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与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7124号
原告(第三人):***,女,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俭华,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丈夫。
被告(申请执行人):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双创基地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喜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五环国际大厦A座1单元1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瑞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吉航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赵俭华,被告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2020)吉01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2.诉讼费用由希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30日,南关法院作出(2020)吉01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追加为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6)吉0102执129号)的被执行人。该裁定的理由仅为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第三人注资,第三人于2011年1月30日将注册资本转出至案外人刘某账户内,即认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对第三人完成出资验资后立即将该笔资金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故裁定将原告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并未查实该笔资金转出的理由与实际用途,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事实。第三人将50万元资金转至案外人刘某账户内,是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已全部用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公司有该笔资金转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过法定程序,并非原告个人行为。同时,在资金转出时已将该笔款项记录在应收款项里,而该笔资金已于2012年1月通过案外人刘某为第三人支付了广告费。第三人与被告为正常的经营合作关系,在2011年时已经支付给被告90万元的购屏款,并依法纳税,第三人有公司账目作为依据,原告并无抽逃资金的动机,更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为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2.关于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南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希达公司辩称,1.(2020)吉01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执行。***作为股东,于2011年1月18日将注册资金50万元存入第三人账户,于2011年1月30日将50万注册资金全部转至案外人刘某账户内,其自认与刘某系朋友关系,而刘某与第三人并无正当的业务往来,***在对第三人完成出资验资后立即将该笔资金转出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构成抽逃出资。通过证据可见,第三人与长春中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此时距案外人刘某无故取得50万元注册资金的期间已长达一年,且***未能提供刘某向中唐公司支付广告费的银行转账凭证,而且广告费的金额与注册资金的金额亦不符,并不能证明刘某已代第三人向中唐公司支付广告费。
吉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2016)吉0102执1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吉01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吉航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于志雷,其中***实缴出资额48万元,于志雷实缴出资额2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豪花园支行账号中,并于同日进行了验资。2011年1月30日,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转至案外人刘某银行账户。
2012年,吉航公司与长春中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合同》,2012年1月17日,长春中唐广告有限公司给吉航公司出具了两份发票,合计金额510400元。
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股东研究同意购买位于牡丹江与隆礼路一处门市房,用于办公和投资,委托刘某全权办理。总房款50万左右,公司先付款50万给刘某用于购买门市。落款时间2011年1月25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款单、电汇凭证、《广告发布合同》、发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吉航公司成立后,***作为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吉航公司立即将注册资金全部转给案外人刘某,虽然***抗辩称该笔资金是委托刘某为公司购买门市房,在房屋未购买成功后刘某将该笔资金作为广告费支付给了长春中唐广告有限公司,但在刘某收到该笔资金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在房屋交易未成的情况下,***未收回该笔资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亦确定不了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并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将该笔资金支付了广告费,故***对注册资金的转出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其构成了抽逃出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左春玲
人民陪审员 郭春卓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