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9676783R,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2号。
法定代表人:尉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鸿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与被告李**飞及李**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被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被告威海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374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8.25元、误工费47470元、护理费47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现场施救费2860元,共计378763.45元。诉讼中,李**飞申请追加威海鸿远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当事人李**飞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作业完毕向南掉头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的**持证驾驶的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后侧翻,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德忠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林红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红宇、邹德忠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飞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威海鸿远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泼洒沥青油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允许车辆通行的行为导致我方车辆在油面上刹车失灵,故威海鸿远公司应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无垫付。
***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辩称,李**飞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方认为该案件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侵权案件。另外因李**飞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应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无垫付。
威海鸿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在石烟线)路段处进行沥青上面层施工,未交付运营,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我方在施工前在施工区域起点及终点摆放了“事故区域禁止通行”、“限速20公里”等明显标志标牌,只限我方的施工车辆在施工区域内限速通行。我方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我方正常施工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李**飞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作业完毕向南掉头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的**持证驾驶的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后侧翻,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德忠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林红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
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鼻部左肘部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860元。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如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红宇、邹德忠无责任。被告李**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将道路情况囊括在内,并且威海鸿远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飞提交事发时车载记录仪录像一份,拟证实威海鸿远公司在道路东侧泼洒沥青油准备施工,道路上未设置禁行标志。原告认为从录像中可看出除了施工车辆并无其他车辆,从录像中无法证实该路段未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威海鸿远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记录仪不完整,且李**飞存在超速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失控,与威海鸿远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威海鸿远公司提交金鸡大道施工区域照片4张及事发路段现况图两张,拟证实威海鸿远公司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及终点摆放了“施工区域禁止通行”“限速20公里等多处标志标牌”,且该路段尚未投入使用,威海鸿远公司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李**飞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不确定,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李**飞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中并未看到禁止通行及限速的标志。本院依法调取李**飞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工作人员询问李**飞“进出这条路施工方有无设置警示标志?”李**飞回答“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李**飞辩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志上显示路段正在施工,并不是禁止通行且李**飞已开车通行过几天并未告知不能通行。威海鸿远公司辩称,金鸡大道是施工区域,施工车辆是可以通行,且我方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和重点都摆放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李**飞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并不完整,无法从行车记录仪中看出威海鸿远公司是否摆放警示标志,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威海鸿远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路况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的时间,对该证据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李**飞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复议,且李**飞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李**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李**飞在交警部门陈述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说明威海鸿远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李**飞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飞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红宇、邹德忠无责任。李**飞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李**飞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对于被告李**飞的超载行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保单一份,拟证实在被告李**飞投保时已向其出示并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免责内容由李**飞签字确认。被告李**飞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按照格式条款实行10%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不申请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无法证实对投保人李**飞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因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林红宇受伤,**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林红宇的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
本院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433.2元,经核对收费票据,其医疗费应计算为136181.35元。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189天),参照威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住院189天计算为18900元(100元×189天)。
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符合十级伤残,故原告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8.25元(27291元×7年×10%/2人+27291元×8年×10%/2人),原告提交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滕家镇小落村闫英林、闫永珍系夫妻关系,且有一儿一女,儿子**、女儿闫永娜。原告按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定残日与闫英林(74周岁)、闫永珍(73周岁)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应计算为17739.15元(27291元×6年×10%/2人+27291元×7年×10%/2人)。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7470元(4747元×10个月),原告提交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银行账户明细一宗,拟证实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车主为荣成市方正爆破有限公司而误工证明系威海冠通路桥有限公司,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与原告工作单位并不必然存在联系,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中可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362.75元。自2019年11月-2020年8月,共发放工资13744.62元,应予以扣除。从银行流水中可知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300元-1400元左右,2020年1月22日发放的6136元明显高于基本工资,且同月的13日已发放1373.25元,原告主张6136元系年终绩效,合情合理,该工资不应计算在应扣工资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9882.88元(4362.75元×10个月-13744.62元)。
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7320元,原告提交护理费转账单两张,拟证实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共计4732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故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21600元(120元/天×180日)。李**飞辩称护理费由威海冠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是威海冠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
9.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诉请的现场施救费2860元,原告提交威海德明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花费现场施救费2860元,系原告合理花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81.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1.1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9.15元)、误工费29882.8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现场施救费2860元,共计328415.38元,扣除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林红宇的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121.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9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9921.5元;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208493.88元(328415.38元-11992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1.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9800元,共计1199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8493.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本案确定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汇至原告账户(户名**,卡号:62×××5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威海荣成蜊江分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计3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026元,原告负担465元。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奕飞
书记员周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