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3217号
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南100米招商引资办公室院内9区30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3556.9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3330.57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共计46天,以278355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内蒙古电力公司”)签订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一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价款及支付进度、竣工验收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工业区,合同一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一中原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合同一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一工程结算金额为18033101元。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签订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价款及支付进度、竣工验收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工业区,合同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二中原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合同二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二工程结算金额为7729212元。合同一和合同二工程款共计为25762313元,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分批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78756.02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开具税票金额为2596043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二年)支付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现上述而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283556.98元。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拒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3556.98元,第二项违约金变更为以228355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质保期届满)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5条均明确约定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2、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竣工完成验收为2021年8月17日,另外一个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为2021年8月30日,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综上所述工程审计尚未结束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也就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余额是否准确,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未形成拖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所举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分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竣工合格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上述案涉工程质保期均未届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竣工验收单系证明工程达到施工规范的文件,须有施工单位、分包单位、设计单位、勘验单位等多方共同对施工项目的质量等进行系统检验出具的材料。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分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中仅有原告(施工单位)的盖章,没有被告(分包单位)的盖章加以确认,同时验收结论一栏也是空白,所以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加之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完整的呈现涉诉工程的验收记录,记录中有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一栏中写明合格。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5条约定: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支付到95%,质保期满,资料移交归档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被告方因疫情尚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涉案工程款支付至95%的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3年多,原告已于2020年9月9日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审计行为系被告公司内部审计,被告主张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付款时间节点远超合理期限且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项目开票明细、工程档案移交签收单,用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开票、材料移交等相关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工程结算书、项目开票明细、工程档案移交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中原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8033101元。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中原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8日完成结算,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7729212元。上述合同中均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价款及支付进度、竣工验收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9月9日,原告将工程档案全部移交至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予以审计。二合同工程款共计为25762313元,被告分批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8756.02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税票金额为2596043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二年)支付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现上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83556.98元的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是否应作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2、竣工验收时间节点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5条的条约定,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尾款不低于结算总价的10%控制,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支付到95%,质保期满,资料移交归档后按照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9日原告已将工程资料全部移交至被告处,因被告自身原因行为导致审计至今无果从而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有违公平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因无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而拒绝给付至95%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质量验收合格的,还应当有勘查、涉及、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的文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验收单仅有原告(施工方)一方盖章,验收结论也为空白,不符合竣工验收单的形式、内容要件。而原告提交了完整的验收记录,记录中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探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结论写明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验收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燃气设施工程(二标段)土建、通风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及质保期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和2019年11月29日,且均已过两年质保期。
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5762313元-23478756.02元=2283556.98元。
关于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两项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31日和2019年11月29日,且均已过两年的质保期,原告诉请自质保期届满即2021年11月29日起,以2283556.98元为计算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达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83556.98元,并自2021年11月29日起,以2283556.98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