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绍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东珠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尉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2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丰(曾用名吕旭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雷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雷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呼雷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远公司合同内结算工程款15850033.91元,并以15850033.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呼雷汤公司给付鸿远公司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延期付款利息共计785027.07元;2.撤销原判决中要求呼雷汤公司承担全部保全担保保险费23000元的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期间,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最后一次庭审,鸿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请求第三项质保金2354440.35元,第四项利息的请求由1460515变更为785027.07元,鸿远公司起诉状第四项明确记载,以合同约定年度交工结算工程款90%为基数计算利息,故鸿远公司主张的仅为年度付款延期利息785027.07元,不包括进度付款利息,原判决第二项进度付款利息246303.85元,超出了鸿远公司的诉请。2.鸿远公司要求呼雷汤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2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发生及具体数额,原判决直接支持鸿远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法院(2016)鲁1003民初4351号(以下简称4351号案)认定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呼雷汤公司、案外人文登区荣高城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荣高城建)、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村镇政府)签订的四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荣高城建仅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未生效。本案中,鸿远公司与呼雷汤公司、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签订的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与4351号案的四方协议系同一模板,且本案高村镇政府、鸿远公司、荣高城建缺少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本案格瑞特公司与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签署的监理合同,荣高城建也只是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四方协议中呼雷汤公司签字的高瑞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其未取得授权,系无权代理。根据4351号案件,本案四方协议、监理合同均未生效,对呼雷汤公司无约束力。由于合同无效,呼雷汤公司与鸿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鸿远公司不能依据四方协议向呼雷汤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呼雷汤公司与高村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款只能由高村镇政府向呼雷汤公司主张,鸿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呼雷汤公司不认可诉争工程单价及鉴定造价,许开锋签字的确认单、工程签证也不能视为呼雷汤公司认可鸿远公司的工程量。本案与4351号案件同案不同判,对呼雷汤公司不公平。
鸿远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格瑞特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鸿远公司、呼雷汤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项目施工合同;2.呼雷汤公司支付拖欠鸿远公司2014-2016年度最终交工结算工程款19934366.84元(按年度交工结算总价47088807.20元×95%-24800000元已付款得);3.支付已过缺陷期的质保金2354440.35元(47088807.20元×5%),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诉请鸿远公司在诉讼中撤回);4.支付自2014-2016年度逾期付款利息1460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远公司系从事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施工企业。2014年8月1日,荣高城建(主发包方)、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监管方)、呼雷汤公司(投资方)三方与鸿远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项目施工合同即四方协议,约定由鸿远公司对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进行施工,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施工的油面面积×油面综合单价(229.5元/m2)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2014年8月26日,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与呼雷汤公司签订了道呼线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呼雷汤公司承担道呼线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鸿远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进行施工建设。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呼雷汤公司分期向鸿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日期和金额,共计付款24800000元。鸿远公司主张呼雷汤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鸿远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有争议:
一、呼雷汤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呼雷汤公司主张根据四方协议,工程建设方和发包人为高村镇政府和荣高城建,呼雷汤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主体地位。2014年8月26日,高村镇政府与呼雷汤公司签订了《道呼线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形成的银行利息等融资成本全部由呼雷汤公司承担,高村镇政府不再向呼雷汤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园区基础设施款。鸿远公司主张四方协议虽然注明了主发包人为市荣高城建、文登市高村镇政府、呼雷汤公司,但是该工程实际是由呼雷汤公司投资的,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的款项由呼雷汤公司直接支付给鸿远公司,政府只是作为监督管理方,荣高城建也是政府的下属企业,均与合同实体没有直接关系,呼雷汤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且在实际施工中也是由呼雷汤公司支付给鸿远公司工程款。
