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3民初361号 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电子公司)诉被告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德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达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7,000.00元及违约金(以147,000.00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为57,418.20元),暂共计204,418.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供货及服务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供货及服务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490,000.00元的COB大屏幕设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3,0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第4.3条的约定于产品正常运行9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即人民币14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案涉货款,被告仅于2021年4月20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7,0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7.2条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整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四倍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湖南德翰公司辩称,原告希达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方未予否认;我德翰公司因为疫情打击和投资人撤资的原因,实际3年来处于停摆和破产状态,现在无力支付14.7万元尾款;原告公司原来提出方案是全部收回设备而不作出任何回补,是有违公平的,49万元的产品,我方已经付款34.3万元(70%),实际使用1年,因为欠款14.7万元(30%),就要全部拿回去49万元价值的产品,确实有违公正。我方提出公正的和解方案:如果原告方全部拿回原来这台1**寸产品(7.38平米),需要回补一套110寸(3平米)的P1.27间距新款COB屏幕一体机给我方。我方用于演示而非销售,并且产品贴标宣传为希达品牌。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希望原告方和法院支持该和解方补充事实:A、我方投资人林坤池先生因为疫情后半途撤资,并起诉公司赔偿原来投资款,产品属于公司资产,被当地法院封存状态;B、与原告产品同步采购的触摸沙盘供应商——深圳**公司也同样起诉我方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处于限高状态;C、德翰公司停摆2年多,实际已经破产,没有其他任何资金资产来偿还原告方尾款。综上所述,我方提出的和解方案(上面第4条),是唯一可行而且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请求贵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原告希达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翰公司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希达电子公司为被告提供项目服务:是指位于湖南德翰公司展厅项目的COB显示屏的加工、生产、调试、运输、安装与维护。项目内容包括:2.1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COB显示屏及配套系统,显示屏运输、安装、系统调试、系统联调、操作人员培训及售前、售后等服务。在合同第三项中3.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合同中第四项第4.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47,0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产品验收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196,00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元整);产品正常运行9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30%,即人民币147,0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同时合同第七项中7.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逾期30日及以上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违约金;逾期60日以上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违约金,且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同时,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显示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希达电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当中约定的COB显示屏的加工、生产、调试、运输、安装与维护工作,但被告湖南德翰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湖南株洲分行株洲奔龙支行向希达电子公司转账147,0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湖南德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湖南株洲分行银行卡中心向希达电子公司网银转账196,000元,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尾款147,000元被告湖南德翰公司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希达电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给付剩余欠付的货款147,000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供货及服务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希达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翰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故双方因此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希达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翰公司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仅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7日向原告希达电子公司支付前两笔货款,最后一笔货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七项第7.2条约定,原告希达电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违约金约定的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逾期30日及以上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违约金;逾期60日以上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违约金,且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同时,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显示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明确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结合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违约时间的起算点为自2020年4月8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计算,被告湖南德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违约事件起算点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计2184元,由被告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