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268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浙江展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6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计息),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中标施工的湾南社区商业用房室外附属工程的绿化工程项目,并约定原告苗木栽植完毕后,由二被告支付合同价435000元,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295000元,余款待工程养护期满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养护期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明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4万元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付款时间节点还未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养护期满,本案建设业主一直未通过养护绿化工程,且在此期间多次告知答辩人原告施工的养护绿化工程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目前无需向原告支付14万元的剩余工程款。
被告展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明公司(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下沙街道湾南社区商业用房室外附属工程绿化工程确定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7万元,于苗木栽植完毕,付合同价的435000元,经建设方业主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的295000元,工程养护期满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苗木养护期按总承包合同)。关于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双方约定,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要养护苗木24个月,养护标准达到合格,其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约定,绿化工程竣工要结合其他室外附属工程一起验收,具体日期由建设单位确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乙方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告永明公司、展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被告展华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永明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及利息17033元,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利息损失15000元,合计745000元,该款由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余款29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加付违约金3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被告永明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案涉杭州市下沙街道湾南社区商业综合用房室外附属工程由被告展华公司中标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永明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绿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实为再次分包的合同,原告亦不具备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展华公司为案涉《绿化施工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为永明公司,且展华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亦明确对外担保、合同牵涉经济往来无效,故原告仅以被告展华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即认为展华公司为《绿化施工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绿化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展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绿化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24个月的苗木养护期于2017年2月4日即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明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明公司辩称案涉绿化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
二、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