二、关于监理的工作期限及呼雷汤公司中的监理工程师“吕旭峰”的签字效力。
呼雷汤公司提交呼雷汤公司与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格瑞特公司签订的道呼线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实自2014年9月30日起,格瑞特公司无权作为监理单位,鸿远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监理工程师“吕旭峰”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也没有监理公司提交给呼雷汤公司的正式授权,对其签署的相关监理意见不予认可。对此鸿远公司提交荣高城建及格瑞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呼雷汤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期、监理期顺延,因此即使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该合同仍按原内容继续履行,呼雷汤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原合同仍然有效;文登市道呼线改建工程监理合同中载明总监理工程师为于永革,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因于永革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在施工现场开展工作,为保证监理工作继续有效实施,经与荣高城建(主发包方)、呼雷汤公司(投资方)协商同意,格瑞特公司委派吕旭峰同志为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的管理工作及后续相应的质量、安全、计量等监理工作。
三、关于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情况。
2016年11月2日,鸿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格瑞特公司同意交工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同日,提交呼线改建工程项目阶段性工程验收报告(沥青下面层)并获验收证书,该验收由施工单位鸿远公司、建设单位荣高城建、投资单位呼雷汤公司、监理单位格瑞特公司、监管单位高村镇政府、交通质检单位威海市文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进行,上述单位均认为鸿远公司的施工符合要求,同意接受该工程。呼雷汤公司主张鸿远公司的工程只是部分路段交工,在截至鸿远公司起诉时缺陷责任(合同约定2年)尚未期满甚至尚未起算的情况下,鸿远公司无权要求呼雷汤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四、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款及村民阻扰导致鸿远公司损失的数额,呼雷汤公司应给付进度款的情况。
(一)合同内工程款及应给付进度款的情况。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7.2.1条约定:进度拨款按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油面面积×油面综合单价×70%计算、支付。以此类推。每月30日,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告,监理及咨询单位审核后,再经监管方和投资方认可同意后,由投资方呼雷汤公司在5日内拨付工程款。因共管账户取消,呼雷汤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决定2014年度内执行每半月一次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年度结算方式方法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7.3年度结算约定,本工程按甲方计划需分两个年度施工,因此工程需分年度进行结算,即2014年完成的路段在2014年完成年度交工结算,2015年完成的路段在2015年完成年度交工结算。年度结算验收证书签发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交工结算付款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承包人交齐所有资料后,发包人按以上规则审定工程总造价,交投资方于7天内认可。认可后,不超过壹个月,付到年度交工结算总价的90%。合同最终结算付款时,付到结算款的95%,余下5%是质保金。第二部分17.4条最终结清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期限: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最终结清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在实际施工中,2014年9月3日,格瑞特公司出具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文件: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一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本期完成工程造价:3411585.84元,扣除保留金:85289.4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558689.38元(该数额系按75%计算的)。
2014年9月21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二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3885491.49元,扣除保留金1165647.4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719844.04元。
2014年10月1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三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5123115.86元,扣除保留金1536934.7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586181.10元。
2014年10月16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四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9137734.65元,扣除保留金2741320.3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396414.26元。(2014年8月31日,呼雷汤公司负责人周传旺回复共管账户取消,本年度内执行每半月一次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4年10月26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五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3954723.50元,扣除保留金1186417.0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768306.45元。2014年交工结算值25512651.34元。
2015年8月28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六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4477458.40元,扣除保留金1343237.52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3134220.88元。
2015年11月7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七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1709355.07元,扣除保留金512806.52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196548.55元。2015年交工结算值6186813.47元。
