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4795号
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刘怀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文、孙小宁,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环东路万汇金城小区8-10101、8-10102、8-10103商铺。
负责人:张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安益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 祁涛,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同城建支行)、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六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藏文、孙小宁,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应急周转资金38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至2020年9月12日利息1117076.67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署了《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三方续贷合作协议》,且被告一出具了《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续贷承诺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划转应急周转资金380万元,并以被告二名义,专项用于被告二归还被告一到期贷款的续贷业务,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5日到4月20日,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资金使用利息1-5个工作日期间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个工作日期间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被告一承诺为被告二办理续贷手续并发放贷款380万元,并将此笔款项用于归还原告的应急周转资金,并承诺若由于被告一审批等因素造成贷款资金无法按时足额发放,造成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归还的,被告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应急周转资金380万元,但被告一并未按约定办理续贷手续发放贷款归还应急周转资金。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资金,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讨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辩称,对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三方续贷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审批义务,是由于担保人运城市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担保意向提供担保,使得该笔贷款无法正常发放,如答辩人继续发放该笔贷款,势必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故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发放。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也并未明确贷款发放的具体时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关于利息,应由被告大同六建承担。
被告大同六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大同六建向建行大同城建支行贷款400万元,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大同六建向建行大同城建支行申请续贷,建行大同城建支行履行预审批相关手续。2016年3月15日,建行大同城建支行向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出具《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申请书》、《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诺书》,申请:大同六建贷款金额4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LD-2015-006),将于2016年3月到期。该企业的上述贷款经我行及相关上级行审核,符合我行贷款条件,现因该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经审核具备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支持的必备条件,特向贵中心申请使用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380万元。承诺:保证在下放首批续贷资金时,根据有关程序,将归还上述贷款使用的应急周转保障资金380万元,实时划转到贵中心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账户,若由于我行审批等因素导致该笔续贷资金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导致贵中心无法及时足额收回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我行愿意承担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本金、费用及违约金的全部赔偿责任。
2016年3月15日,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甲方)与建行大同城建支行(乙方)、大同六建(丙方)签订《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三方续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划转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380万元给乙方,并允许以丙方名义,专项用于丙方归还乙方上述到期贷款的续贷业务,由甲方负责及时将款项从甲方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专户如期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大同六建,账号:XXX。二、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期限: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 月20 日止。三、丙方上述贷款续贷经乙方及上级行审核,符合乙方的续贷条件,乙方承诺续贷丙方此笔贷款(空白)万元,并保证在(日期空白)前下放首批续贷资金(空白)万元。若由于乙方审批等因素导致该笔续贷资金无法按时足额发放,造成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归还的,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进行清偿。四、在乙方下放给丙方的首批续贷资金中,丙方已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乙方采取银行内部转账方式,实时将占用的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380万元不通过丙方银行账户直接划转至甲方企业资金链应急保障资金账户,资金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并划转。五、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占用费由丙方承担,使用资金在1-5个工作日期间,每天费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个工作日期间,每天费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最长使用时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六、丙方承诺在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向甲方和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同时愿意接受甲方和乙方对其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检查和监督。七、其他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2016年4月5日,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按三方续贷合作协议约定,发放应尽周转保障资金380万元,该款汇入建行大同城建支行指定的大同六建在该行开设的共管账户(账号XXX)。后建行大同城建支行以担保人未按照担保意向提供担保为由拒绝续贷,继而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申请书、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诺书、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三方续贷合作协议、银行账户共管协议、收据、放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申请书》、《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诺书》、《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三方续贷合作协议》均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建行大同城建支行对大同六建续贷条件进行审核后,认为具备企业资金保障资金链应急周转支持的必备条件,随后向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申请使用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380万元,并承诺若由于审批等因素导致该笔续贷资金无法按时足额发放,愿承担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本金、费用及违约金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在各方签订的三方续贷合作协议中亦明确“建行大同城建支行由于审批等因素导致该笔续贷资金无法按时足额发放,造成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归还的,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根据上述申请、承诺及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未按约发放贷款归还应急周转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主张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归还应急周转资金380万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未按约发放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六建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三方续贷合作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提出本案发生情势变更, 导致三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势变更的事实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本案中,被告建行大同城建支行负有对企业续贷条件进行审核的义务,且其向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承诺:“经审核,符合我行贷款条件。”建行大同城建支行抗辩所称的担保人未按照担保意向提供担保等情形,均属于其在与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因此,建行大同城建支行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707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2日,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大同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三方续贷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瑞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