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60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佑,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被告普拉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赵梓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兰州军区XX城项目军职干部住房I标配套1-4号楼、兰州军区XX城XX房XX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道XX村北。住房I标配套1-4号楼合同约定单价为75元/平方米,工程量为3500平方米,总价款为262500元。住房Ⅱ标配套楼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980平方米,总价款为313600元。合同打样费共计7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总价款为613600元。截至202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35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2019年工程交付使用。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8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甲方未给其结款为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拉米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项目中甲方根据情况,付给乙方一定生活费,其他费用以总包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始终积极与总包方进行协商结算事宜,但总包方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就涉案项目的款项尚未达成付款条件。二、原告所称项目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称“住房一标配套1-4号楼合同约定单价为75元/平方米、住房二标配套楼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平方米”。但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为:住房一标配套1-4号楼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平方米、住房二标配套楼合同约定单价为75元/平方米。故原告所称项目单价与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三、被告与原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核算,原告所述工程量系其单方说辞,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2条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方式: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派管理人员现场实量实测,按照实际面积结算。”但时至今日,由于原告的因素,双方仍未就工程量的实际面积进行现场结算,故原告所称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普拉米公司(甲方)就位于兰州军区XX城XX房XX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签订了《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承包方式: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包括材料检验费用及运输费用)、包外墙吊篮的拆除、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内容:墙面的找平、窗口的条线及各阴阳角必须为顺直,外墙腻子的粉刷、底漆的滚涂、分割线的贴条、质感刮砂、面漆的喷涂。仿砖包装纸的收集清理、外墙面的施工放线排砖(按设计要求分格)、设计变更、洽商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必须保证外墙砖抗拔试验合格。外墙涂料单价75元/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方式,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派管理人员现场实测实量,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要求,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45天完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视情节轻重给与相应处罚。若工期未按时完成,超过一天罚款2000元。付款方式,项目中甲方根据情况,付给乙方一定生活费,其他费用以总包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就兰州军区XX城项目军职干部住房Ⅰ标1﹟-4﹟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再次签订了《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与上述合同一的内容除了外墙涂料单价为80元/平方米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而在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有我双方在兰州军区XX城军职干部住房项目中的外墙样板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施工面积产生争议。原告称双方就施工的面积已经进行了测量确认,且其通过微信将施工测量的面积告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在本院要求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面积重新测量。但双方在现场仅是测量了各项数据,按照测量的数据各自计算了工程面积。原告计算Ⅰ标段工程量单独一栋楼的粉刷面积是1089.97平方米,四幢楼共计4359.88平方米;Ⅱ标工程综合楼粉刷面积是3396.47平方米。而被告按照测量的各数据计算的面积Ⅰ标段工程量单独一栋楼的粉刷面积是1036.6平方米;Ⅱ标工程综合楼面对是3284.09平方米。后双方就测量的面积无法协商确认一致,被告申请涉案工程量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普拉米公司测量的数据进行面积核算,即Ⅰ标段工程量单独一栋楼的粉刷面积是1036.6平方米,四幢楼共计4146.4平米房;Ⅱ标工程综合楼面对是3284.09平方米。关于合同中设计的工程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陈述,Ⅰ标工程四栋楼,一栋楼的外墙面积900平方米,一共3600平方米;Ⅱ标段工程一共3500平方米,外墙3300平方米,屋顶20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就外墙粉刷工程自2013年11月8日起共计向原告付款29次,合计付款710463.2元。其中原告认可的付款有14次,合计423560元。另外有争议的付款及对应付款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8日购买颗粒砂浆,支付38000元;提供购买其单位内部的费用报销单及购买单位的收款收据;2、2013年12月10日支出10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银行汇款转账单,报销单中用途说明载明:从银行卡(网上)转款给顾某某,收口费用(工费)。汇款单备注载明:兰州军区XX城(2标段)南西墙收口费用。3、2013年12月9日支出1351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费用项单。报销单中用途说明载明:XX城项目外墙保温、涂料收口相关费用。详细费用包括:外墙保温人员费6510元、外墙涂料2800元、装吊篮2次(一次五台),共计2200元;收口2000元。4、2013年12月20日支出2658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收条一份。报销单用途说明载明:XX城项目一标段样板红色区域收口相关费用;收条载明:今XX城项目一标段2号楼样板红色区XX线条148.2米(15元/米),计2223元,点工一天300元。