2016年10月19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第八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造价:13467239.52元,扣除保留金4040171.86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9427067.67元。
呼雷汤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每月的进度款,必须要首先经过监理及咨询单位的审核后,再经监管方即高村镇政府和投资方即呼雷汤公司同意后,才可予以款项拨付;而涉案工程的年度结算款,则需要经过监理审核、发包人即荣高城建和高村镇政府审定后,才可交投资方即呼雷汤公司予以认可。但是,根据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款项拨付申请并未有任何一项经过了上述约定要求的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发包人、监管方和投资人即呼雷汤公司的审核,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呼雷汤公司为了推进工程进度,也已经预付了相关工程款,但在鸿远公司付款手续欠缺、工程造价未经呼雷汤公司等单位的审核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所谓欠付工程款数额呼雷汤公司无法认可。
(二)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经鸿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求实工鉴字【2018】WD第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道呼线改建工程合同外工程量计价有争议及按合同约定无法计算的部分工程单价核定。鸿远公司交鉴定费30000元。(以下单价依据合同确定,格瑞特公司予以认可。经鉴定确定的用“经核定单价”表述)。
1.鸿远公司提交高村镇政府文(高政发[2015]11号)2页,证明高村镇政府对道呼线改建工程沿线警示标志安装工作下发正式通知,鸿远公司要求按警示标志明细进行了施工。经质证,呼雷汤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鸿远公司应尽的义务,从该文件也无法看出鸿远公司已按文件通知履行了义务。鸿远公司提交2015年4月20日道呼线沿线警示标志牌确认单证实鸿远公司完成警示牌17套。该确认单由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盖章及格瑞特公司盖章确认。经核定单价12套4500元,价值54000元;5套1500元,价值7500元。
2.鸿远公司提交2014年9月10日道呼线中间绿化带回填土确认单,证实绿化带回填土15162.89m3,该确认单由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盖章及格瑞特公司盖章确认。该回填土单价20.85元,价值316146.26元。回填土15162.89m3清运,经核定单价14.74元,价值223501.00元。
3、鸿远公司提交呼雷汤园区零活石子、石粉用量确认单,确认呼雷汤公司使用石子88m3,经核定单价75元,价值6600元;用石粉255.03m3(系335吨换算而成),经核定单价36.75元,价值9372.35元。该两笔确认单有呼雷汤公司负责人许开峰及孟宪可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证实,格瑞特公司到庭对该工程量也予以认可。该部分共价值15972.35元。
4.鸿远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日K1+853—K2+017右幅6.2m工程量确认单,证实鸿远公司完成地点(桩号)K1+853—K2+017沥青下面层结构的面积1016.8m2。该确认单由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盖章及格瑞特公司盖章确认。该部分单价182.74元,价值185810.03元。
5.鸿远公司提交2016年11月2日道呼线沿线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证实鸿远公司增加工程量,该确认单由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盖章及格瑞特公司盖章确认。山后孙家、新礼庄自来水管道过路管(DN100增强型玻璃钢管)144m,经核定单价38.01元,价值5473.44元;山后孙家路30cm厚3.0MPa水稳157.69m2、山后王家路口30cm厚3.0MPa水稳353.6m2、养猪场路口30cm厚3.0MPa水稳75.02m2、液化气站路口30cm厚3.0MPa水稳41.65m2,上述共627.96m2,单价58.92元,价值36999.40元;养猪场路口6cmAC-20沥青75.02m2,山后孙家路口6cmAC-20沥青34.45m2,共109.47m2,单价61.83元,价值6768.53元;K2+140-K2+277段水稳上基层破碎、清运1575.5m2,经核定单价3.34元,价值5262.17元;K2+140-K2+277段重新铺筑18cm厚3.0MPa水稳1575.5m2,单价35.35元,价值55693.93元;口子村十字路口顺接处土方挖运217.65m2。经核定单价28.74元,价值6255.26元;山后张家路口回填风化砂241.54m3,经核定单价34.34元,价值8294.48元。以上共计124747.21元。
(三)关于鸿远公司已垫资100000元用于呼雷汤公司7处管线建设的款项给付问题。
2014年9月15日呼雷汤公司向鸿远公司出具道呼线改建工程“呼雷汤园区段”过路管工程,确定工程量、主要工程内容、要求:涵管材料参考价材料合计:69840元。鸿远公司主张该款由鸿远公司垫资完成后,提供给呼雷汤公司水泥管、水泥发票、油票等合计100000元,按正常应当按发票给鸿远公司100000元(呼雷汤公司负责人周传旺签字确认接受),该100000元的证据原件由呼雷汤公司保管,由呼雷汤公司做账使用,鸿远公司手中只有呼雷汤公司出具的50000元收据的复印件,该收据的内容及签字全部由呼雷汤公司处的会计书写,呼雷汤公司对为何扣除该5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四)因村民阻扰施工给鸿远公司造成的损失。
鸿远公司提交2016年11月2日道呼线村民阻扰施工确认单,该确认单由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盖章,证实2016年6月22日全天、2016年6月28日和6月29日两天、2016年7月1日全天、2016年7月2日上午、2016年7月8日全天、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3日三天、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山后孙家村阻扰鸿远公司水稳施工造成鸿远公司人工机械停工损失。其中人工558个,人工经核定单价150元,价值83700元;摊铺机21台班,经核定单价7100元,价值149100元;18t振动碾32台班,经核定单价2300元,价值73600元;三轮压路机16台班,经核定单价2300元,价值36800元;胶轮压路机16台班,经核定单价2300元,价值36800元;16m3水车32台班,经核定单价1700元,价值54400元;50装载机48台班,经核定单价1500元,价值72000元;平地机16台班,经核定单价2600元,价值41600元;20m3自卸车163台班,经核定单价1100元,价值179300元;3.0MPa水稳500m3,单价180元(鸿远公司主张该价按合同换算应为35.35元/m2/0.18m=196.4元/m3,现主张180元/m3),价值90000元。以上共计817300元。
鸿远公司主张在合同最后一页的附加条款中第4项明确约定,由于征地补偿不到位或者其他与呼雷汤公司工作有关而造成的社会阻碍施工,呼雷汤公司需在第一时间出面协调,但因此造成鸿远公司的经济损失需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损失虽无呼雷汤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该条明确约定鸿远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呼雷汤公司赔偿。呼雷汤公司主张上述阻扰施工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发包人荣高城建及其代表人高村镇政府承担,与呼雷汤公司无关。格瑞特公司陈述关于道路改建工程一切投资款项,都应当由投资方即呼雷汤公司支付。
(五)终期结算工程款、年度结算工程款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
2016年11月20日,格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交工结算付款申请的审批意见,确认共完成工程项目进度款:47088807.02元,扣除保留金2354440.35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44734366.67元。该属于终期结算,包括上述1至8期计量总值,也包括合同外及村民阻扰施工造成的损失(该数额不包括管线100000元,但合同外价款及村民阻扰施工损失款经鉴定后数额不正确,该审批意见不予采纳)。其中合同内的工程款数额为45166704.20元。
