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708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正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
法定代表人:杨春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78-13号。
法定代表人:于宏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正德、被上诉人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坤、被上诉人宏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海公司在原审诉称,2010年9月15日,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签订了海阳市润海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存公司为润海公司承建风电场工程,润海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润海公司按约定向宏存公司预付了5000万元的工程款,但宏存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润海公司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发现该笔工程款系宏存公司在广东润泽公司的安排下转到海南锦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栋公司)账户。润海公司认为广东润泽公司和宏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广东润泽公司和宏存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5000万元中的1980元。在第一次庭审后,润海公司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发现,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广东润泽公司为了将其出资到润海公司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而签订的,在本案中广东润泽公司先向锦栋公司借款5000万元,投入到润海公司处作为注册资金,验资后再通过与宏存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将5000万元资金转账到宏存公司账户,由宏存公司将5000万元转账到锦栋公司的账户。广东润泽公司完成了其还款的责任,却侵犯了润海公司的权益,为此,根据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润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广东润泽公司和宏存公司返还注册资金5000万元中的1980万元,其余款项保留诉权。
宏存公司在原审答辩称,2010年9月15日,润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海阳市润海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润海公司建设风电工程并预付5000万元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维胜找到我公司,说广东润泽公司要先借用这5000万元,等工程开工建设时,广东润泽公司再将这5000万元返还我公司,因为钟维胜和钟维旺是亲兄弟俩,而钟维旺是广东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公司同意了。2010年10月21日,钟维胜及广东润泽公司派出的财务人员与我公司人员一起去济南银行开户,润海公司将预付款打到我公司账户的同时,在广东润泽公司财务人员的安排下将款转到锦栋公司的账户上,而我公司与锦栋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广东润泽公司的财务人员说我们想怎么转款,你们就按照我公司的意见办就行了,出了问题由我们承担。转账后海阳市润海风电场的施工合同就一直没有履行。广东润泽公司也没有将这5000万元的预付工程款返还给我公司。因此,对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广东润泽公司返还。
广东润泽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润海公司诉称的海阳市润海风电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后就预付了5000万元工程款,而宏存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施工,至今已过5年了,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润海公司丧失胜诉权。润海公司更改诉讼请求,认为广东润泽公司抽逃出资,即便按抽逃出资计算时效,润海公司也是2010年10月21日得知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广东润泽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与本案毫不相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润海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广东润泽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施工合同毫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因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润海公司应当向宏存公司主张权利。三、广东润泽公司已经缴纳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办理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和事实。2010年10月20日广东润泽公司向润海公司账户缴纳注册资金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6.82%,该行为经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出具了出资报告。上述出资报告已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审验。四、润海公司称广东润泽公司出资5000万元是向锦栋公司的借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润海公司声称5000万元注册资金验资后,广东润泽公司再通过与宏存公司的施工合同将5000万元转到宏存公司,再由宏存公司将5000万元转到锦栋公司的账户,完成其还款的义务,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5000万元是工程款,是润海公司依据2009年9月15日与宏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宏存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这是本案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有润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5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广东润泽公司与宏存公司均对此无异议,现在润海公司却改口称广东润泽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与广东润泽公司此前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另外,宏存公司是否将5000万元工程款转到锦栋公司的账户,与广东润泽公司无关。五、公安机关非法搜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可能否定、推翻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1、公安机关非法搜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调取的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卷宗材料,属于公安机关非法插手民事纠纷取得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公安机关非法搜集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推翻第一次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六、润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至2015年10月22日举证期限届满,润海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后的2015年12月1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七、本案是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及案外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旨在阻碍、拖延另一案件的执行。广东润泽公司与润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奥星公司产生过股权纠纷,广东润泽公司将持有的润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奥星公司后,因奥星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发生股权转让纠纷。2015年8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星公司支付给广东润泽公司股权转让款1053万元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奥星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广东润泽公司遂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了抗拒执行,奥星公司作为润海公司的控股股东,便利用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串通起诉广东润泽公司,借本案申请法院冻结了广东润泽公司在烟台中院的执行案款。宏存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润海公司的陈述完全承认,不进行任何抗辩,反而站在润海公司的立场与广东润泽公司进行反驳和抗辩,与润海公司串通起来将还款责任推给广东润泽公司。可见,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润海公司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予以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广东润泽公司与润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共同投资成立润海公司。双方约定广东润泽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428万美元,占51%的股份,润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认缴注册资本1372万美元,占49%的股份。