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戴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富民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黄诚,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健,男,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启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荣华启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荣华启东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18)苏0681民初6980号案件中,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作为原告向农垦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农垦公司也只向荣华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并没有向荣华启东分公司购买过混凝土,荣华启东分公司一审中也明确对账单上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是在诉讼之前加盖上去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荣华启东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农垦公司是向荣华公司购买混凝土,至于荣华公司是安排总公司供应还是分公司供应,农垦公司无法知晓,但是荣华启东分公司无法主张总公司的债权。此外,荣华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2日进入破产程序,荣华启东分公司系荣华公司的分公司,理应由破产管理人向农垦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2.案涉货款并非51840元。2016年3月16日,荣华公司经办人施聪平向农垦公司交付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28460元。农垦公司委托海虹小区安置房工程的负责人江飞向荣华公司付款,根据施聪平的要求,江飞当日向沈袁称转账支付28160元,故货款余额为23680元。
荣华启东分公司辩称:1.农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编号为15994460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荣华启东分公司,而非荣华公司。在(2018)苏0681民初6890号案件中,农垦公司也主张所涉混凝土由荣华启东分公司生产和供应,荣华公司亦自认是由荣华启东分公司生产并直接供应。可见,本案所涉混凝土系由荣华启东分公司生产并供给农垦公司是不争的事实。2.农垦公司所称案涉货款已付28160元,货款余额为23680元,无事实依据。荣华启东分公司虽于2016年3月16日开具了28460元发票给农垦公司,但发票并非付款依据,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农垦公司已将票据上的货款支付给荣华启东分公司。农垦公司所称案外人江飞与沈袁称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亦无证据佐证。3.按照法律规定,荣华启东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荣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荣华启东分公司的起诉予以追认。
荣华启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公司支付荣华启东分公司货款51840元及逾期利息(以51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垦公司因承建启东市汇龙镇海虹新村西侧安置房工程所需向荣华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就该工程所购混凝土事项未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2017年1月13日,经荣华启东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宸源、农垦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在场对账,对账单中载明:采购单位为农垦公司(江飞),工程名称为海虹新村西侧安置房,生产日期1月27日,施工部位为垫层,强度等级C15,方量162m3,金额51840元,并由农垦公司工作人员(姓王)署名确认签收。
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8)苏0681民初698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在该案庭审中荣华公司自认向农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为总公司设在启东的分公司即荣华启东分公司所生产并直接供应,且农垦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部分荣华公司发货单上载明发货地址为北新镇沿江公路海星桥西侧200米,前后交易17笔,并不是荣华公司本部供应的事实,对此农垦公司应是明知的,且其在供货方完成供货后长达数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荣华启东分公司向农垦公司出售混凝土、农垦公司结欠荣华启东分公司货款51840元的事实,有荣华启东分公司提供的农垦公司工作人员在与荣华公司启东分公司负责人对账后署名确认的《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审法院(2018)苏0681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荣华启东分公司要求农垦公司支付货款51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垦公司辩称其未向荣华启东分公司购买过混凝土、荣华启东分公司无权主张案涉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农垦公司主张海虹小区安置房的负责人江飞根据荣华启东分公司负责人施聪平要求,向案外人沈袁称支付的28160元应从案涉货款中予以抵扣,因荣华启东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农垦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农垦公司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后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荣华启东分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案涉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农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华启东分公司支付货款51840元及利息(以51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荣华启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农垦公司提交原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破8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荣华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荣华启东分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公司,同样也应该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荣华启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农垦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荣华启东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9年11月11日,原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荣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决定书,指定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荣华公司破产管理人。2.农垦公司一审中认为案涉混凝土的供货主体为荣华公司,其对混凝土货款金额为51840元并无异议,并自认未向荣华公司支付过51840元,但认为根据荣华公司联系人施聪平和张宸源的指示向沈袁称支付了2816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荣华启东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农垦公司是否结欠荣华启东分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荣华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荣华启东分公司作为荣华公司的分公司,亦应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二审中依法通知荣华公司的管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管理人对荣华启东分公司的起诉予以追认,故荣华启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农垦公司是否结欠荣华启东分公司货款的问题。农垦公司认为案涉混凝土的供货主体为荣华公司,但根据一审法院(2018)苏0681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荣华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自认向农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为荣华启东分公司所生产并直接供应,农垦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部分荣华公司发货单上载明的发货地址为北新镇沿江公路海星桥西侧200米,而荣华公司的地址位于南通市海门区,由此可见,农垦公司对部分混凝土不是荣华公司本部供应的事实应属明知。从农垦公司2016年3月16日开具的发票来看,载明的销售主体为荣华启东分公司而非荣华公司,结合荣华启东分公司提交的《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应当认定案涉混凝土的供货主体为荣华启东分公司。农垦公司一审中对案涉混凝土货款金额为5184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江飞根据荣华启东分公司负责人施聪平的指示向沈袁称支付的28160元应从案涉货款中扣减,对此农垦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该款系农垦公司向荣华启东分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一审认定农垦公司欠款金额为5184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陈 卓
审 判 员 戴志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