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975号
原告:***,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9676783R,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
法定代表人:尉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鸿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与被告李**飞及李**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被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被告威海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诉讼中,被告李**飞申请追加威海鸿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李**飞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作业完毕向南掉头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的闫波持证驾驶的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后侧翻,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德忠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确定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波、***、邹德忠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飞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威海鸿远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泼洒沥青油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允许车辆通行的行为导致我方车辆在油面上刹车失灵,故威海鸿远公司应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无垫付。
***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辩称,李**飞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方认为该案件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侵权案件。另外因李**飞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应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无垫付。
威海鸿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在石烟线)路段处进行沥青上面层施工,未交付运营,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我方在施工前在施工区域起点及终点摆放了“事故区域禁止通行”、“限速20公里”等明显标志标牌,只限我方的施工车辆在施工区域内限速通行。我方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我方正常施工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李**飞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作业完毕向南掉头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金鸡大道圈邓家村处施工路段的闫波持证驾驶的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后侧翻,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邹德忠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及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8.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如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波、***、邹德忠无责任。被告李**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将道路情况囊括在内,并且威海鸿远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飞提交事发时车载记录仪录像一份,拟证实威海鸿远公司在道路东侧泼洒沥青油准备施工,道路上未设置禁行标志。原告认为从录像中可看出除了施工车辆并无其他车辆,从录像中无法证实该路段未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威海鸿远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记录仪不完整,且李**飞存在超速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失控,与威海鸿远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威海鸿远公司提交金鸡大道施工区域照片4张及事发路段现况图两张,拟证实威海鸿远公司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及终点摆放了“施工区域禁止通行”“限速20公里等多处标志标牌”,且该路段尚未投入使用,威海鸿远公司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李**飞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不确定,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李**飞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中并未看到禁止通行及限速的标志。本院依法调取李**飞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工作人员询问李**飞“进出这条路施工方有无设置警示标志?”李**飞回答“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李**飞辩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志上显示路段正在施工,并不是禁止通行且李**飞已开车通行过几天并未告知不能通行。威海鸿远公司辩称,金鸡大道是施工区域,施工车辆是可以通行,且我方已在施工区域的起点和重点都摆放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李**飞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并不完整,无法从行车记录仪中看出威海鸿远公司是否摆放警示标志,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威海鸿远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路况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的时间,对该证据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李**飞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复议,且李**飞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李**飞、***、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李**飞在交警部门陈述路段的南头和北头路口有警示标志,标志牌上写的路段正在施工,说明威海鸿远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李**飞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飞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李**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波、***、邹德忠无责任。李**飞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李**飞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对于被告李**飞的超载行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保单一份,拟证实在被告李**飞投保时已向其出示并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免责内容由李**飞签字确认。被告李**飞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按照格式条款实行10%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不申请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无法证实对投保人李**飞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因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闫波受伤,闫波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的各项损失。
本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8.5元。
上述款项及本案确定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汇至原告账户(户名***,卡号:62×××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威海荣成成山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奕飞
书记员周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