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1民初346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龚海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西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邱云晖,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
法定代表人:黄正余,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戴苏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投资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公司)、第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被告锦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被告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第三人农垦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启东市科创嘉园安居房1-9#、13#、1#商铺及地库工程(二期一标段)”的工程款26382489.56元及以26382489.5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算至2022年5月1日的利息为:1185013.49元);2.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启东市科创嘉园安居房1-9#、13#、1#商铺及地库工程(二期一标段)”的工程款26520288.20元及以26520288.2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挂靠农垦盐城公司承接了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幵发有限公司(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2016年9月2日,农垦盐城公司与宏邦投资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期一标段)一份,工程范围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1-9#、13#、1#商铺及地库工程(一标段)。工程暂估总价为77012501.57元。2017年3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提交了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截止于2019年2月4日,第三人及被告宏邦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3万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向法院起诉,2021年4月2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9)苏0681民初5820号,依据第三人农垦盐城公司与被告宏邦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持原告75%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后被告锦汇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2021年12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283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27日,被告锦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不含利息)。原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宏邦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2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经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后A组团数额为94154029.86元,土方分包A组团139190.63元,合计94293220.49元,根据承包合同中关于支付款项的约定,本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第七条支付的节点在2021年3月1日已经达到了99%计93350288.20元,另外1%是在2023年3月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66830000元,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6520288.20元(94293220.49元×99%-66830000元),利息的起算点是满2年一个月即2021年3月1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锦汇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及利息起算点均无异议,但对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本案中锦汇公司是发包人,宏邦置业公司是总承包人,宏邦投资公司是总承包人权利义务继承人,农垦盐城公司是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均是案涉工程主要主体。诉请中原告并未要求农垦盐城公司作为责任人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合。2.江苏省高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苏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创新公司即锦汇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就案涉工程向宏邦投资公司预付1亿元工程款,锦汇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23442140.78元,包括创新公司向宏邦投资公司支付,受宏邦投资公司委托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法院执行直接划扣、根据调解书判决书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至此,锦汇公司向宏邦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60184140.78元,已达到总包合同价的93.97%,因此,锦汇公司未欠付宏邦投资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由于锦汇公司尚欠宏邦公司工程款2.6亿多元没有支付,所以导致了原告的工程款有部分没有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其利息的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相关的依据,因为宏邦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直接相对人,双方之间也没有对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及标准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和宏邦投资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农垦盐城公司述称,依据(2019)苏0681民初5820号农垦盐城公司不承担对**工程款的支付,由三被告连带责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6月3日,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7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5日,被告锦汇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宏邦置业公司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中标价:37.75元/㎡,工期:高层660日历天,多层330日历天。
2013年8月10日,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向被告锦汇公司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启东市经济开发区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申请锦汇公司与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其承担标的项目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宏邦投资公司代表其履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8月15日,被告锦汇公司与被告宏邦置业公司签订了《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概况: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24000㎡(含地下室),其中19-26层的高层8幢,建筑面积约140000㎡;多层26幢,建筑面积约100000㎡(具体以施工图为准)。资金来源:自筹……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专用条款……三、合同价款与支付……9.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多层、高层分开支付,下同),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如为分期实施的,则按分期实施的审定造价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余额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以上均不计利息……。”
2016年9月2日,宏邦投资公司与农垦盐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期(一标段)》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楼号1#商铺,面积2673平方米;1#,面积2622平方米:2#,面积3940平方米;3#,面积2841平方米:4#,面积2841平方米;5#,面积2841平方米;6#,面积2622平方米;7#,面积2841平方米;8#,面积3498平方米;9#,面积5743平方米;13#,面积5743平方米;地库,面积4457平方米;合计42662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发包方与启东经济开发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步支付工程款,具体为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到审定价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余额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以上均不计利息。第八条合同价款与调整8.1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实际结算按土建实际开工日期的《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按照2016年8月25日中标暂估总价为77012501.57元……。”
后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将启东科创嘉园安居房第二期一标段工程(1-9#楼、13#楼、1#商铺及地库)交原告**施工,双方并未签书面合同。
2017年3月1日,被告农垦盐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属于农垦盐城公司全资分公司。二、农垦盐城公司承接的启东项目归启东分公司管。三、农垦盐城公司承接的启东科创嘉园安置房及启东其他项目该工程安全、质量、资金由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负责。四、启东科创嘉园安置房及启东其他项目所有权归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所有,启东分公司有权处理应收账款及应付款事项。五、农垦盐城公司承接的启东项目,启东项目关联的一切事务用印分公司章,总公司予以承认。特此证明。”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启东科创嘉园安居房1-9#楼、13#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一标段)项目由农垦盐城公司施工总承包,**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以内部承包方式自负盈亏,其工程施工、决算、收款、分配均由其自行负责,农垦盐城公司确保专款专用。工程款收到后全部转入项目负责人**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并认可上述收款金额。**承诺收款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上访、讨薪及供应商起诉等事项,视为构成违约,应对造成农垦盐城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对损失自损失造成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如因此导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损失。所承包的工程的竣工决算、收款均由承包人负责,决算及收款金额均以与宏邦投资公司的决算及付款为准。农垦盐城公司不承担对本人的付款责任,对合同决算应付款和应收款的差额及造成的损失(本金利息等)均不承担支付义务。2019年3月30日前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付款明细交到公司。承包人对以上内容认可并作出承诺。”该承诺书由原告**签字、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业主单位移交了其所施工工程的全部房屋钥匙。次日,原告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锦汇公司。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农垦盐城公司将收到的825万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3日,被告农垦盐城公司将收到的78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宏邦投资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80万元,合计1983万元。
2019年7月,**以农垦盐城公司、锦汇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农垦盐城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锦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锦汇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给付工程款37929376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按照被告农垦盐城公司与宏邦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的付款节点应付到审定价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应付至合同价77012501.57元的75%,即57759376元。扣除宏邦投资公司已向农垦盐城公司支付的19830000元,尚欠37929376元。”后锦汇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6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27日,被告锦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收案涉工程款66830000元,三被告一致确认锦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2.6亿元左右。
2022年4月18日,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中工咨审字(2022)262号关于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启东科创嘉园项目初步审核汇总表(A组团)合计64154029.86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启东科创嘉园项目初步审核汇总表(土方分包)其中A组团合计139190.63元,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签字确认。
另查明,除原告实际施工的启东市科创嘉园第二期一标段工程(1-9#楼、13#楼、1#商铺及地库)外,被告农垦盐城公司还与宏邦投资公司就第一期四标段(22-24#楼、2#商铺)、第二期二标段(10-12#楼及地库)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期二标段由案外人实际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农垦盐城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原告向农垦盐城公司启东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科创嘉园第二期一标段(1-9#楼、13#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被告宏邦投资公司举证的《科创嘉园安置房各标段进度付款情况确认表》,可确认农垦盐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违法,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科创嘉园第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锦汇公司将案涉安居工程委托宏邦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承接宏邦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将工程对外发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而言,锦汇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同是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即三被告均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26520288.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以265202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锦汇公司没有异议,且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超过农垦盐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宏邦投资公司、宏邦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少于农垦盐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20288.20元及利息(以265202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520288.20元及利息(以265202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园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