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576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路桥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5日提交起诉状申请立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功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存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理赔权益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团体意外险赔付款项559,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新三中施工区内驾驶叉车作业,原告在驾驶叉车时发生侧翻,侧翻后叉车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二级截瘫,大小便失禁,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宏存路桥公司及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趁原告截瘫在床、经济负担巨大,且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前往医院,以为原告办理团体意外险理赔需要为由,利用原告瘫痪在床对医疗费需求极为迫切、缺乏判断能力,让原告签署相关理赔权益转让协议,将团体意外险应当赔付给原告的559,000元权益转让给被告,后第三人按被告要求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以上述保险赔付金系作为被告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偿还为由拒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理赔保险赔付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立案阶段确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不妥,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所签,与保险公司无关,应按《案由规定》中的第78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本案理赔转让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已转入**病房神志清醒时自愿所签,且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瘫痪在床对医疗费需求极为迫切,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三、本案理赔权的转让既未损害原告任何权益,也未给被告带来任何不当利益。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原告本人,但只有受到损失,保险公司才会赔偿。被告在保险理赔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等559,000元,如果这559,0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的,那转让给被告,被告则属于非法获得。如果原告不转让,则是获得两份医疗费赔偿,且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如同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肇事方赔偿了医疗费,工伤保险即不再赔付。本案中如果理赔权不转让给被告,被告则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四、关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有用人单位为职工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受害职工经工伤认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才能获得两份赔偿,即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照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受害职工本人或继承人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通常情况下企业如果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一般不会再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只有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为职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目的是为了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将企业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是团体意外险这种险种设置的初衷,试想如果企业出钱为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职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用人单位仍然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那对企业来说,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则是毫无意义的事情,不但枉交了保险费,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也让《建筑法》第48条所规定鼓励企业为职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规定成为空话。而且从团体意外险附加险的条文中也明确规定受益人如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再给予赔偿,这就是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对赔偿问题面临着“二选一”,如果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则不能向保险公司再次主张。用工单位之所以给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是因为任何一个职工不会选择放弃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法院的判决对社会价值取向具有导向作用,如果判决被保险的职工可获得两份赔偿,那任何一个用工单位不可能再为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险。如此,将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造成伤害。五、2023年1月中旬第985期《人民司法》刊载案例参考即(2022)吉2401民初2138号方某某诉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该案判决认为: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分担责任风险,是一种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赔偿救济,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如雇主作为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将会减少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大众认同的公平正义,不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综上,原告请求返还559,000元,实质是主张两份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述称,一、投保人威海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为***等人投保了《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6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8000元。二、2020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在工作时受伤,构成二级伤残。三、因被告垫付大量医疗费,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被告。所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区支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到**整骨医院找原告办理理赔权益转让手续,**向原告再三确认是否将理赔权益进行转让,原告均表示同意将上述保险理赔权益包括医疗费、津贴、伤残保险金转让给被告的指定人员***账户中。第三人于2022年1月28日将伤残保险金45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住院定额保险金9000元,共计559000元转账到***账户,***于转账当天收到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同意将上述保险的理赔权益转让被告,第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理赔给被告指定人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理赔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5日,被告宏存路桥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3人(均系被保险人)在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三个月。合同号为:2020371004D3W40004××××。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新三中工地施工区内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侧翻后叉车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截瘫,伤残程度较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整骨医院**中心治疗,于2023年1月14日出院回家。期间,宏存路桥公司多次通过转账及个别情况下现金的方式直接向**整骨医院支付***医疗费用。
2021年1月29日,原告***配偶***向被告宏存路桥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宏存路桥公司已支付***¥19.6万元,我本人(同时代表***女儿和儿子)同意在收到公司分两次再支付***治疗费8万元后,直至***赔偿事项最终结果完结之前,***、***及其他直系亲属不再向公司提出支付费用要求。2021年2月1日、3月19日,宏存路桥公司分别为***转账支付医疗费39,000元、41,000元,合计80,000元。
2021年8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宏存路桥公司又分别为***支付医疗费各8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外宏村路桥公司还于2021年9月13日支出***病历打印费90元。