共计2523元。另加9米,共计2658元。5、2013年12月25日支出26983.2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工程量计算明细。报销单用途载明:兰州军区XX城XX段窗口收口费用。6、2013年12月31日支出98492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六张领条。报销单费用载明:XX城兰州军区XX段收口费、涂料清工费及工人误工费。六张领条中包括两张误工费的领条,两张收口费领条,两份工人工资两条。其中一领条领款人为顾某某,领款金额为49750元。7、2014年5月16日支出17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银行汇款单。报销单用途载明:兰州军区涂料工费,收款人为顾某某。8、2014年5月22日支出10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据的备注均载明:兰州军区XX楼项目1﹟-11﹟铝合金返工收口费用。9、2014年5月22日支出20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用途载明:兰州军区涂料项目(二标工费),收款人为顾某某。10、2014年5月23日支出546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银行转账汇款单,备注载明:兰州军区1﹟、2﹟涂料工费,收款人刘某乙。11、2014年5月27日支出3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收据。报销单的用途说明为XX段外墙保温费用,收据中给付事由载明:综合楼屋面维修、外墙维修。12、2014年6月18日支出14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电子转账汇款单,报销单用途载明:兰州军区收口费用,收款人为齐某某。13、2014年12月8日支出50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费用核算清单及说明。报销单用途载明:兰州军区XX段外墙涂料施工工费。说明载明:XX段保温工艺不达标,应闫经理要求找瓦工把一层大阳角维修,共计5个大工、5个小工。计算1300元。14、2015年6月29日支出2800元,提供费用报销单及收条。报销单用途载明:兰州军区工地外墙维修费;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三环将军楼1﹟-4﹟楼挂绳维修涂料工费2800元。15、2017年5月19日支出20000元,提供借款单及网上银行汇款回单。借款单用途载明:转款给**,挂刘超个人。对于上述有争议的15笔付款,原告称,双方工程仅是外墙涂料粉刷,并不包含保温收口等工程施工。因此对于支出项目为保温收口的费用与其并无关联。而第15笔付款是刘超个人家庭装修的付款,与双方的合同并无关系。关于收款人为顾某某的付款,原告称其承包工程后又包给了顾某某,而顾某某除了干外墙粉刷,还从被告处承包了围墙保温收口的工程。原告还称,外墙粉刷的工作顾某某仅干到2014年3月,而且只干了一半。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称争议的第六项付款是因为原告工人顾某某给工人发不出工资,工人闹事,其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劳务费。
另,原告还主张因其与刘某甲签订关于样板间协议,费用约定各自承担50%,其主张样板间费用共计75000元。还主张其向被告垫付吊篮等费用共计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单、银行汇款转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外墙涂料仿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2、如何确认被告的付款情况。关于焦点1、双方对于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并没有争议,即Ⅰ标段工程共四栋楼,Ⅱ标段工程一栋楼。双方测量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测量不认可,申请鉴定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对此视为被告放弃工程量的测算鉴定。鉴于原告认可了被告Ⅱ段测量的面积3284.09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Ⅰ标段工程量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的情况,能够确认涉及的4幢楼外墙面积一致,现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测量的1036.6平方米,本院亦予以确认。Ⅰ标段工程面积共计4146.4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单价面积,合同一劳务费金额计算为246306.75元,合同二的劳务费计算为331712元。合计578018.75元。关于焦点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上述15笔付款中,其中第2、3、4、5、8、11、12、13、14这九笔转账均是关于外墙保温收口、保温层维修、外墙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合同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这九笔转账本院均不予认可。第1笔付款是被告购买砂浆的支出,并不能看出与原告的工程有何关联,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而第6笔付款中基本是工人的误工费及外墙保温收口的支出,该虽然收款人有顾某某,但是结合领条内容,并非因外墙粉刷而产生的劳务费用,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第15笔支出,该笔支出被告提供的是借款单,并且明确了该笔款项挂刘超个人账,也即表明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刘超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被告将此作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可。第10笔付款的收款人为刘某乙,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收款人与双方的劳务合同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剩余的第7及第9笔付款共计37000元收款人均为顾某某,且付款内容为二标涂料工费。收款人顾某某为涉案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员,而原告称其与顾某某的劳务内容全部结算完毕,但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这两笔付款本院认定为实际劳务费用的支出。故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0560元(423560元+3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117458.75元。关于原告主张样板间费用的问题,其仅提供了协议书,但样板间的实际费用是多少,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原告所主张向被告垫付吊车等费用33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745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原告**承担3170元,由被告陕西普拉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09元。因原告已经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冰
二〇二一年 五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心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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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31860019750204152150261010419750204341160591610000675108239820200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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