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凤凰小区892号楼。
负责人:薛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马晓鹏,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隆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蕾,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青岛中路-8号。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鹏、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马晓鹏、宏存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公安机关已经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宗蔚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中间双黄线西侧,***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马晓鹏停放车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该道路正处于封闭施工状态,竖立了道路施工标志,并对社会公告,可以理解为包含事故道路在内的整个场地是封闭的施工场地,马晓鹏在工地上使用车辆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属于违章占道停车。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施工工地认定为正常道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施工方已经在施工工地外围竖立了道路施工标志,完成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马晓鹏无需在施工车辆周围另行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马晓鹏不承担责任。
宏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仅是对***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一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马晓鹏驾驶的大吊车没有留够车辆通行的空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作业的时安放过警示标志,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然事发在封闭的场地,但是凤凰湖封闭的道路内,并未禁止车辆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与其无关。
马晓鹏辩称,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并未判决其未承担支付义务,故其没有提起上诉。即使二审改判,其也不同意承担上诉费用。
安华保险公司未答辩。
宏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晓鹏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64413.77元(如果经审理能确认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各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承保***、马晓鹏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晓鹏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17时,宏存公司职工原宗蔚驾驶鲁K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本单位雇员王举成、王传民、刘鑫、陈义瑞,在石岛凤凰湖公园封闭施工工地内,沿荣成市石岛环湖西路由东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环湖西路施工道路弯道处驶入道路中间双黄实线西侧与被告***驾驶鲁K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超载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鲁KQ××××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停在路边作业的被告马晓鹏所有的鲁K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致原宗蔚、王举成当场死亡,王传民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5日死亡,乘车人刘鑫、陈义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交通事故向当事人做出责任认定,荣成市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2021年1月27日荣成市公安局又以不应对***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宏存公司根据受害人及受害人的亲属请求,对死者亲属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庭审中,宏存公司将追偿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马晓鹏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宏存公司已支付给王举成亲属赔偿款600000元、王传民亲属赔偿款630050.20元(含医疗费30050.20元)、陈义瑞赔偿款6852.05元、鲁KQ××××车辆损失5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马晓鹏、安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其情况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鲁K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鲁K3××××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点的位置位于道路中间双黄线西侧,两车碰撞在路面的刮擦痕迹距离中间黄线西侧边沿110厘米,宏存公司车辆驶入对向快车道内与***鲁K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驾驶的鲁K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重量超过核定标准。诉讼过程中,马晓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占道作业过程中,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再查,***驾驶鲁K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马晓鹏所属的鲁K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乘车人王举成、王传民、刘鑫鑫、陈义瑞均系宏存公司雇员,事故发生之日在施工工地受宏存公司指令安排乘坐宏存公司车辆,事实清楚,应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第三人侵权致其死亡和受伤。事故发生后,宏存公司根据受害人请求进行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宏存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该起事故虽然发生在封闭施工工地内的道路,但该道路为规范道路,标线清楚,过往车辆以及作业车辆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应本解释的规定”,故该起损害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本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为宏存公司员工原宗蔚、***与马晓鹏。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情况及所作事故成因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宗蔚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中间双黄线西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全永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增加了车辆动力负担,影响制动系统性能,增加了驾驶员在遇到紧急情况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难度,故其超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马晓鹏所属的鲁K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占道作业过程中,双黄线内侧虽然留有车道通行,但是也应考虑不同车辆的宽度及行驶速度等实际情况给过往车辆留有足够空间,但该车道宽度明显不足,加上遮挡视线等原因极易导致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惯例在有效范围内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设置障碍,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减速慢行,但其并未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二。考虑到其在封闭的施工工地内道路上作业,可适当减轻马晓鹏的责任。综合考虑,对事故损失以宏存公司承担70%责任、刘全永承担20%责任、马晓鹏承担10%责任为宜。庭审中,经调查核实后,宏存公司将请求追偿的损失确定为支付给王举成亲属赔偿款600000元、王传民亲属的赔偿款630050.20元(含医疗费30050.20元)、陈义瑞赔偿款6852.05元、鲁KQ××××车辆损失55000元共计1291902.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马晓鹏、安华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宏存公司追偿的损失,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宏存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余下损失1047902.25元(1291902.25元-244000元),由***按2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9580.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马晓鹏按10%责任比例赔偿宏存公司104790.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威海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二、***赔偿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9580.4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威海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4790.23元;四、驳回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系减半收取),由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负担126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负担1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马晓鹏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应本解释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但该道路为规范道路,标线清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马晓鹏在工地上使用车辆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但马晓鹏作为施工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占道作业过程中,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综合分析了事故各方的原因并划分了责任比例,认为马晓鹏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晓鹏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