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2924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02295,住所地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戴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德兵,男,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设公司)、第三人孙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被告农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撤销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被告承建了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大丰区三龙镇龙南村土地复垦工程。2016年8月,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孙德兵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沙石路分包给我承建。我承建结束后,第三人称被告还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仅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开始不同意,后被告称其打7万元给我,让我承诺该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鉴于当时农民工催要工程款,第三人无法给付,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承诺书。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和乘人之危,我出具的承诺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垦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虚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以及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根本不存在。原告是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直接发生的关系,所有的工程款项被告均汇给项目部,由项目部的会计根据实际班组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有11个班组施工,最后与项目部结算,11个班组均向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承诺书,被告是根据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将所有的款项汇给项目部会计,由项目部会计具体支付。原告所称的欺诈根本不存在,因为工地上有11个班组,且承诺书是原告出具给项目部以后,由项目部交给被告,原告是一个正常的从事建筑行业施工的工头,是不可能轻易的就被欺诈的,而且工地上有11个班组,如果欺诈,那么11个班组都是一样结算出具的承诺书,其他10个班组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与第三人孙德兵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关系。据我们向工地的会计陆红琴了解,原告在第三人孙德兵其他的新丰、农场等工地上都有往来。根据项目部会计陈述,我们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人孙德兵与原告之间的欠条与本工程无关。3、原告的撤销之诉是在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之后提出的,如果真的存在欺诈,原告应该先提起撤销之诉,再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案件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否定的情况下,前后两次之诉本身就是矛盾的。4、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3日,但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为一年,不存在延长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告2018年6月4日提起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德兵未陈述、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农垦建设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盐城市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龙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后农垦建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孙德兵施工,第三人孙德兵又将其分包项目中的砂石路做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2017年6月3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本人)***参加的大丰区三龙镇龙南村土地整治工程龙南片(东侧)做路项目施工,工程款于2017年6月3日已全部结清。现本人郑重承诺本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纠纷由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与本项目中标单位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特此承诺!(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人:***,2017年6月3日。”当日,第三人孙德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沙石路工程款壹拾陆万陆仟元整。据孙德兵。2017年6月3日。”
因第三人孙德兵未按上述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农垦建设公司亦未按欠条向原告给付,2018年3月27日,原告以孙德兵、农垦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德兵、农垦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等。审理中,被告农垦建设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农垦建设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2018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德兵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由原告***对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龙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砂石路做路工程进行施工,但因原告***不具备该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鉴于原告***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并由第三人孙德兵与其进行结算,故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的欠条、承诺书等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其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农垦建设公司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行为,并主张撤销该承诺书,被告农垦建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农垦建设公司对其存在欺诈的行为或农垦建设公司存在利用其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农垦建设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撤销承诺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本院核实,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因2018年6月2日、3日系周六、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当日收取了原告***的诉状,并予以登记,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农垦建设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孙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