2010年10月20日,广东润泽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大石支行向润海公司汇款5000万元,作为首次出资。该汇款经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并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0年10月3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钟维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1月7日,广东润泽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广东润泽公司持有的润海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奥星公司,转让价格为1790万元。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商务厅对润海公司股权变更及延期出资作出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润海公司股东广东润泽公司将其持有的润海公司51%股权(已出资751.0214万美元)转让给承德奥星公司。二、股权变更后,公司总投资8384万美元,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其中,承德奥星公司出资14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润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37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三、同意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7日。四、同意投资者2013年1月8日签署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同日由转受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2月4日,奥星公司支付给广东润泽公司股权转让款537万元。
2013年3月2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润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春柳。
2014年广东润泽公司与奥星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广东润泽公司将奥星公司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奥星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奥星公司在答辩中提到广东润泽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奥星公司提出广东润泽公司2010年10月20日向润海公司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当日验完资后,第二天就将出资款5000万元转移到宏存公司,宏存公司又将该款汇至锦栋公司,上述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使润海公司实际成了空壳公司,侵害了奥星公司的权利,要求法院予以认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奥星公司主张广东润泽公司在注册资金5000万元验资后于次日转走的事实,与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润海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认为广东润泽公司抽逃出资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
润海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2010年9月份,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维胜通过与宏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将润海公司的资金5000万元转到宏存公司账户,然后转往锦栋公司后占为己有。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调查认为钟维胜、陈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润海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海南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具体证据如下:
润海公司办公室主任邵广涛的询问笔录。邵广涛陈述,2013年3月,润海公司被杨春柳、杨帅和于丽平三人全资收购后,在清理公司资产时发现在2010年9月15日陈平等人控制经营公司时,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润海风电场工程,工程造价17832万元,预付款30%),根据合同我公司往宏存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万元,因我公司涉及该合同的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我公司遂向宏存公司索要这5000万元的工程款。宏存公司的法人代表于洪存向我公司说明这5000万元是钟维胜要求他配合周转资金的,并不是要做工程。当时根据钟维胜的要求,润海公司从工商银行16×××84账号于2010年10月21日分三次转账47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往宏存公司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531903555710901账号上,当天又按照钟维胜的要求转账给锦栋公司账户上(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广东大石支行,账号12×××31)。润海公司怀疑这5000万元被钟维胜、陈平等人贪污或挪用了,所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润海公司会计张翠玉的询问笔录。张翠玉陈述,2010年9月在公司上班时,山东省工商局因为润海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要对润海公司进行处罚。当时按照润海公司的章程,注册资金2800万美元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的三个月内到位20%,余额在两年缴清。但润海公司首付20%的注册资金还没有到位,所以工商部门要对润海公司进行处罚,钟维胜就到济南处理这件事。到2010年10月份下旬,钟维胜拿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该凭证显示润海公司的股东广东润泽公司从广东发展银行大石支行汇款5000万元往润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的账户上,用途是投资款,日期是2010年10月20日。随着这一张付款凭证一起的还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出具的00070151、00070152、00070153号业务委托回执,上面分别显示润海公司往宏存公司汇款200万元、50万元、4750万元,日期均为2010年10月21日。钟维胜还拿出一份润海公司的验资报告书(新联谊验字2010第079号),该报告显示2010年10月20日润海公司收到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折合美元751.02万美元)。过了一段时间钟维胜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润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张翠玉,合同的发包人是润海公司,施工人是宏存公司,工程名称是山东润海风电场工程,工程造价17832万元,首付款30%。张翠玉认为这份合同是假的,因为在当时润海公司的风场没有审批下来,公司根本没有工程可作。钟维胜之所以这么做是5000万元投资款是他借的款,验完资后又把钱还给别人了,走宏存公司的账户是因为往外转这么大的一笔款需要一个合理的理由,所以就与宏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宏存公司副经理李泽民的询问笔录。李泽民陈述,宏存公司于2010年通过黄同金认识并接触钟维胜,是为了以后承包润海公司的风电场工程。在接触过程中,钟维胜提出政府要求他公司往润海公司汇款5000万元,否则润海公司的项目就废了。在此种情形下,钟维胜与李泽民、于洪存、黄同金商议,将凑集的5000万元在润海公司的账户上给政府相关部门看了后,再将这5000万元转出。但是从润海公司账户上转走5000万元需要合法的理由,钟维胜提出与宏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润海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转到宏存公司账户,然后再从宏存公司账户转到钟维胜指定的锦栋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大石支行的账户。宏存公司为了与钟维胜搞好关系,就按照钟维胜的要求先在济南招商银行开了户,2010年10月21日根据钟维胜的安排,润海公司分三笔往宏存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存公司当日配合钟维胜往锦栋公司分三笔共汇款5000万元(附宏存公司向锦栋公司的转账凭证3份)。
广东盛大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陈述,2010年钟维胜讲在山东海阳开办了一个公司,名字叫润海风电公司,钟维胜讲他需要5000万元资金用于周转,周转完毕再把资金退回,让其帮忙借钱。刘某介绍韩龙给钟维胜认识,在刘某的介绍下,韩龙借了5000万元给钟维胜的公司,并且用完后也归还了。归还之后韩龙告诉刘某,钟维胜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润海公司的注册资金,银行出具注册资金到位证明之后,广东润泽公司就把款还了。同时刘某还介绍韩龙的妻子叫陈李琼,韩龙和陈李琼经营的公司锦栋公司和海南太阳岛实业有限公司。
韩龙出具的关于500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10月,经刘某介绍,韩龙借款5000万元给润海公司,用于润海公司的注册验资。2010年10月20日,韩龙根据钟维胜的要求,把5000万元汇入广东润泽公司,后转入润海公司账户,润海公司于第二天经宏存公司将这笔款归还给韩龙与其妻子陈李琼控制的锦栋公司,后转至韩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太阳岛实业公司。韩龙同时声明其与宏存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介绍人刘某跟韩龙讲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借用宏存公司账户还款5000万元为了走账方便。
公安机关调取的锦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罗舜敏和陈李琼,法定代表人为罗舜敏,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公安机关调查罗舜敏关于锦栋公司的情况,罗舜敏讲与陈李琼在2009年就办理了离婚手续,锦栋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不知道。