为证明上述工程款数额的正确,鸿远公司提交2016年10月31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管部门(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盖章)、投资单位负责人许开峰签字的道呼线工程量确认单1及道呼线工程量确认单2,该两确认单另有呼雷汤公司工作人员孟宪可于11月1签字认可。确认单1证实鸿远公司完成地点(桩号)0+012—10+778沥青下面层及以下水稳结构层总工程量246063.79m2。确认单2证实鸿远公司完成地点(桩号)1+313.4—1+687.2段沥青上面层4298.7m2。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前者为182.74元/m2(229.5元4-3.49元-3.27元),价款44965696.98元,后者沥青上面层计价标准43.49元/m2,粘层3.27元/m2,分别计款186950.46元、14056.75元,共计45166704.20元。
工程款给付情况:2014年9月9日付480万元,2014年12月8日付200万元,2015年1月26日付350万元,2015年2月2日付150万元,2015年7月8日付4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100万元,2016年6月17日付200万元,2016年6月27日付200万元,2016年7月29日付200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100万元,共付款2480万元。另管线付款50000元。
鸿远公司提交格瑞特公司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文件,证实鸿远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向呼雷汤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快道呼线改建工程款支付的函”六份,证明鸿远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每期工程的造价、工程量,都及时提交了支付各期工程进度款的书面申请等详细书面资料,并经呼雷汤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认定后申报给了呼雷汤公司,但呼雷汤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五、关于鸿远公司施工工期延长的违约问题。
鸿远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至2016年12月,路面基层已完工,面层两层沥青施工了一层,因呼雷汤公司不再投资,剩余上面层于2017年8月15日由高村镇政府接管,并与鸿远公司协商继续施工至今。鸿远公司提交2016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原件在监理部门保管),证实会议确定了由于呼雷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工期不具有连续性,导致可能造成质量缺陷并建议由呼雷汤公司承担的内容。参会人员有呼雷汤公司、交通局、路基方、路面方(鸿远公司)、监理方、镇政府方,并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经质证,呼雷汤公司主张会议中质监站、高村镇政府的发言超出其工作权限,也超出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对呼雷汤公司不发生效力,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呼雷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鸿远公司逾期施工导致工程产生相应的质量问题。呼雷汤公司主张村民阻止施工影响了施工期限不是呼雷汤公司的原因,要求呼雷汤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六、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
鸿远公司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呼雷汤公司应给付利息1460515元(见诉状)。
呼雷汤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鸿远公司无权向呼雷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要求,鸿远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文件、呼道线改建工程项目阶段性工程验收报告、“关于道呼线过路管线资金申请报告”文件、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8月1日,荣高城建(主发包方)、高村镇政府(监管方)、呼雷汤公司(投资方)三方与鸿远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项目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26日,高村镇政府与呼雷汤公司签订了《道呼线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形成的银行利息等融资成本全部由呼雷汤公司承担,高村镇政府不再向呼雷汤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园区基础设施款,且在实际施工中也是由呼雷汤公司支付给鸿远公司工程款,故呼雷汤公司作为投资方应承担给付鸿远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呼雷汤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呼雷汤公司已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鸿远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支持。
2016年11月2日,鸿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格瑞特公司同意交工验收并获验收证书,该验收由施工单位鸿远公司、建设单位荣高城建、投资单位呼雷汤公司、监理单位格瑞特公司、监管单位高村镇政府、交通质检单位威海市文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进行,上述单位均认为鸿远公司的施工符合要求,同意接收该工程。在鸿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施工要求的情况下,呼雷汤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鸿远公司工程款。
监理公司是代建设单位行使工程监督、管理权,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的机构。荣高城建及格瑞特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该合同仍按原内容继续履行,呼雷汤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原监理合同仍然有效;经与荣高城建及呼雷汤公司协商同意,格瑞特公司委派吕旭峰同志为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道呼线改建工程总监办的管理工作及后续相应的质量、安全、计量等监理工作。故即使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格瑞特公司仍承担监理责任,吕旭峰履行职务的行为仍有效。
