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384号
原告:翟文国,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木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39号6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许稳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文国与被告南通木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翟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木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翟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木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稳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翟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木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6660.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20572.32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护理费7650元(65天,其中二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45天,合计85天,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240900元(八级,40152元×0.3×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6660.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1召集有一技之长的人员,不定期为被告承接的园林工程进行树木收购的挖掘和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服务等工作。原告因身在花木之乡如皋,对花木的修剪、造型等有一技之长,故原告也在被告雇佣之列。2016年11月9日,原告等五人为被告承接的海安县市政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海安县卫生局门前),原告在对一盆景造型修剪制作过程中因故跌倒致头部砸地受伤,随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次日回当地如皋广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对症处理直至2017年3月29日,现已治疗终结,但原告仍留下经常头痛、头晕等诸多后遗症。事发后得知,事发当时同在干活的介绍人刘某1打电话向被告负责人电话告知发生事故,随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派他人送2000元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花费,目前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木雅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不清楚,受伤的地点以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2.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认可与刘某1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某1从被告木雅公司承揽了绿化修剪造型和养护的相关技术工作,由其自行提供工具、技术以及组织人员,被告根据完成的劳动成果给付报酬。至于刘某1跟原告之间有没有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清楚。3.就损失而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一次就诊是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在没有好转的情况下,不顾医院的劝阻自行出院,有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分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之外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4.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因为刘某1与木雅公司存在承揽关系,2016年11月9日刘某1说与其一起做工的其他工友受伤了,没有带钱,木雅公司的一个员工借给刘某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木雅公司需要对中标的绿化工程进行修剪施工找到刘某1,并由刘某1召集人员实施。2016年11月9日,刘某1、翟文国、翟文伯、曹某1、曹某2在木雅公司中标路段(海安县卫生局门前)对绿化修剪时,翟文国不慎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文国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016年11月18日,翟文国及家属因自身原因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一、四上午;有情况随诊。
2016年11月19日,翟文国被送往如皋广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底骨折,Ⅱ型糖尿病。2016年11月30日,翟文国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底骨折,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糖尿病饮食;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服药对症。
事故发生当日,木雅公司一名员工给付刘某12000元用于翟文国医疗救治。
2017年9月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翟文国的智能与精神状态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同日出具通精司疾鉴[2017]鉴字第96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者翟文国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翟文国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翟文国意外受伤致左侧额叶、右小脑半球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翟文国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翟文国支付鉴定费用3760元。