公安机关调取海南太阳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韩龙和陈李琼,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
公安机关调取海南太阳岛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2×××60存款对账单一份。在对账单中显示:2010年10月21日,锦栋公司向其跨行转账5001万元。
润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润海风电场工程,工程造价17832万元,预付款30%为5000万元)。2、润海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笔将5000万元付给宏存公司。3、广东润泽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润海公司汇款5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同日由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4、润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宏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0月21日分三笔向锦栋公司转账5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其收取润海公司的5000万元当天,就协助其将款项还给锦栋公司。
广东润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烟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2、申请执行书1份;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广东润泽公司与润海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奥星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现正进入执行程序。4、验资报告1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广东润泽公司向润海公司转账5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的验资,该验资报告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广东润泽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纳,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润海公司的申请,向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要求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提供广东润泽公司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监察室提供给原审法院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0年10月20日,锦栋公司转账5000万元给广东润泽公司,用途一栏注明是“借款”,同日广东润泽公司向润海公司转账50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
润海公司认为,2010年10月20日广东润泽公司向锦栋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向润海公司完成注册资金的投入,经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次日通过与宏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宏存公司名下,当日宏存公司配合广东润泽公司转账到锦栋公司账户,宏存公司配合其将注册资金转走,并完成了其向锦栋公司的还款,广东润泽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广东润泽公司应当履行返还出资款的义务。
宏存公司同意润海公司主张,并提出2010年9月15日与润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存公司在广东润泽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过程中起到了一个跳板的作用,宏存公司并未获取利益,只是协助了广东润泽公司转移出资。
广东润泽公司认为,一、锦栋公司向广东润泽公司转账5000万元与润海公司向宏存公司转账5000万元是完全没有关系的两个行为,两个行为的主体是完全不同的;二、锦栋公司是否向广东润泽公司借款5000万元与本案无关,无论广东润泽公司的资金是借来的还是其自有的,广东润泽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对润海公司的出资义务;三、锦栋公司向广东润泽公司转账5000万元与宏存公司向锦栋公司转账5000万元无关,宏存公司与锦栋公司之间5000万元的转账是宏存公司与锦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广东润泽公司委托宏存公司代为还款,或是两次转账之间相互抵消,因此两个转账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四、润海公司向宏存公司转出5000万元是润海公司的行为,与广东润泽公司无关。五、宏存公司是否将这5000万元工程款转到锦栋公司的账户,与广东润泽公司无关,宏存公司收到润海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工程款后,依法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如何处置该款项宏存公司享有完全自主决定权。广东润泽公司无权干涉宏存公司支配财产。综上,上述转账资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广东润泽公司与润海公司向宏存公司转出的5000万元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广东润泽公司与宏存公司向锦栋公司转出的5000万元有关系,更不能证明广东润泽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润海公司基于自身掌握的证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宏存公司、广东润泽公司索要建设工程预付款,后在法庭调查中润海公司发现,广东润泽公司作为当时润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宏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抽逃注册资本,润海公司基于对证据的重新认识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东润泽公司返还出资款1980万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赋予润海公司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东润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广东润泽公司作为润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润海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时首次出资并未马上到位,2010年10月20日广东润泽公司从海南锦栋公司借款5000万元转账到润海公司账户作为其在润海公司的首次出资,该款项通过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核并经山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后,广东润泽公司作为润海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于2010年10月21日将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至宏存公司账户,同日宏存公司又在广东润泽公司的安排下将5000万元转到锦栋公司,锦栋公司同日跨行转账5001万元至海南太阳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有锦栋公司向广东润泽公司转账的银行进账单、广东润泽公司向润海公司转账的银行进账单、润海公司向宏存公司转账的转账单、宏存公司向锦栋公司转账的转账单、锦栋公司向海南太阳岛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锦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龙书写的500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对广东润泽公司借款、投资及还款(抽逃)的过程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个证据之间相互依存,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广东润泽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广东润泽公司认为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广东润泽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宣读了由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润海公司据此予以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广东润泽公司主张润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存公司与润海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宏存公司认可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协助广东润泽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宏存公司根据此合同未获取利益,因此本案中,宏存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广东润泽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润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广东润泽公司返还注册资金5000万元中的1980万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判决:一、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款19800000元。二、驳回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对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广东润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在本案起诉时,润海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其与宏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可其与宏存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涉案5000万元是工程款,这已构成润海公司自认的事实,润海公司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原件,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予以证实。