鸿远公司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鸿远公司提交的道呼线工程量确认单1及道呼线工程量确认单2,虽没有呼雷汤公司公司的盖章,但有呼雷汤公司负责人许开峰签字及呼雷汤公司工作人员孟宪可于11月1签字认可(另有监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鸿远公司完成地点(桩号)0+012—10+778沥青下面层及以下水稳结构层总工程量。依据该工程量的数额计算的工程价款与格瑞特公司出具的每期《关于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工程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批意见》中的数额总和相符合。呼雷汤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每月的进度款、年度结算款,没有投资人、发包人、监管方、咨询单位等的书面认可,鸿远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手续欠缺、工程造价未经呼雷汤公司等单位认可、同意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所谓欠付工程款数额呼雷汤公司无法认可。由于鸿远公司对工程施工已久,呼雷汤公司应尽对监理公司申报的鸿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核、确定的义务,其长期未予审核,系呼雷汤公司自己的过错,与鸿远公司无关,在鸿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得到呼雷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呼雷汤公司的该主张不能对抗鸿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由于计价标准也明确)及工程价款。呼雷汤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鸿远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45166704.20元,予以认定。
关于鸿远公司已垫资100000元用于呼雷汤公司7处管线建设的款项给付问题。2014年9月15日呼雷汤公司向鸿远公司出具的文件确定了工程量、主要工程内容及材料合计69840元。鸿远公司主张该款由鸿远公司垫资完成后,提供给呼雷汤公司水泥管、水泥发票、油票等合计100000元,发票由呼雷汤公司负责人周传旺签字确认并接收,现呼雷汤公司对为何扣除该5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证实,故对该100000元(尚欠50000元),予以认定。
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于鸿远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其中呼雷汤园区零活石子、石粉用量确有呼雷汤公司负责人许开峰及孟宪可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证实,其他部分均有监管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定。对于计价标准,一部分由鸿远公司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并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另一部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确定,故认定鸿远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共927676.85元。
对村民阻扰施工给鸿远公司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26日,高村镇政府与呼雷汤公司签订了道呼线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呼雷汤公司承担道呼线全部工程款。在施工合同最后一页的附加条款中第4项明确约定,由于征地补偿不到位或者其他与呼雷汤公司工作有关而造成的社会阻碍施工,呼雷汤公司需在第一时间出面协调,但因此造成鸿远公司的经济损失需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鸿远公司主张的损失虽无呼雷汤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上述协议明确约定鸿远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呼雷汤公司赔偿,同时,格瑞特公司也陈述关于道路改建工程一切投资款项都应当由投资方即呼雷汤公司支付。故对村民阻扰施工给鸿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共817300元,应由呼雷汤公司支付给鸿远公司。呼雷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鸿远公司提交2016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证实系由于呼雷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呼雷汤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鸿远公司工程款,鸿远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使合同解除,当事人请求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呼雷汤公司抗辩合同解除后鸿远公司无权向呼雷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鸿远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鸿远公司2014年交工结算值25512651.34元及管线款100000元,2015年交工结算值6186813.47元,2016年交工结算值13467239.52元,合同外工程款927676.85元,村民阻扰施工损失817300元,以上,呼雷汤公司应付鸿远公司工程款共计47011681.05元,其中合同内结算款为45166704.20元,其他为1844976.72元。依据合同约定年度结算付到年度交工结算总价的90%,合同最终结算付款时,付到结算款的95%。故2014年年度应付结算款为22961386.22元(25512651.34元×90%),2015年年度应付结算款为5568132.12元(6186813.47元×90%),2016年年度结算款为12120515.39元(13467239.23元×90%)。合同内结算款按45166704.34元的5%计算的质保金2258335.22元,另扣减45166704.34元的5%即2258335.22元(合同最终结算付款时,付到结算款的95%,该5%应在判决履行时给付,该款无利息),余款为40650033.91元,已付24800000元,尚欠15850033.91元。合同外其他应付款项为1844976.72元,已付50000元,尚欠1794976.72元,该款因无约定的给付时间,利息应自鸿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项目施工合同;二、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结算工程款15850033.91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给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进度付款利息为246303.85元;至2017年1月23日年度付款利息为795558.5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款及损失1794976.72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结算工程款45166704.34元的5%即2258335.22元;五、驳回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24元,由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由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46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担保保险费23000元,由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即签订四方协议。
2.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鸿远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自2014-2016年度、以合同约定年度交工结算工程款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利率5.393%,共计逾期付款利息1460515元,后于2018年8月20日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785027.07元,并主张该利息包括固定期间利息和不固定期间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次庭审中,鸿远公司最后又主张以庭后提交的数额为准,其并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包括进度款、年度款利息。该明细表经呼雷汤公司质证,呼雷汤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呼雷汤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超过鸿远公司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提起上诉。
