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30民初29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王村乡xx号,农民。
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青伊湖农场部xx号,农民。
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兰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芮城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芮城县陌南镇朱吕村东。
法定代表人:贺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昊,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渡建筑公司)、芮城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陌南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疫情原因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汉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被告陌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昊、郑开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880元;二、判令被告汉渡建筑公司和被告陌南镇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汉渡建筑公司与被告陌南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2016年10月19日,原告前往芮城县陌南镇参加施工活动。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880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清偿欠款。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陌南镇政府作为建设方,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所欠工资汇总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欠工人的工资。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这些人,总共是七万多元的话,我一共给了原告十几万,原告还要退我钱。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汉渡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经过多次诉讼,之前诉讼中,本案原告为被告,诉状中胡福清陈述“***、***叫我召集民工干活”,本次诉讼中,原告又陈述其为***提供劳务活动。结合之前诉状陈述,答辩人认为,就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胡福清陈述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实际受雇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的报酬应当由雇主承担,因此,仅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并无任何证据可以充分印证其实际提供劳务并产生了其主张的具体劳务费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答辩人不认可;3、被告***仅为答辩人聘用的项目经理,依据正常建筑行业通行惯例,其作为项目经理本身无权私自雇佣施工队入场施工,答辩人不认可也无法确认本案原告曾经为案涉工程实际进场干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追偿工程款。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为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是在施工中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的主体,系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分包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按照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其仅为现场工作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与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汉渡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陌南镇政府辩称:陌南镇政府将门楼承包给汉建,现在还欠汉建的质保金,如果查明确实差农民工工资,政府将在欠款范围内依法支付。
被告陌南镇政府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汉渡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芮城县陌南镇牌楼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与被告陌南镇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约定,其中,工程名称:陌南镇牌楼建设工程;工期: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价款:353000元整;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原告又联系了案外人胡福清,胡福清又召集了13名农民工共计15人提供劳务,历时79天,于2017年1月17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胡福清负责计工和结算工资。根据胡福清整理、***予以签名确认的所欠工资汇总表,原告等15人共计被拖欠工资69090元,其中,拖欠原告***8600元。
另查明,被告陌南镇政府尚结余工程质保金64175.3元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汉渡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汉渡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汉渡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牌楼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后未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汉渡建筑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陌南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尚结余质保金64175.3元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应当在结余质保金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关于应付工资款额,原告所举案外人胡福清整理、原告签字确认的所欠工资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8600元,现原告仅主张688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88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芮城县陌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质保金64175.3元范围内先行垫付,垫付款从应付质保金中扣减。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