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润海公司更改其陈述,认为签订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的一种方式,不认可施工合同的效力。然而,润海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上诉人也表示对润海公司的反悔不予认可。施工合同的签订是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施工建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涉案的5000万元就是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原审将5000万元认定为抽逃的资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理由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抽逃资金,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本案中,所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宏存公司的陈述均指向钟维胜,认为其安排了签约及转账的事宜,从未指向上诉人。钟维胜与上诉人是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而是代表被上诉人润海公司,故上述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转账等均是润海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应予返还,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是股东行为,其行为主体是公司股东,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原审违法采信毫无关联性及证明力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证据不足。理由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未经确认。公安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制作询问笔录,违法干预民事纠纷,其违法取得的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理由二、原审法院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宏存公司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存在违法取证,也未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要将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应征得被询问人同意作证并出庭接受质询。而宏存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本身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字未提上诉人抽逃出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5000万元依法应由宏存公司返还,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安排宏存公司将5000万元转账到锦栋公司无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宏存公司的陈述,均未提及上诉人安排宏存公司将5000万元转到锦栋公司的内容。可见,上诉人与签订施工合同无关,与宏存公司将5000万元转入锦栋公司无关。宏存公司转走5000万元是其公司行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理由二、5000万元应由宏存公司返还,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宏存公司收取5000万元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当向润海公司返还。原审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要求上诉人返还500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一、润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违法受理,且没有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润海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诉讼请求是返还工程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注册资金,是不同类型的两个诉讼,不属于释明可以变更的诉求,原审法官也没有行使释明权,原审法院没有理由可以受理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二、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违法调取证据。原审中,润海公司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已过举证期限。对于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依法不应当准许。原审法院向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调取有关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润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润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从锦栋公司借款5000万元投入到被上诉人处,当日作出了注册资金验资证明,次日将该款项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打到了被上诉人宏存公司账户上,同日又将该款还给了锦栋公司,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从借款到还款的行为,也证实了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有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宏存公司转账给锦栋公司5000万元的凭证已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借款还款的行为,证人韩某证实上诉人借款还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注册资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宏存公司答辩称,当时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这5000万元转走,当时钟维胜与我公司口头商定,当日转到我公司账上当日在钟维胜的授意下又转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有无抽逃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事实,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作为时任润海公司的控股股东,于2010年10月20日从锦栋公司借款5000万元转账付至润海公司账户作为其注册资本。经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验资报告并经山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广东润泽公司又于2010年10月21日以润海公司与宏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付至宏存公司账户。同日,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又安排宏存公司将5000万元转至锦栋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被上诉人润海公司和宏存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邵广涛、张翠玉、李泽民、刘某的询问笔录和韩龙出具的情况说明、锦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海南太阳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通过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涉案的500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被上诉人润海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现被上诉人润海公司诉请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润海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返还50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1980万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抽逃出资并主张应由宏存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5000万元,并依法负有返还义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润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发现与宏存公司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抽逃注册资金,并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润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变更了本案案由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东润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润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和超过举证期限,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的调查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0元,由上诉人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冯双成
审判员  董玉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