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王祝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2号。

法定代表人:尉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宗显莲,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及原审被告宗显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鸿远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费用由鸿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行政复核,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是否申请过复核,就自行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核是错误的;2.****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记录,展示的是在事故发生前至少1000米以上的路段情况,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道路是正常通行的,而且有其他车辆在行驶,并不存在禁行标志,该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3.一审法院依据****在交警部门陈述,认定鸿远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错误的。邹德忠的车辆也是在该条道路上正常通行的。在交警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警示标志,可以证实****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系孤证,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和****的自述进行相互验证,不应依****的该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施工的施工人,要求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护措施),任何一项没做到,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鸿远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没有设置安全措施,反而放任道路通行,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就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相同。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出认定时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一是****的超载行为;二是****未保持安全车速,也就是超速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案涉道路没有封闭,不具备通行条件,但事发时正值中午,而且天气晴朗,驾驶员视线良好,****在驾车进入道路后,对路况情况是明知的,其理应保持合理车速,谨慎驾驶。但其超载在先,又车速过快,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应驳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且原审并未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具有上诉利益,亦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鸿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认定上诉人超载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鸿远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仅负责施工路段范围内的施工并没有封闭全路段的权利,鸿远公司已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标牌,****在交警笔录中亦认可路南头和北头设有警示标志牌,这可以证实****知道事发路段施工而且事故发生地正在铺撒沥青,在远处也可看到施工情况,****在明知施工的情况下驶入该路段,却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金鸡大道道路设计的行使标准速度为60千米每小时,****在路段施工时车速就超过道路设定的速度,****的违法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鸿远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宗显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威海公司鸿远公司、宗显莲共同赔付**医疗费1374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8.25元、误工费47470元、护理费47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现场施救费2860元,共计378763.45元。诉讼中,****申请追加鸿远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持证驾驶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作业完毕向南掉头行驶至威海市经区处施工路段的**持证驾驶的鲁K9××××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后侧翻,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德忠持证驾驶的鲁K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林红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宗显莲。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鼻部左肘部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860元。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与****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威海公司、鸿远公司、宗显莲如何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红宇、邹德忠无责任。****、宗显莲、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将道路情况囊括在内,并且鸿远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交事发时车载记录仪录像一份,拟证实鸿远公司在道路东侧泼洒沥青油准备施工,道路上未设置禁行标志。**认为从录像中可看出除了施工车辆并无其他车辆,从录像中无法证实该路段未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鸿远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记录仪不完整,且****存在超速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失控,与鸿远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鸿远公司提交金鸡大道施工区域照片4张及事发路段现况图两张,拟证实鸿远公司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及终点摆放了“施工区域禁止通行”、“限速20公里等多处标志标牌”,且该路段尚未投入使用,鸿远公司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不确定,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中并未看到禁止通行及限速的标志。依法调取****在威海市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工作人员询问****“进出这条路施工方有无设置警示标志?”****回答“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辩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志上显示路段正在施工,并不是禁止通行,且****已开车通行过几天并未告知不能通行。鸿远公司辩称,金鸡大道是施工区域,施工车辆是可以通

行,且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和终点都摆放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并不完整,无法从行车记录仪中看出鸿远公司是否摆放警示标志,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鸿远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路况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的时间,对该证据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宗显莲、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复议,且****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宗显莲、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再者,****在交警部门陈述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说明鸿远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依法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红宇、邹德忠无责任。****驾驶的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的超载行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保单一份,拟证实在****投保时已向其出示并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免责内容由****签字确认。****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按照格式条款实行10%免赔率。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不申请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无法证实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因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林红宇受伤,**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林红宇的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一审法院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137433.2元,经核对收费票据,其医疗费应计算为136181.35元。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189天),参照威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住院189天计算为18900元(100元×189天);3.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符合十级伤残,故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8.25元(27291元×1547年×10%÷2人+27291元×8年×10%÷2人),**提交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滕家镇小落村闫英林、闫永珍系夫妻关系,且有一儿一女,儿子**、女儿闫永娜。**按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定残日与闫英林(74周岁)、闫永珍(73周岁)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应计算为17739.15元(27291元×6年×10%/2人+27291元×7年×10%/2人)。**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4.误工费47470元(4747元×10个月),**提交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银行账户明细一宗,拟证实误工费。被告辩称**驾驶车辆车主为荣成市方正爆破有限公司而误工证明系威海冠通路桥有限公司,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与**工作单位并不必然存在联系,本案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中可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362.75元。自2019年11月-2020年8月,共发放工资13744.62元,应予以扣除。从银行流水中可知**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300元-1400元左右,2020年1月22日发放的6136元明显高于基本工资,且同月的13日已发放1373.25元,**主张6136元系年终绩效,合情合理,该工资不应计算在应扣工资之内,予以支持。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故**误工费为29882.88元(4362.75元×10个月-13744.62元)。5.护理费47320元,**提交护理费转账单两张,拟证实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共计47320元,**主张过高,不予支持。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故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21600元(120元/天×180日)。****辩称护理费由威海冠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是威海冠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并不能免除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的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伤情及住院门诊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该诉请,予以支持。9.现场施救费2860元,**提交威海德明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花费现场施救费2860元,系**合理花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81.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1.1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9.15元)、误工费9882.8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现场施救费2860元,共计328415.38元,扣除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林红宇的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121.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9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9921.5元;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208493.88元(328415.38元-1199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21.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9800元,共计11992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208493.88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本案确定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汇至**账户(户名**,卡号:6212××××125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威海荣成蜊江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计3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026元,**负担465元。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没有提交行政复核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二,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不到半小时内的照片两张。该照片可以清晰的显示事故现场有多辆车辆通行,也可以证明鸿远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过警示标志,也没有封闭路段;证据三,判决书两份,最高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264号,在该案件中,车辆的驾驶人也在事故认定书中承担的全部责任,而且施工方还设置了各式各样的改道、减速等标志,并且还设置了土堆等阻拦道路的行为,仅仅是未设置红色警示灯还认定施工方承担70%的责任。从该证据中就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意见为施工方如果是在施工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需要承担责任的;(2020)鲁109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范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认定施工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复议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说明原审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照片看不出拍摄的位置是路口还是路中,该处没有警示标志不能证实其他地方或路口没有警示标志,从照片来看道路有铺沥青的痕迹,****驾车进入该路段更应该谨慎驾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鸿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复核结论申请的主要事项并没有提到施工方鸿远公司的责任,即便提到施鸿远公司的责任,交警大队也没有采纳,****提交的复核结论证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更加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导致。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中陈述,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都有警示标志,标识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而且****与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的这两张照片也没有办法证实其拍摄的位置,因此不应该被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判决书所涉及到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相似之处,不应予以采纳。

经法庭询问,****自认发生事故的车道不是刚刚泼洒完沥青的车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鸿远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对涉案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由鸿远公司负责的施工路段,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可以认定鸿远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明知事发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即应当谨慎驾驶,事故的发生是其超速、超载行为所致,且事发路面并非刚刚泼洒完沥青,不存在路面湿滑的情形,鸿远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判决认为鸿远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上诉人****负担349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4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荣勋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张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