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4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61XXXXX240701267。
负责人:冯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河,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号码XXXXXXXXXXXXXX23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拉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2974.42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合计10729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普拉米公司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普拉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属实。2019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3日;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和复利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普拉米公司账户放款100万元。
二被告到期未还款,2020年2月24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载明二被告截止2021年8月18日欠贷款本金99.98万元、欠利息91039.99元。原告明确2021年8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及罚息合计以99.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91039.99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本息。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99.98万元、利息91039.99元。原告在庭审中确定的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标准不违反三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2021年8月18日的欠付本金99.98万元和利息91039.99元。
二、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2021年8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和罚息以99.9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2.5%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复利以9103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2.5%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2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均已预交),现均由二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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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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