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疃镇大疃村隆大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3721189X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市青山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966841887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存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是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基于宏存路桥公司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1.一审查明作为见证人的保险公司理赔科长**的一段话,证明其未告知***团体意外险的属性,受益人是***本人,可能的巨额理赔款所有权属于***,获得该保险理赔款并不能免除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未告知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自己受到经济损失等,如宏存路桥公司如实告知上述情况,***不会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作为农民工,没有研读过保险法,不懂一审判决分析论证的“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区别”等诸多专业法律知识,***是在不了解上述保险法律知识情况下签署的转让声明,“不了解”就是“重大误解”,对**所述事实过程,宏存路桥公司无异议。2.一审认定“***因工受伤严重且高度致残,根据团体意外险的人身属性,其有权获得案涉团体意外险的人身伤害保险金,也有权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对***受伤严重可能产生较高金额的伤残保险金以及该类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后果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并无证据证实给予过解释和说明”,由此证明,***如知道团体意外险的属性及转让的法律后果,肯定不会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起诉请求撤销《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因超过九十日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请求撤销《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无事实依据。如前所述,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团体意外险的性质及转让法律后果等导致其对转让行为产生重大误解,而非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一审查明《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签署前很多天,宏存路桥公司即将空白转让声明书交给***亲属,***及亲属如知道团体意外险及雇主责任险的属性,知道本来属于自己的可能的巨额保险理赔款转让给他人的法律后果,是绝不会签字,签字的原因并非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转让声明实际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提交诉状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9月5日,不能认定上述这段时间***及亲属均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转让协议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并未“迫使”***签字,“迫使”“胁迫”是同义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本案中,**及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都未对***进行胁迫,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迫使***签署转让声明,故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依据行使撤销权无事实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五种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每一起个案需依据事实准确认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的含义并非相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查明***是否是在充分了解案涉保险属性,理赔项目及金额的情况下,处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身理赔权益作出处分。为证明该论点提出以下两个论据:论据一,从查明的事实看,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权益转让时尚未确定具体理赔金额,且转让过程主要询问医疗费是否为公司垫付,是否同意转让的情况,对***受伤严重可能产生较高金额的伤残赔偿及该类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后果并未告知,即***及其家人在签署理赔转让材料时未能全面真实了解案涉保险可以享有的权益内容,故应认定案涉理赔权益转让行为在意思表示真实性上存在瑕疵;论据二,一审认定“但鉴于***及其家人系在与公司人员沟通后知晓公司存在通过受让理赔款填平所垫付医疗费意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理赔款的转让系明知且同意的……”,一审判决从上述两个论据中得出的结论为在签署转让协议时,***及其家人对转让伤残赔偿金和住院津贴均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但对转让100000元的医疗费则具有判断能力,这就陷入矛盾的逻辑思维,***及其家人不可能在同一时空对关系自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对其中一部分利益转让具有判断能力,对另一部分则缺乏判断能力。由此证明,一审判决将***及其家人对保险法律知识缺乏导致的“重大误解”认定为宏存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利用***及家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所签署转让协议,违反了民事诉讼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宏存路桥公司是堂堂正正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具体转让事宜,***之妻***一审称“出事不久,人事科的***和管安全的**到医院找我,让我签空白的转让协议,我不明白怎么回事儿就没签字”,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询问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时,其回答“我们去医院之前曾告诉***家属,***家属也说好,但当天***家属临时有事就没在,我跟***家属说会有保险公司人员一起来,之后我就和保险公司人员一起去医院找***”,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第一百五十一条具有欺骗性质,宏存路桥公司无此动机,且宏存路桥公司投保时对团体意外险的属性也不了解,保险代理人向公司推销该保险产品时并未告知公司因被保险的职工是受益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受益人,公司投保该险种并不能减轻或避免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更未告知该险种对公司来说是“投了白投”,这充分证明宏存路桥公司主观上不可能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签署转让协议,该转让声明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持下所签,保险公司是无利害关系人,其也不可能具有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的主观故意,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重大误解”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的“缺乏判断能力”,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是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知、认识,与是否处于危困状态无关,后者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本来具有认知认识能力,只是因为处于危困状态,因心理作用导致缺乏判断能力。
