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4986号

原告:***,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系原告丈夫),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888583-3),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鹏腾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王娟,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伟与人民陪审员王**、马美琴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鹏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822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标准年利率12%计算;2、要求被告***、王娟在继承已故被告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黄**系夫妻关系(以下简称原告夫妇),原告向其亲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加上原告夫妇自有资金人民币15万元,总计凑款现金人民币25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以原告诉讼代理人黄**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鹏腾公司,并由被告鹏腾公司总账会计黄某,4出具收款收据,此后每年结息一次,并将前一年的收款收据作废,重新出具收据。2013年5月15日,因被告鹏腾公司无力还本付息,遂由该公司财务处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因原告多次去被告鹏腾公司会计处结账及索款,且原告与诉讼代理人黄**系夫妻关系,故该公司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债权归于原告名下,内容为:“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原黄**)本金15万元,利息99425元。定于2013年底还清。如不能归还,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息随本清。”在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鹏腾公司公章及王平私章,在落款处下方,手写注明:“利息中含27000元属2012年度利息。”此后,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未能得到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被告鹏腾公司财务处要求还款,被告鹏腾公司财务总账会计黄某,4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空白处手写如下内容:“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履行还款协议,本协议在还清本息前一直有效”,并加盖被告鹏腾公司公章及王平私章。此后,该还款协议仍未得到履行,现法定代表人王平已去世,但其子女(即被告***、王娟)仍健在,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娟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鹏腾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人民币222425元收据(手写注明作废)复印件、还款协议(其上有部分手写内容)原件、证人黄某,4的手写书面情况说明影印件。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的有关被告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与被告王渊平、王娟身份情况的证明(注明王平已故)、被告鹏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鹏腾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别偿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45000元;2010年、2011年10月分别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包含人民币15万元的本金及2010年、2011年的利息人民币72425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鹏腾公司、***、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审理结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鹏腾公司为1993年8月30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王平持有人民币2000万元出资份额。被告***、王娟分别为王平的儿子及女儿。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黄**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其亲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加上原告夫妇自有资金人民币15万元,总计凑成现金人民币25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以诉讼代理人黄**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鹏腾公司,此后每年结息一次,并将前一年的收款收据作废,重新出具收据。被告鹏腾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别偿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45000元;2010年、2011年分别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15日,因被告鹏腾公司无力还本付息,遂由该公司财务处向原告出具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一份,因原告多次去被告鹏腾公司会计处结账及索款,且原告与诉讼代理人黄**系夫妻关系,故该公司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债权归于原告名下,内容为:“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原黄**)本金15万元,利息99425元。定于2013年底还清。如不能归还,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息随本清。”在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鹏腾公司公章及王平私章,在落款处下方,手写注明:“利息中含27000元属2012年度利息。”此后,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未能得到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被告鹏腾公司财务处要求还款,被告鹏腾公司财务总账会计黄某,4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空白处手写如下内容:“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履行还款协议,本协议在还清本息前一直有效”,并加盖被告鹏腾公司公章及王平私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王平从未与原告夫妇见过面并承诺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此后,该还款协议依未能得到履行。现法定代表人王平已去世,但其子女(即被告***、王娟)仍健在,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对未偿还部分本息债权归于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单独承受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凑款人民币25万元以黄**名义出借给鹏腾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与2009年度,被告鹏腾公司分别偿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45000元,经计算,利率低于24%,应予以认可。2010年、2011年,被告鹏腾公司分别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虽违返了双方此前结算的惯例,但借贷双方均无异议,也为此后该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所证实,该协议系对未偿还部分本息以后如何偿还重新作出约定,其中包括将债权归于原告个人名下,并注明原债权人是黄**,从庭审中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夫妇接受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鹏腾公司之间形成了变更后的借贷关系。此外,无论被告鹏腾公司自2010年度、2011年度的何时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金额均高于人民币99425元,故从借贷行为发生时起至被告鹏腾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提及的2012年12月31日,依被告鹏腾公司已支付的和约定支付的利息金额计算的利率均未超过24%,应予以保护。被告鹏腾公司未依还款协议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鹏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以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在还款协议上加盖的私章,而后加盖公章,显然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从未有过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王平的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被告鹏腾公司财产的事实主张,也未证明所借款项被用于王平个人使用,现王平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王娟在继承已故被告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鹏腾公司、***、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9425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马美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海云

书 记 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