3.鸿远公司按其起诉状诉讼请求23799322.19元(工程款19934366.84元+质保金2354440.35元+工程款利息1460515元)预缴案件受理费149024元。
4.一审期间,鸿远公司要求呼雷汤公司支付其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3000元。二审期间,呼雷汤公司对鸿远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3000元单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
5.呼雷汤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6)鲁100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拟以证明涉案公路工程分两个标段,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路基部分由水利公司施工,路面部分由鸿远公司施工。两家施工单位均以呼雷汤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目前,一审法院已对(2016)鲁1003民初4351号案件作出判决,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法院就同一公路针对不同工程阶段进行的审判。在(2016)鲁1003民初4351号案已作出判决认定该案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本案未参照上述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系同一法院的同案不同判,对呼雷汤公司显著不公,本案亦应追加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鸿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方协议签订后,呼雷汤公司又与高村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呼雷汤公司支付,故认为呼雷汤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2016)鲁1003民初4351号一案因呼雷汤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8)鲁10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水利集团与呼雷汤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水利集团、呼雷汤公司、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签订的四方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与(2016)鲁1003民初4351号案件合同标的不同、案件事实并不完全一致,呼雷汤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四方协议未生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呼雷汤公司与高村镇政府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涉案四方协议均明确约定,由呼雷汤公司承担道呼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呼雷汤公司亦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要求追加荣高城建、高村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涉案公路工程属于交通运输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该工程并未经招投标,故涉案四方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鸿远公司请求解除该四方协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涉案四方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该协议是否生效不再评判。
虽然涉案四方协议无效,但鸿远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呼雷汤公司亦按照四方协议及其与高村镇政府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鸿远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等情形,故鸿远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据四方协议约定要求呼雷汤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鸿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问题。鸿远公司虽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对工程款利息进行变更,但其于该次庭审最后又明确主张以庭后提交的数额为准,并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包括进度款、年度款利息,该明细表亦交由呼雷汤公司质证;同时,鸿远公司亦按照其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460515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呼雷汤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标准等亦未提出异议,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角度考虑,原判决对鸿远公司庭后提交并交由呼雷汤公司质证的工程款利息作出审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呼雷汤公司对鸿远公司提交的单据真实性未有异议,予以确认。因呼雷汤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鸿远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鸿远公司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鸿远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呼雷汤公司承担。该损失应在判决主文中作为损失进行表述,原判决将该费用在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作出认定欠妥,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涉案四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表述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结算工程款15850033.91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给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进度付款利息为246303.85元;至2017年1月23日年度付款利息为795558.5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款及损失1794976.72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结算工程款45166704.34元的5%即2258335.22元;
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解除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道呼线改建工程(路面基层、面层)项目施工合同,(五)驳回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3000元;
四、驳回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24元,由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由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