***辩称,一、宏存路桥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不属于重大误解。2021年10月15日,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以为***办理团体意外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要求需要***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才能将保险理赔款发放为由说服***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另***相信只有其签字,才能从保险公司领款交住院费,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未向***说明其受益人身份和权利,也未告知***保险理赔款的所有人是其本人,更未告知***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其放弃保险理赔款。***作为宏存路桥公司会计,按照公司指示利用其个人账户接收了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险本应赔付给***的559,000元理赔款,又以宏存路桥公司名义为***垫付住院费,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宏存路桥公司欺骗***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真实用意是减少公司损失。***对案涉保险合同内容不知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宏存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告知***保险合同的险种、内容及***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宏存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及***的用工单位,明知该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为***,但为减轻自身赔偿责任,联合人寿保险公司以程序需要哄骗***在事先准备好的《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签字,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应予撤销。二、宏存路桥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成立时即显失公平。宏存路桥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利用自身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的熟悉程度,并利用***病重急迫需要医疗费且毫无相关知识及经验的背景,缺乏对权益转让的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背离了公平、诚信原则。***与***非亲非故,单方转让巨额保险权益不符合常理。***身处困境,经济拮据,转让巨额保险权益又无对价,显见《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宏存路桥公司直接干预保险人履行其对***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限制***取得自身保险金的权利,对***极为不公平。三、***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理赔权益转让声明》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本案网上立案审核的时间为2022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期限。四、宏存路桥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始终未向***提供含批单在内的完整保险合同证实案涉保险权益转让是否合法、合规。***多次向宏存路桥公司及一审法院提出索要完整的保险合同,直至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人寿保险公司才出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但仍旧未提供批单在内的完整保险合同。在宏存路桥公司为***投保的上述团体意外险条款中,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中明确: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的,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相关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案***作为受益人并未亲自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也未授权委托宏存路桥公司代为申请保险金。故宏存路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理赔申请中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合法合规的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不得而知。五、***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时,并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持,而是宏存路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是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为由要求***签字,***及其家属不论是在***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还是要求***家属***签署协议时,宏存路桥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方说明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后果、保险合同受益人是***,以及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对于一审对100,000元医疗费的认定,***也有异议,因为***确实对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以及后果并不了解,其只是很无奈的按照宏存路桥公司要求,如不签字就不给钱,且一审***称每次需要签字时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都提前准备材料要求***方签署。一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人寿保险公司处调查了***路桥公司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理赔协议的相关内容,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在回答***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时,向代理人明确人寿保险公司对宏存路桥公司及***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过多参与,人寿保险公司是按照协议结果进行理赔,事实上,在出事之后,***基于对公司的信任签署相关文件。
人寿保险公司述称,一、宏存路桥公司投保案涉保险时,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受益人等相关内容向宏存路桥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且宏存路桥公司也盖章确认。二、保险合同受益人为***,至于***是否将相关保险理赔权益进行转让,人寿保险公司并不参与,只是应宏存路桥公司和***要求见证了***签订《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过程,并在见证人处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宏存路桥公司之间的理赔权益转让协议;2.宏存路桥公司返还团体意外险赔付款项559,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宏存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宏存路桥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包括***在内的73人(均系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合同号为:2020371004D3W40004××××。
2020年11月13日,***在**新三中工地施工区内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侧翻后叉车将***压伤,造成***截瘫,伤残程度较高。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整骨医院**中心治疗,于2023年1月14日出院回家。期间,宏存路桥公司多次通过转账及个别情况下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向**整骨医院支付***医疗费用。
2021年1月29日,***配偶***向宏存路桥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宏存路桥公司已支付***¥19.6万元,我本人(同时代表***女儿和儿子)同意在收到公司分两次再支付***治疗费80,000元后,直至***赔偿事项最终结果完结之前,***、***及其他直系亲属不再向公司提出支付费用要求。2021年2月1日、3月19日,宏存路桥公司分别为***转账支付医疗费39,000元、41,000元,合计80,000元。
2021年8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宏存路桥公司又分别为***支付医疗费各8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外宏存路桥公司还于2021年9月13日支出***病历打印费90元。