2021年10月15日,***于**中心治疗期间在女护工***的陪同下,与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带去的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理赔科科长**在医院**中心外面的屋内进行沟通。后**向***出示了填空式《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格式材料两份,经填写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是同事关系,本人在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发生意外后在**整骨医院治疗,因伤残保险金由***先行赔付,现******单号2020371004D3W40004××××下的理赔款转让给***。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捺印)日期:2022.1.21见证人:**(签字)”。另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是同事关系,本人在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发生意外后在**整骨医院治疗,因医疗费、住院津贴由***先行赔付,现******单号2020371004D3W40004××××下的理赔款转让给***。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捺印)日期:2022.1.21见证人:**(签字)”经查,该两份声明材料中的“***”为宏存路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宏存路桥公司系借用***名义与***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所载日期“2022.2.21”系人寿保险公司此后根据理赔需要进行填写的。当日,宏存路桥公司还为***组织了伤残鉴定,并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关于《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签署情况,作为见证人的**称“当时是**支公司同事告诉有个受害人在**整骨医院住院,需要到医院签署一份理赔权益转让协议,把理赔权益转让给公司,我就去了,到了以后联系单位的人一起在六楼**科碰面,后来***坐着轮椅由一个女的推出来,我询问他医疗费都是谁支付的,他说都是公司垫付的,我就询问他是否同意将医疗费、伤残等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公司,他说同意,于是就让他在权益转让协议上签字了,然后我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如果上柜台办理也是这样的流程,时间也就十五到二十分钟,至于转让后果当时没有明确告知说明。”经查,《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签署时理赔款额尚未确定。
上述《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签署后,***遂与家人通话并将宏村路桥公司组织鉴定及签署材料的事宜告知家人。当日,***之女王文娟即分别致电宏存路桥公司***与***。其中王文娟询问***“我今天听我妈说怎么突然去医院给我爸做鉴定了,怎么做鉴定不告诉我们呢?”***答“因为做鉴定的人今天正好在**整骨医院给别人做鉴定,….凑他在**一起做了….签的那个东西都是保险公司那边走程序的表呀,用着签字的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就是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没让你爸签什么东西,都是为了往下一步推进,再说你爸要想要钱的话,那不就得等着伤残鉴定的结果出来之后正式算一算理赔多少钱,走这个程序。”王文娟问“就是说保险公司赔付的钱直接给公司了吗?”***答“对,保险公司赔的钱都是给公司的,但是公司和你们之间该着理赔多少的话,你得等着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按照正常理赔流程,就有相关的劳动法规定,赔付多少是根据你这个伤残等级来看的,保险公司理赔的都是理赔给公司,因为公司之前不是垫资了吗?而且保险公司理赔的也不够给你爸赔的,给你爸赔的正常走流程肯定要多。”王文娟问“他(***)跟保险公司签的什么东西,能不能发给我看看?”***答“一共签了两个单子,一个是***与公司的关系证明,就是说***是公司的一名员工,第二个是***理赔转让,就是***同意将这个理赔款同意转让给公司财务指定的一个人员,就这么两个单子….这个再去拍个照给你也没什么异议,这就是保险公司正常走的一个流程,走了这一步你才能往下走,没有什么东西,不涉及到一些协议什么的,完全就是配合他们往下走。”
王文娟询问***“你们都让签的什么东西….你这边有没有理赔权益转让的文件?”***称“保险公司找的法医去,都得一步步来….咱们到时候再听保险公司的信就行了….理赔内容就是理赔的钱打到公司账户,因为现在是公司垫的钱。”王文娟问“我想知道理赔权益转让除了这句话还有什么内容?”***称“不管车祸还是什么,最后都得听保险公司的,人家说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人家也有法医什么的。”最后,经与***、***等反复沟通后,***家人在起诉前始终未能看到***所签的材料。庭审中,***的家人陈述:理赔权益转让前后,公司始终以签署材料后保险公司就赔得快为由进行解释和推脱,无人告知该保险的具体内容。
2022年1月28日,因宏存路桥公司申请理赔,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伤残保险金450,000元,合计559,000元。
2022年5月5日,被告宏存路桥公司(甲方)与***配偶***(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因乙方已签署了相关理赔转让协议,故该部分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前期在**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在**整骨医院**中心治疗、**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437,59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日内,甲方将保险理赔剩余的款项121,410元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载明**整骨医院账户信息),用于***后期的医疗费用及因受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三、甲方将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支付至乙方后,甲方有权不再向***以及***的亲属支付任何费用,关于***后续治疗所花费用以及其他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待***治疗终结,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之后,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届时,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单据以及材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以合理赔付。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甲乙双方对协议条款均予以认可。”2022年5月7日,宏存路桥公司按约为***向**整骨医院账户支付医疗费121,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撤销案涉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并要求宏存路桥公司返还案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款项有无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要处理该争议焦点,首先应当对团体意外险进行准确定性。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二,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本案中,宏存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保险理赔款依法应归***所有。即便宏存路桥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宏存路桥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据上,宏存路桥公司提出的有关交纳保费投保该保险系为减轻其用工风险之主张,与该保险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在为宏存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高度致残,其有权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宏存路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对雇主宏存路桥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均归属***所有。
三、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其理赔权益是否允许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意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与普通民法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可以对外转让。据此,本案所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权益转让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四、案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权益转让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本案中,***因工受伤严重且高度致残,根据团体意外险的人身属性,其有权获得案涉团体意外险的人身伤害保险金,也有权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查明***是否是在充分了解案涉保险属性、理赔项目及金额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身理赔权益作出处分。从查明的事实看,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权益时具体理赔金额尚未确定,且转让过程中主要询问医疗费是否系公司垫付、是否同意转让的情况,对***受伤严重可能产生较高金额的伤残保险金以及该类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后果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并无证据证实给予过解释和说明。同时从***家人与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看,公司人员也仅以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所以理赔款就归公司为由,给予简单答复,对具体保险内容未予告知。由此可以认定,***及其家人在签署理赔权益转让材料时未能全面真实了解其依据案涉保险可以享有的权益内容、理赔金额以及转让后果。故应当认定案涉理赔权益转让行为在意思表示真实性上存在瑕疵。现***在作出转让行为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应当认定***作为受损害方对案涉理赔权益转让行为依法享有撤销权。但鉴于***及其家人系在与公司人员沟通后知晓公司存在通过受让理赔款填平所垫付医疗费意图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5月5日签署载明“因乙方已签署了相关理赔转让协议,故该部分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理赔款的转让系明知且同意的,故宏存路桥公司在已垫付五十余万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取得案涉保险理赔的住院医疗费用1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但***出具《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关于转让住院津贴、伤残保险金的部分,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宏存路桥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伤残保险金4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的关于伤残保险金的《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撤销原告***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的关于医疗费、住院津贴《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涉及转让住院津贴理赔款的内容;
二、被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伤残保险金45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宏存路桥公司负担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