关于事故发生前后的详细经过,原告翟文国申请证人刘某1、曹某1、曹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我与木雅公司的许总是2015年农历年底认识的,许总工地上要修剪桂花,我们从那时候就开始认识了。我也是给许总打工的,他需要的时候就让我找几个工人,我就连人带车把我找的人一起带过来,我还要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我和许总之间是临时性打工,许总有标段做的时候就喊我来帮忙做一下,如果做好了就不要我来了。正常情况下是做一天算一天,从来没有将某一个修剪项目总共给多少钱报给我。对于在哪个标段上找哪些人员来干活,许总是不过问的。翟文国是许总委托我找去做工的工人。许总确定普通人员的工资150元一天,我全部转发给工人,老板发多少钱给我,我就发多少钱给其他人。因为我连车带人,还要看大树栽的效果,包括盆景的技术指导等,所以我的工资正常比其他工人高。包括原告在内的这几个人每天到哪个工地、干什么活、怎么干是由我安排的。海安本地的工人不是太懂修剪,如果参与干活,也是跟着我的指导来做的。工人工资的结算是根据我记的出勤考勤情况跟许总核对,核对无误后许总将工人工资给我,我再结算给其他工人。老板平时就已经对我们的技术比较信任,最终木雅公司给钱不需要对修完的树进行验收。活干完后木雅公司的许会计于2016年11月15日打款给我5000元,余款1682元是到当年年底由许总本人全部打给我的,工资全部结清了。一般情况下向木雅公司付款都要签字的,这次没有签字是因为通过银行转账的。2016年11月9日,我把工人带过来在海安县卫生局门前上整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盆景,上午是在卫生局大门对面路北侧做的,下午再转过来在路南侧从西往东做。工人正常都带有花剪和手锯,人字梯由木雅公司提供。事发当天使用的人字梯是木雅公司的驾驶员从其他地方送过来的,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驾驶员应该叫小刘。大约在下午4点以后,我就跟工人讲,争取今天将这个事情做掉,明天就不用来了。当时我们是五个人(我、原告、翟文伯、曹某2和曹某1)在场,包括我在内,原告翟文国一起参与修剪,我在原告东边一点点。我们五个人分成三个小组,我和翟文伯为一个组,在最东边,曹某2和曹某1为一个组,在最西边,翟文国单独为一组,在我们两组中间位置。原告翟文国是站在绿化带中的石头上修剪树木的,不需要人字梯。工作过程中我去西边看看他们做到什么程度了,结果我看翟文国坐在绿化带中间的一块石头上,身上穿的工作服撕破了一点点,上面有泥土。我没有看到翟文国摔下来的过程。我就问翟文国你是不是摔倒了还是怎么回事,他就摸摸头说头疼,我看了一下他的头,他的头上起了个包,有点破皮而且流血了。我随即将翟文国受伤这个事情打电话告诉了许总,我不认识海安县人民医院在哪里,向许总汇报的同时也问了一下去海安县人民医院怎么走。她说不在家,在东台,让她弟弟许建国到医院去一下。我汇报之后就将伤者直接送到了海安县人民医院。我们刚到医院他(许建国)就到了并且刷卡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
证人曹某1陈述:“2016年,海安老板请刘某1,刘某1回去请我们去做公路两边的绿化带内的盆景修剪。刘某1叫我们到海安来干活,到底是帮谁干我不清楚。刘某1找我们做活,我们问他工价,他跟我们说是150元/天,我们认可了就跟他去做活的。我在现场做活是刘某1负责的,听从刘某1的安排,他叫我们怎么修,我们就按照他的要求修剪。各个人干什么活、在什么地方干以及怎么干,都是由刘某1统一安排。我每天工资是150元,是刘某1找我们,他就相当于我们的老板,工资是他发给我们的,但他发给我们的工资是从海安老板手上接过来的。翟文国受伤这一天干活的工资是大约一个月之后刘某1发给我的。事发当天,刘某1带班,他也参加做,和我一起做的人有翟文国、翟文伯、曹某2。修剪时,翟文国是一个人单独做的,他在公路中间的绿化带修剪盆景。事发那天我们用过人字梯,但是翟文国没有用。对于梯子到底是我们带过来还是被告派人送过来,我确实记不得了。一起干活的人没有人亲眼看到翟文国是如何受伤的,所有的其他人都是在翟文国坐在绿化带内抱着头时才注意到他可能受伤的。大概下午四点多钟,我在西边修剪盆景,与翟文国相距有两百多公尺,刘某1在翟文国的东边。当我们修剪到翟文国附近的时候,翟文国坐在绿化带路边抱着头,就坐在下午他修的那个盆景旁边,盆景周围有些石头。刘某1说‘翟文国你是不是跌倒了’,翟文国说‘我没有跌倒’,刘某1说‘你没有跌倒怎么会浑身都是泥’,翟文国说‘我也不清楚,就是觉得头难受’。当时说这段话的时候,还有曹某2和翟文伯都在场。刘某1朝翟文国的头后面一看,我们都看到翟文国的头后面有血。当时翟文国的脸色发白,我们就跟刘某1说‘不能耽搁,赶紧将他送到医院去治疗’。之后刘某1开着自己的车子将翟文国送到医院去检查治疗的。”
证人曹某2陈述:“刘某1说的是海安的老板找人去修剪园林,问我是否有空,工资是150元一天。在事发地段干活,是刘某1指挥和管理的。我们总共五个人,有刘某1、翟文国、翟文伯、曹某1还有我。人字梯是个男的开着面包车送过来的,我们当时在做活,没有注意驾驶员多大年纪,送来了几个人字梯我不记得了,但翟文国没有用人字梯。我和曹某1一起由西向东修剪,用了一把人字梯。另外刘某1和翟文伯由东向西修剪,也用了一把人字梯。大概下午四点钟左右,我们从马路南侧西边由西向东修剪,翟文伯和刘某1是由东向西修剪,翟文国一个人单独在中间修剪。当我们修剪到相对中间的位置,五个人都能互相看到的时候,看到翟文国朝南坐在中间绿化带里面一棵园林树下面的大石头上,而且脸上都白渣了,头上好像还有血,身上还有泥。翟文国和翟文伯是刘某1带他们去医院的,剩下的活计是我和曹某1扫尾做结束的。事发之后,工资是到年底由刘某1发给我的,是按照150元每天发的。”
对于证人证言,翟文国质证认为:当天原告由刘某1安排在海安县卫生局门口东西路()修绿化带内的盆景。下午四点钟左右,修剪路南侧绿化带内的盆景过程中跌倒到盆景下面的石头上而受伤。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能反映事发当天原告修剪、受伤以及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对于曹某2和曹某1陈述的相关事实因为时间较远,在逻辑上可能有瑕疵,相关事实由法院进行认定。
木雅公司对刘某1等三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关于事故发生的证言相互矛盾,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对于人物关系所作的陈述基本上是客观的,但从中可以看出刘某1跟这几个一起做工的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某1跟木雅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证人跟原告以及刘某1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由法庭综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钱某、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我在海安县卫生中心大楼对面(公路北侧)修二轮车和三轮车。修车位置在海安县卫生局大楼朝北西侧大门偏东一点。2016年11月9日那天我没有看到马路边有人修绿化,更没有看到或者听到有人受伤。”
证人刘某2陈述:“我是2016年6、7月份去木雅公司为老板开车至今,当时我只不过是帮忙的,做的工作也不固定。2016年时我不是木雅公司的员工,我只是临时去帮忙,收入是按照出车的次数来计算,甚至有时是开我自己的车子,但更多是帮老板开车,到2017年我才变成木雅公司的正式员工。2016年的时候,木雅公司除了我之外,没有其他姓刘的驾驶员。2016年11月份,我没有送过人字梯到。”