2021年10月15日,***于**中心治疗期间在女护工***的陪同下,与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带去的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理赔科科长**在医院**中心外面的屋内进行沟通。后**向***出示了填空式《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格式材料两份,经填写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7063319********,与***身份证号:371082199310××××是同事关系,本人在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发生意外后在**整骨医院治疗,因伤残保险金由***先行赔付,现******单号2020371004D3W40004××××下的理赔款转让给***。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捺印)日期:2022.1.21见证人:**(签字)”。另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7063319********,与***身份证号:371082199310××××是同事关系,本人在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发生意外后在**整骨医院治疗,因医疗费、住院津贴由***先行赔付,现******单号2020371004D3W40004××××下的理赔款转让给***。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捺印)日期:2022.1.21见证人:**(签字)”经查,该两份声明材料中的“***”为宏存路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宏存路桥公司系借用***名义与***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所载日期“2022.2.21”系人寿保险公司此后根据理赔需要进行填写的。当日,宏存路桥公司还为***组织了伤残鉴定,并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关于《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签署情况,作为见证人的**称“当时是**支公司同事告诉有个受害人在**整骨医院住院,需要到医院签署一份理赔权益转让协议,把理赔权益转让给公司,我就去了,到了以后联系单位的人一起在六楼**科碰面,后来***坐着轮椅由一个女的推出来,我询问他医疗费都是谁支付的,他说都是公司垫付的,我就询问他是否同意将医疗费、伤残等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公司,他说同意,于是就让他在权益转让协议上签字了,然后我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如果上柜台办理也是这样的流程,时间也就十五到二十分钟,至于转让后果当时没有明确告知说明。”经查,《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签署时理赔款额尚未确定。
上述《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签署后,***遂与家人通话并将宏存路桥公司组织鉴定及签署材料的事宜告知家人。当日,***之女王文娟即致电宏存路桥公司***与***。其中王文娟询问***“我今天听我妈说怎么突然去医院给我爸做鉴定了,怎么做鉴定不告诉我们呢?”***答“因为做鉴定的人今天正好在**整骨医院给别人做鉴定,….凑他在**一起做了….签的那个东西都是保险公司那边走程序的表呀,用着签字的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就是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没让你爸签什么东西,都是为了往下一步推进,再说你爸要想要钱的话,那不就得等着伤残鉴定的结果出来之后正式算一算理赔多少钱,走这个程序。”王文娟问“就是说保险公司赔付的钱直接给公司了吗?”***答“对,保险公司赔的钱都是给公司的,但是公司和你们之间该着理赔多少的话,你得等着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按照正常理赔流程,就有相关的劳动法规定,赔付多少是根据你这个伤残等级来看的,保险公司理赔的都是理赔给公司,因为公司之前不是垫资了吗?而且保险公司理赔的也不够给你爸赔的,给你爸赔的正常走流程肯定要多。”王文娟问“他(***)跟保险公司签的什么东西,能不能发给我看看?”***答“一共签了两个单子,一个是***与公司的关系证明,就是说***是公司的一名员工,第二个是***理赔转让,就是***同意将这个理赔款同意转让给公司财务指定的一个人员,就这么两个单子….这个再去拍个照给你也没什么异议,这就是保险公司正常走的一个流程,走了这一步你才能往下走,没有什么东西,不涉及到一些协议什么的,完全就是配合他们往下走。”
王文娟询问***“你们都让签的什么东西……你这边有没有理赔权益转让的文件?”***称“保险公司找的法医去,都得一步步来……咱们到时候再听保险公司的信就行了……理赔内容就是理赔的钱打到公司账户,因为现在是公司垫的钱。”王文娟问“我想知道理赔权益转让除了这句话还有什么内容?”***称“不管车祸还是什么,最后都得听保险公司的,人家说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人家也有法医什么的。”最后,经与***、***等反复沟通后,***家人在起诉前始终未能看到***所签的材料。庭审中,***的家人**:理赔权益转让前后,公司始终以签署材料后保险公司就赔得快为由进行解释和推脱,无人告知该保险的具体内容。
2022年1月28日,因宏存路桥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伤残保险金450,000元,合计559,000元。
2022年5月5日,宏存路桥公司(甲方)与***配偶***(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因乙方已签署了相关理赔转让协议,故该部分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前期在**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在**整骨医院**中心治疗、**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437,59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日内,甲方将保险理赔剩余的款项121,410元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载明**整骨医院账户信息),用于***后期的医疗费用及因受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三、甲方将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支付至乙方后,甲方有权不再向***以及***的亲属支付任何费用,关于***后续治疗所花费用以及其他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待***治疗终结,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之后,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届时,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单据以及材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以合理赔付。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甲乙双方对协议条款均予以认可。”2022年5月7日,宏存路桥公司按约为***向**整骨医院账户支付医疗费121,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撤销案涉《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并要求宏存路桥公司返还案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款项有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要处理该争议焦点首先应当对团体意外险进行准确定性。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二,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本案中,宏存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保险理赔款依法应归***所有。即便宏存路桥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宏存路桥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据上,宏存路桥公司提出的有关交纳保费投保该保险系为减轻其用工风险之主张,与该保险的性质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在为宏存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高度致残,其有权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宏存路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对雇主宏存路桥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均归属***所有。
