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王祝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2号。
法定代表人:尉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宗显莲,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及原审被告宗显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法院确认鸿远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费用由鸿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行政复核,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是否申请过复核,就自行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核是错误的;2.****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记录,展示的是在事故发生前至少1000米以上的路段情况,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道路是正常通行的,而且有其他车辆在行驶,并不存在禁行标志,该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3.一审法院依据****在交警部门陈述,认定鸿远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错误的。邹德忠的车辆也是在该条道路上正常通行的。在交警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警示标志,可以证实****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系孤证,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和****的自述进行相互验证,不应依****的该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施工的施工人,要求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护措施),任何一项没做到,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鸿远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没有设置安全措施,反而放任道路通行,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就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相同。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出认定时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一是****的超载行为;二是****未保持安全车速,也就是超速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案涉道路没有封闭,不具备通行条件,但事发时正值中午,而且天气晴朗,驾驶员视线良好,****在驾车进入道路后,对路况情况是明知的,其理应保持合理车速,谨慎驾驶。但其超载在先,又车速过快,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原审并未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具有上诉利益,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鸿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认定上诉人超载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鸿远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仅负责施工路段范围内的施工并没有封闭全路段的权利,鸿远公司已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标牌,****在交警笔录中亦认可路南头和北头设有警示标志牌,这可以证实上诉人知道事发路段施工而且事故发生地正在铺撒沥青,在远处也可看到施工情况,上诉人在明知施工的情况下驶入该路段,却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金鸡大道道路设计的行使标准速度为60千米每小时,现在事故发生路段已施工完毕,交警挂设的道路限速标志即为60千米每小时,****在路段施工时车速就超过道路设定的速度,超过正常安全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鸿远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宗显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诉讼中,****申请追加鸿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持证驾驶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作业完毕向南掉头行驶至威海市经区处施工路段的闫波持证驾驶的鲁K9××××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后侧翻,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德忠持证驾驶的鲁K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宗显莲。事故发生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及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8.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四被告如何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波、***、邹德忠无责任。****、宗显莲、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将道路情况囊括在内,并且鸿远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交事发时车载记录仪录像一份,拟证实鸿远公司在道路东侧泼洒沥青油准备施工,道路上未设置禁行标志。***认为从录像中可看出除了施工车辆并无其他车辆,从录像中无法证实该路段未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威海鸿远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记录仪不完整,且****存在超速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失控,与鸿远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鸿远公司提交金鸡大道施工区域照片4张及事发路段现况图两张,拟证实鸿远公司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及终点摆放了“施工区域禁止通行”“限速20公里等多处标志标牌”,且该路段尚未投入使用,鸿远公司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不确定,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中并未看到禁止通行及限速的标志。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在威海市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工作人员询问****“进出这条路施工方有无设置警示标志?”,****回答“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辩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志上显示路段正在施工,并不是禁止通行且****已开车通行过几天并未告知不能通行。威海鸿远公司辩称,金鸡大道是施工区域,施工车辆是可以通行,且我方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和重点都摆放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并不完整,无法从行车记录仪中看出鸿远公司是否摆放警示标志,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鸿远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路况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的时间,对该证据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宗显莲、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复议,且****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宗显莲、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再者,****在交警部门陈述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说明威海鸿远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依法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波、***、邹德忠无责任。****驾驶的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的超载行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保单一份,拟证实在****投保时已向其出示并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免责内容由****签字确认。****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按照格式条款实行10%免赔率。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不申请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无法证实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因鲁K5××××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闫波受伤,闫波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没有提交行政复核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二,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不到半小时内的照片两张。该照片可以清晰的显示事故现场有多辆车辆通行,也可以证明鸿远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过警示标志,也没有封闭路段;证据三,判决书两份,最高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264号,在该案件中,车辆的驾驶人也在事故认定书中承担的全部责任,而且施工方还设置了各式各样的改道、减速等标志,并且还设置了土堆等阻拦道路的行为,仅仅是未设置红色警示灯还认定施工方承担70%的责任。从该证据中就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意见为施工方如果是在施工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需要承担责任的;(2020)鲁109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范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认定施工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复议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说明原审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照片看不出拍摄的位置是路口还是路中,该处没有警示标志不能证实其他地方或路口没有警示标志,从照片来看道路有铺沥青的痕迹,****驾车进入该路段更应该谨慎驾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鸿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复核结论申请的主要事项并没有提到施工方鸿远公司的责任,即便提到施鸿远公司的责任,交警大队也没有采纳,****提交的复核结论证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更加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导致。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中陈述,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都有警示标志,标识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而且****与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的这两张照片也没有办法证实其拍摄的位置,因此不应该被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判决书所涉及到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相似之处,不应予以采纳。
经法庭询问,****自认发生事故的车道不是刚刚泼洒完沥青的车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鸿远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对涉案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由鸿远公司负责的施工路段,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可以认定鸿远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明知事发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即应当谨慎驾驶,事故的发生是其超速、超载行为所致,且事发路面并非刚刚泼洒完沥青,不存在路面湿滑的情形,鸿远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判决认为鸿远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荣勋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张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