对于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木雅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翟文国对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钱某认为他在特定的2016年11月9日这一天没有听到或者看到发生事故,但即使其所言属实不等于没有发生翟文国受伤的事实。刘某2因为他是为老板开车,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原告翟文国与刘某1、翟文伯、曹某2、曹某1的关系,翟文国陈述:“我们是一起常年在外打工的,有时候一两人在一起,有时候两三人在一起,但并不是每天都在一起。我们一起打工的人,根据某一个需要干的活,如果老板找到其中一个人,就由这个人再找几个人一起去,但是这个人并不会比其他人多拿钱,这个人仅仅是召集人。老板会跟被找的那个人谈好价钱,告诉他需要几个人、干几天、干哪些内容,被找的那个人就跟其他几个人说好多少工钱,愿意去的就去,不愿意去的就不去。2016年11月9日的活是老板找的刘某1,刘某1召集我们一起去的。”
以上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如皋广慈医院(如皋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翟文国的做工笔记本,刘某1提供给翟文国的包括案涉绿化修剪在内的刘某1与木雅公司结算劳务费用的自制单据、刘某1收取木雅公司给付劳务费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木雅公司因案涉路段的绿化工程需要进行苗木修剪,经与刘某1磋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1召集人员进行修剪。木雅公司按实际工日支付报酬。翟文国与刘某1、翟文伯、曹某2、曹某1共同参加苗木修剪,刘某1提供车辆往返接送并在现场负责技术指导和管理,上述人员之间相互配合,根据自身的能力和贡献,合理安排工作、分配劳动报酬,他们之间构成松散型合伙,该合伙体与木雅公司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刘某1是该次劳务活动的介绍人。关于翟文国受伤的事发经过,证人刘某1、曹某2、曹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翟文国是在为木雅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某1每天收入虽然明显比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高,但这是被告木雅公司基于刘某1除提供劳务外还帮助召集人员、提供车辆搭载人员及现场技术指导,并非克扣、盘剥其他劳务人员应得报酬,故被告主张刘某1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与刘某1构成提供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翟文国年近六十岁,事故发生时的反应明显下降,在攀石登高修剪苗木时未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未注意确保安全,对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木雅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松散型合伙体形成劳务关系时,对提供劳务者的年龄、敏捷反应程度等未予审核,相关劳务实施时未提供并督促使用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跌倒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木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合伙体中的刘某1作为被告,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该合伙体中刘某1对于原告受伤所应承担的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8239.23元(原告主张20572.32元,扣减其在如皋广慈医院的合作医疗基本补偿费用2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56561元/年,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林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7650元[(2×20+45)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240900元(40152元/年×20年×30%,因原告系家庭户,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4090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纳入残疾赔偿金处理;被告辩称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治疗检查、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自行出院是否扩大损失,因原告转院便于护理,降低交通费用,符合常情,且出院后立即转院治疗,病情无明显加重,并未扩大损失。上述损失(除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处理)合计310067.23元,由被告木雅公司赔偿186040.34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文国从被告木雅公司实际获得的2000元,被告木雅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翟文国184040.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木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文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84040.34元(已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实际获得的2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3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5743元,由原告翟文国负担2297元,被告南通木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被告南通木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翟文国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翟文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春华
审 判 员 杨朋涛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胡茂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