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30民初31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XX镇XX村X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
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XX场XX号,身份证号码:XX。
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城X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兰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芮城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芮城县XX镇XX村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贺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昊,芮城县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芮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渡建筑公司)、芮城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汉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昊、郑开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20元;二、判令被告汉渡建筑公司和被告XX镇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汉渡建筑公司与被告XX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2016年10月19日,原告前往XX镇开始提供劳务。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120元未付。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清偿欠款。被告汉渡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镇政府作为建设方,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所欠工资汇总表;
二、计工表;
被告***辩称,我以汉渡公司的名义投标牌楼工程后,把工程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董连文了,约定是包工包料,我已经给董连文付了十几万元。我不认识原告,他应该找那个叫他干活的人要钱,不应该找我要。
被告汉渡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受雇于胡福清,雇员的报酬应当由雇主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充分印证其实际提供劳务并产生了其主张的具体劳务费数额;三、被告***仅为我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依据建筑行业通行惯例,其作为项目经理无权私自雇佣施工队入场施工,我公司不认可也无法确认原告曾经为案涉工程实际进场干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追偿工程款。原告仅为现场工作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镇政府辩称,XX镇政府还欠汉渡建筑公司质保金64175.3元。如果查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XX镇政府愿意在质保金范围内依法支付。
被告XX镇政府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芮城县XX镇牌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芮城县XX镇政府会计明细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汉渡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芮城县XX镇牌楼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与被告XX镇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约定,其中,工程名称:XX镇牌楼建设工程;工期: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价款:353000元整;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案外人董连文负责现场施工。董连文接受任务后,又联系了案外人胡福清,胡福清又召集了原告等13名农民工,总计15人,历时79天,于2017年1月17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胡福清负责计工和结算工资。根据胡福清整理的所欠工资汇总表,原告等15人共计被拖欠工资69090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9070元。
另查明,被告XX镇政府尚结余工程质保金64175.3元未支付。
再查,被告***与被告汉渡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汉渡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汉渡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牌楼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后未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汉渡建筑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尚结余质保金64175.3元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应当在结余质保金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关于应付工资款额,原告所举案外人胡福清整理的计工表和所欠工资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9070元,现原告仅主张612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案外人董连文,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城县汉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12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芮城县XX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质保金64175.3元范围内先行垫付,垫付款从应付质保金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爱梅
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