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2566号
原告:***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北古城镇龙兑村委会大龙兑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Q2EHH8K。
法定代表人:黄丽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0229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迎宾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UXMAXX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云南省**县。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1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道人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MEE6B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诉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被告***、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道局)、被告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江苏盐城公司及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交**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航道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盐城公司、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天津航道局、***共同支付劳务费213965.50元,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交**投资公司对该劳务费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将位于**县××村××村的“***水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盐城公司承建,该被告与被告***为挂靠关系。2022年1月,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碎石劳务合同将所涉工程大坝碎石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对工程地点、单价、支付方式、计量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截止至2022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3965.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并发放农民工工资,按质按量完成所有工程任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法律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盐城公司、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与关联的2565号案件为同一个案件,原告故意隔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原告的对账单无被告签字**,不应认可。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结算,合同对工程质量等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质量施工,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请其他施工方施工。原告的价款计算有错误,合同单价是13元,有6293方是不合格的产品,可以送交第三人进行检测,原告应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执行原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执行。
被告中交**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与2565号案件密切关联,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相关依据均一致,不应受理,为重复受理。涉案劳务合同中碎石单价有涂改,明显是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原告的起诉及依据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航道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款项无合同约定由我方连带承担,我方与江苏盐城公司的合同款项已依约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碎石劳务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后经结算劳务费为213965.50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2-4月成品料结算单、废料结算单、黄丽彬赔偿公司结算单各一份,现场图片五份,欲证实已完成的碎石加工中有6293方为不合格产品,由此造成相应损失。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中交**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县流域综合治理及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水库还在施工并未竣工验收,公司已按照约定付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经质证,被告江苏盐城公司、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认可碎石劳务合同,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单价有19元、21元,而合同约定单价为12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碎石劳务合同,认为结算单无自己签字及公司印章,且单价、数量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中交**投资公司对碎石劳务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结算单无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交**投资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可**县流域综合治理及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被告***作为碎石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及签字人员,认可该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2022年2-4月完成的碎石工作总方量为13265.68立方,这与被告***提交的成品料结算单、废料结算单的方量之和相一致,且被告***、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碎石劳务合同中对结算单价进行约定,且存在由12元手书涂改为13元的情形,被告***认可系自己所为,虽然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不认可,但是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签字人员的此行为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故约定的结算单价为每立方13元,据此,原告、被告***的结算单所确认金额均与该约定单价不相符,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而双方结算单中均列有扣油费40594元的内容,系双方对结算时应予扣除该费用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碎石过程中产生废品6293.65立方并提交废料结算单、赔偿费用结算单、现场照片,原告对此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县流域综合治理及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和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中交**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天津航道局作为总承包方,签订了《**县流域综合治理及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中交**投资公司将包括***水库在内的几个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航道局。后被告天津航道局将案涉***水库的土石方施工分包给被告江苏盐城公司并签订合同,为此被告天津航道局、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江苏盐城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来履行该分包合同,负责***水库的施工建设。此后被告***以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的名义将***水库工程所需的碎石加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元公司,双方签订《碎石劳务合同》,约定成品碎石的单价每立方13元,此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含人工、机械、油、电、损耗、工地内运费、利润、税费及中途变更、停工、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等一切,按照每月完成量由双方确认签字的加工成品的70%,在两个月内支付给施工方,工程尾款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等等。2022年2月底,原告方组织人员、机械到***水库工地采石场进行了碎石的加工,截止至2022年4月4日共计完成13265.68立方的碎石加工,产生油费4059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碎石加工款项给原告***元公司。
另,被告***不是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也不支付被告***报酬,被告***陈述其负责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水库工程所有的项目施工,自负盈亏。从上述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与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或挂靠的关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由谁支付?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欠付多少?
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借用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将案涉工程的碎石加工承包给原告***元公司,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均载明原告完成加工的碎石总方量,故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作为借用资质或被“挂靠方”,被告江苏盐城公司作为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元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津航道局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转包人,被告中交**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天津航道局辩解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天津航道局尚未支付完工程款,故未欠付工程款的辩解不成立。被告江苏盐城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沿海分公司、被告中交**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加工类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欠付多少的问题,原告***元公司和被告***的结算单中均确认了已加工的碎石总方量为13265.68立方、产生油费40594元,因此工程价款确定为131859.84元(13265.68立方×13元/立方-油费40594元)。被告***提出6293.65立方的碎石为不合格产品及2022年1月25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13965.50元在计算时存在单价为19元、21元的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无此利息约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元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1859.84元,并于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至**之日;
二、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对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元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被告中交(**)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给付原告***元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原告***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被告***、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