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疃镇大疃村隆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中的5%质保金(936,218.41元×5%=46,810.92元)从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不应扣除5%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宏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条款服从甲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要求”,第六条约定“质量保修期等同政府要求甲方的保修期”,证实双方对于保修期进行了相应约定,理应扣除质保金。虽然该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保修期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国务院规定的保修期限属于最低保修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不能低于这一期限。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办理的结算距今尚未满两年,**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过质保期,理应扣除相应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金额,根据宏存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留4.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无息返还”。根据宏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也应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履行,且宏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路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施工分包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质保期和质保金。基于同样的合同履行主体,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也应按照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施工分包的内容履行。 **公司辩称,第一,质保金与质保期限是两个概念,宏存公司将两个概念进行混同。第二,合同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不涉及质保金问题。第三,对于宏存公司主张的合同第六条质保期同政府要求甲方的质保期,只是约定了质量保证的期限,不能明确要求具体的质保金数额及给付方式,属于概念混同。一审法院关于5%质保金的争议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存公司支付已确认工程款858,024.73元,其中573,703.28元直接支付给***,余款支付给**公司;其他款项待数额确认后另案处理;2.由宏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原将***列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宏存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58,02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6日,**公司、宏存公司签订《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公司承包建设。后经双方核算,**公司、宏存公司当庭认可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36,218.41元。**公司认可宏存公司已支付735,000元。 后双方又签订《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路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5%质保金留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六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而该工程自2022年4月完成,至今未过保修期。该工程造价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2月15日,鉴定报告显示: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路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工程鉴定造价为446,728.08元,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经质证,**公司、宏存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对其中一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产生争议。宏存公司提交2022年1月18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记载:交款单位: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3,618元;收款事由:工程款。宏存公司称该款系**公司使用宏存公司的混凝土未付款,故出具此收据便于从最终工程款中抵扣,以此证明宏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618元,且宏存公司提出根据《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中亦有相关表述,即“备注:手工费为85元,在甲方处购买M7.5砂浆,单价为480元/m3,每立方乱石砌筑用砂浆0.358m3”,能印证宏存公司所述真实性。经质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亦否认使用过宏存公司的混凝土,称该23,618元系**公司按宏存公司要求提前出具的《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路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路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宏存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两项工程造价经**公司、宏存公司确认及司法鉴定,分别为936,218.41元、446,728.08元。 宏存公司提交2022年1月18日**公司出具的23,618元的收款收据,**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宏存公司要求其提前出具的工程质保金,对此,**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所述与常理不符,相反,通过《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中记载了**公司在宏存公司处购买砂浆的相关约定,宏存公司所述更具证明力,故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23,618元应作为宏存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宏存公司辩称《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需扣除5%质保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不应扣除5%质保金。 综上,宏存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58,618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除扣除《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路砌砖抹灰、钢筋混凝土花墙制作、混凝土压顶施工分包合同》5%的质保金外,宏存公司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1,992.086元(936218.41-758618+446728.08-446728.08×5%);二、驳回**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系减半收取),由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3元,由**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鉴定费7,000元,由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宏存公司签订《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核心区建设PPP项目工程浆砌乱石墙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虽约定“本协议条款服从甲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要求”,但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宏存公司将其签订承包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告知**公司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分包合同其他条款对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分包合同质量保证金需按照宏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留存。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修期等同政府要求甲方的保修期”,但工程质量保证金系针对工程缺陷责任期而设定,与工程保修期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在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或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就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但不影响在法定或约定保修期限内主张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并非必须以留存工程款方式进行支付,要求留存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有明确约定。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中留取质量保证金并无明确具体约定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款未予留取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自动履行提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