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21民初1146号之一
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民进村。
法定代表人:谢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展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1.5元,由原告****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沈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