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9861号
原告:江苏慧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茜雯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88-7932号8幢263室。
法定代表人:付记。
被告:安徽仕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园区**路与牌碑路交口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盛隆兴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园南路10号院1号楼1层3**1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丰立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乘运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塔子湖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慧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茜雯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安徽仕创铝业有限公司、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隆兴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丰立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慧芃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慧芃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