘤等病,自2015年底不再上班,断断续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5日因颅内恶性肿瘤死亡。2018年3月25日,被告***、汪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年);2、被申请人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0813元(5135.5元×6个月);3、被申请人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2000元×30%×12个月×20年)。共计902733元。2018年12月1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汪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被申请人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每月1044.17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汪某某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353.3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向申请人汪某某以每月1100.17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相应情形消失(按照行政部门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文件,适时作出调整);3、驳回申请人***、汪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宋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3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某某系工伤。原告未给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等,应依法支付其父亲即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因原告此前已向被告支付51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减,故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1320元。宋某某之母汪某某因患脑继发性恶性肿瘤等疾病,自2015年年底不再上班,一直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5日因颅内恶性肿瘤死亡,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支付汪某某生前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1732.85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对仲裁驳回被告要求支付30813元丧葬补助金等请求提起诉讼,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应视为双方对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减交通事故处理费、车辆损失等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1320元;
二、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其妻汪某某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共计21732.85元;
三、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宏凯
人 民 陪 审 员 姬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唐 超
二Ο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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