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山岩贸易有限公司与威海海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6665号
原告:威海山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俞路康业现代城**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威海文登昆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海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中路**-6/div>
法定代表人:梁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v>
法定代表人:尉旭光,总经理。
原告威海山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岩公司”)与被告威海海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程公司和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程公司和鸿远公司给付山岩公司水泥款386953.60元,并按约给付违约金;2.判令海程公司和鸿远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山岩公司提交书面计算明细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255077元(截至2020年12月14日)。事实理由:山岩公司与海程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山岩公司为鸿远公司提供水泥,由鸿远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山岩公司按约履行供货,海程公司和鸿远公司履行一段合同后,再没有按约定给付山岩公司货款,经山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海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海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称,海程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山岩公司上次起诉时双方协商是在今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付清全部水泥款,但后因甲方没有给海程公司付款,所以海程公司没有能力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山岩公司,一直拖到现在。海程公司是鸿远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分包商,案涉买卖合同与鸿远公司无关。
鸿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岩公司是以建筑材料(不含油漆)的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6日,海程公司作为购买方与销售方山岩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山岳牌325#散装水泥,单价为420元/吨(含税价格),数量按甲方需求工程量。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双方对山岩公司上月供应的水泥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对账手续后10日内,由海程公司按照山岩公司上月供货金额的70%支付货款,次月支付货款的20%,再下月付余下10%;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海程公司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山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山岩公司每次收款前,需向对方提供正规税务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山岩公司按约定向海程公司供应了水泥至2019年10月份。经双方对账(山岩公司称对账时间大概在2019年11月份),截至2019年10月24日,山岩公司供应的水泥价值共计4336953.6元,海程公司出纳吴启文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山岩公司主张鸿远公司与海程公司存在公司混同,鸿远公司也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且鸿远公司已向山岩公司支付水泥款395万元,包括2019年11月1日转账支付的150万(该款实际支付给了山岩公司的水泥供应商)以及30万元的承兑汇票,2020年1月10日鸿远公司向山岩公司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22日鸿远公司替山岩公司向水泥供应商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后鸿远公司向山岩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并交付20万元承兑汇票,2020年8月18日鸿远公司向山岩公司支付85万元。海程公司认可上述付款情况以及案涉水泥款尚欠386953.6元未付清的事实。
2020年7月7日,山岩公司曾就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事宜,以海程公司和鸿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程公司和鸿远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及相应违约金。后经过协商,山岩公司以对方同意付款为由,于2020年9月22日撤回起诉。海程公司认可在山岩公司起诉后经协商其承诺在农历八月十五前付清全部水泥款,并在2020年8月18日指示鸿远公司替其支付85万元水泥款,但其称因工程甲方未再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能力向山岩公司付清剩余水泥款。海程公司称其是鸿远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分包商,因为海程公司需要向鸿远公司开具发票,而山岩公司需向其开具发票,为了方便,故要求山岩公司直接向鸿远公司出具发票,案涉剩余水泥款可以在2021年1月中旬支付,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程公司与山岩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对所供应水泥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山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应了水泥并开具了全部水泥款发票,海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水泥款支付义务,但海程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且在山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索要剩余水泥款过程中,海程公司同意限期付清余款,但之后海程公司仍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结清余款的义务,海程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山岩公司要求海程公司付清剩余水泥款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山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水泥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双方应在每月5日前对账,并在双方对账后10日内支付上月水泥款的70%,次月支付20%,再次月支付剩余10%。因为双方并未按约定每月进行对账,山岩公司按供货完毕后的最后对账时间为基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加重海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对山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认定。考虑水泥购销合同中存在对每次付款具体截止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且合同双方也未按约定时间对账,因此根据合同内容,付款方可在合同约定付款月份的最后一日前完成付款。结合山岩公司供货完毕时间和其主张的对账时间来看,海程公司应在2019年11月份支付全部水泥款的70%即3035867.52元,在2019年12月份支付全部水泥款的20%即867390.72元,余款433695.36元应在2020年1月份付清。而海程公司在2019年11月份付款为180万元,2020年1月份付款100万元。因此,截至2020年1月10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672.23元(2019年11月份应付未付款1235867.52元逾期41天、12月份应付未付款867390.72元逾期10天);2020年1月11日至1月22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19.55元(以2019年11月份、12月份应付未付款为基数分段计算);2020年1月23日至4月1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841.75元(2019年11月份、12月份应付未付款1103258.24元逾期70天,2020年1月份应付未付款433695.36元逾期61天);2020年4月2日至8月18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968.28元(全部应付未付款1236953.6元逾期139天);2020年8月19日至12月1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830.26元(全部应付未付款386953.6元逾期118天)。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98132.07元。
山岩公司主张鸿远公司也是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海程公司否认鸿远公司系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表示鸿远公司付款和接收山岩公司的发票行为系受海程公司的指示而为。因此,山岩公司要求鸿远公司履行本案中水泥款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程公司应向山岩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386953.6元以及截至2020年12月14日的违约金198132.07元。山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海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山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38695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132.07元,合计585085.67元;
二、驳回威海山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0元,由被告威海海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威海山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时巾雁
书记员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