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民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阶段的价款,剩余款项未达到给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总计284332元。主体验收给付至总价60%,脚手架拆除后给付至总价的70%,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给付剩余尾款。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因部分村民强行自行入住而认定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属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采纳调取的监理日志中对于材料出场时间的记录,但不采纳材料进场时间的记录不合理。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调取了监理日志,监理日志记录***的材料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出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认可监理日志材料出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但是不采纳材料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反而以合同签订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期限不合理。事实上,监理日志显示材料进场日起为2020年4月15日,结合行业习惯计算设备使用期限均是从材料进场之日起算。***的租金也是从实际进场之日起算,故应当将材料实际进场之日认定为工期开始时间。
三、一审法院对***提交的3***通知单,1份处警情况说明中***的违约责任没有审查,没有补偿上诉人的停工损失。该两组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因***的偷工减料,大部分外排架没有防护网,无竹排垫,外排架部分无加固支撑,导致监理单位巡检时分别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4日给上诉人下发了三张停工整改通知单,造成了整个项目停工、窝工,机械、人员、管理费损失巨大。2020年10月17日***到上诉人项目部干扰施工,造成整个项目部停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就***的上述违约责任导致的停工损失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
四、程序违法。该案系2022年1月12日立案,判决书认定该案为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错误,这一事实有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证。一审判决第七页有关证人**、**出庭证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毫无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撤回该条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同意农垦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新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农垦建设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84774.2元;2.***、农垦建设公司连带给付***逾期违约金137023.15元;3.新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垦建设公司、新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11日,新民村委会与农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新民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新民村;工程内容:土建、桩基及安装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桩基及安装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4188526.47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2020年3月18日,***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新民新型社区;工程地点:灌南***新民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与面积:建筑面积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主体验收付给***工程总款的60%,脚手架拆除后付总价款的70%,尾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给***100%。算清账目,如***不能兑现工程款,按银行利息双倍付给***,造成延期的一切损失均由***承担;施工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算起,内支撑100天。外架140天,如内排架延期***承担费用按工程总面积每天0.12元/平方米计算给***,外架延期***承担费用按工程总面积每天0.12元/平方米计算给***。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土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部分已实际使用,新民村委会与农垦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兑现2000多万元,余款尚未结算。
本案一审审理中,*****按涉案脚手架承包合同,施工面积为9928.2平方米,尚有工程款84774.2元未支付,***子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一审审理中,*****其系农垦建设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农垦建设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释明,如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否变更诉求,*****,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变更诉求2为:要求***、农垦建设公司连带给付逾期租赁给***造成的损失165623.15元(包括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逾期143天,造成租金损失137023.15元、逾期143天管理费用损失2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欠付脚手架工程款8477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租赁给***造成的损失问题,从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的施工日志可以证实***的脚手架出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期限为140天,按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即从2020年3月8日算起至2020年8月4日,***逾期天数为77天,即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损失为91736.57元(9928.2平方米×0.12元/平方米×77天),***无过错,该损失应由***承担。因***系农垦建设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农垦建设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另,新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农垦建设公司即承包人工程款尚未结算,新民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农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4774.2元;二、农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损失91736.57元;三、新民村委会在欠付农垦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负担1388元,由农垦建设公司和新民村委会负担3240元(***已预交,由农垦建设公司、新民村委会负担部分,农垦建设公司、新民村委会于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款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2.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场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3.农垦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主体验收付给***工程总款的60%,脚手架拆除后付总价款的70%,尾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给***100%。虽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部分交付使用。农垦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部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没有完成,比如室内装修,水电等,室外散水等配套设施都没有完成。本院认为,农垦建设公司所称未完成部分与***的施工无关联性,即便没有完成也不是***原因导致,故,***主张的款项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算起,内支撑100天,外架140天等。双方对使用脚手架的起始时间有明确约定。农垦建设公司虽上诉认为***与***订立合同时,***并未入场,但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其该主张也与***与***的约定相矛盾,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农垦建设公司庭后举证罚款单位为新民村委会的处罚通知单三张,以证明***施工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农垦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送达上述处罚通知单,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罚款,故对其要求从***应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农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