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源进**,住所地威海经区蒿泊。
投资人:郭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皂北湾。
法定代表人:何秋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78号-13。
法定代表人:于洪存。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源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市源进**申请再审称,第一,有新的证据,即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威海市源进**自2011年起每年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欠款和利息,录音中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欠款和利息是认可的。第二、原判决认定松石的单价为12元/立方米缺乏证据证明,应按照宏存公司与被申请人约定的14元/立方米计算。
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松石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最终工程款数额在诉讼前并未明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酌定自再审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松石单价的认定问题,14元/立方米系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照14元/立方米支付松石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源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李军辉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