三、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其理赔权益是否允许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意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与普通民法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可以对外转让。据此,本案所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权益转让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四、案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权益转让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本案中,***因工受伤严重且高度致残,根据团体意外险的人身属性,其有权获得案涉团体意外险的人身伤害保险金,也有权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查明***是否是在充分了解案涉保险属性、理赔项目及金额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身理赔权益作出处分。从查明的事实看,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权益转让时具体理赔金额尚未确定,且转让过程中主要询问医疗费是否系公司垫付、是否同意转让的情况,对***受伤严重可能产生较高金额的伤残保险金以及该类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后果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并无证据证实给予过解释和说明。同时从***家人与宏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看,公司人员也仅以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所以理赔款就归公司为由,给予简单答复,对具体保险内容未予告知。由此可以认定,***及其家人在签署理赔权益转让材料时未能全面真实了解其依据案涉保险可以享有的权益内容、理赔金额以及转让后果。故应当认定案涉理赔权益转让行为在意思表示真实性上存在瑕疵。现***在作出转让行为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应当认定***作为受损害方对案涉理赔权益转让行为依法享有撤销权。但鉴于***及其家人系在与公司人员沟通后知晓公司存在通过受让理赔款填平所垫付医疗费意图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5月5日签署载明“因乙方已签署了相关理赔转让协议,故该部分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理赔款的转让系明知且同意的,故宏存路桥公司在已垫付五十余万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取得案涉保险理赔的住院医疗费用10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但***出具《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关于转让住院津贴、伤残保险金的部分,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宏存路桥公司应当向***返还已收取的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伤残保险金450,000元。
综上所述,***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的关于伤残保险金的《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撤销***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的关于医疗费、住院津贴《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涉及转让住院津贴理赔款的内容;二、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伤残保险金45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款项付至***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负担1205元,宏存路桥公司负担81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称“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称签字是为了交医疗费,不签字的话保险公司就无法理赔”,***之女王文娟称“每次都是路桥公司向医院支付医药费”“因为我们急需用钱治病,每次我们去要钱的时候,被告(宏存路桥公司)都会让我们签一份协议书”“说是公司要走账,他们需要把这个证明拿给老板看,这样老板才愿意给钱”。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行为是基于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宏存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声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对本案做如下评判:
第一,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时,宏存路桥公司利用了***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一审中***家属称医药费是宏存路桥公司向医院支付的,***当时急需用钱治病,由此可知,《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是***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后陷入急迫困境而对于医疗费极为迫切需要支付的情况下签署的,***作为普通民工,缺少对其签署上述声明所造成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该声明更是***对于诸多保险理论及专业知识欠缺,在对案涉保险属性、理赔金额、保险权益转让后果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署的。第二,***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签署的《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使其客观上与宏存路桥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殊,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双方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且这种失衡既超出了社会公平概念的界限,也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至于《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涉及的100,000元医药费,系实际损失类费用,与伤残保险金及住院津贴的性质不同,该部分费用由宏存路桥公司实际垫付,一审法院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认定宏存路桥公司取得案涉保险理赔的住院医疗费100,000元并无不当。第三,***作为表意人在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时没有发生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重大误解需满足的其中一个要件即是表意人错误地使用表示符号导致通过该表示符号所表达的法律后果并非表意人内心真实想法,或表意人对该符号表示的内容产生错误理解。本案中,《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内容完整、文字明确,不存在当事人发生歧义和理解错误的情况,***对其签署该声明的行为性质本身不存在错误认识,***签署声明时所表达的法律后果即是其当时内心真实的想法,即其在《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上签字系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程序,只是因为***对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性质缺乏专业判断,导致其签署声明后双方权益明显失衡。宏存路桥公司主张“不了解”就是“重大误解”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撤销行为并未超过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作为受损害方对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在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声明并未超过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准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主***路桥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问题,宏存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宏存路桥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存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