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3民初872号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开发区大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春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B座12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崔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昝春荣,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板式换热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208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至60%,安装完毕后付至90%,两个采暖期后付清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到货后分三次支付原告设备款230000元,尚欠322080元,实属违约,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设备款3220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8日,合同主要内容为: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板式换热器,合同总价款为552080元,交货地点为忻州市,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60%,安装完毕后付至90%,10%两个采暖期后付清。从上述合同中,可以得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根据惯例,本案交货地点忻州市的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故可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3月31日。2020年6月29日,原告已就同一事由将被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规定的三年时间。被告于庭审后提出撤诉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晋0107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准许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诉求在此三年期间内发生过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板式换热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208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至60%,安装完毕后付至90%,两个采暖期后付清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将合同内板式换热器发货,并于2014年10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55208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10万元)、2015年2月10日(10万元)、2015年6月26日(3万元)分三次支付原告设备款230000元,尚欠货款32208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销售人员王英伟、清欠人员昝春荣从2017年至2019年多次去山西太原催缴货款的差旅费报销凭证、王英伟证言、王英伟与被告单位宫凯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20年6月,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和请求起诉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撤回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3张、建行回款单3张、原告为被告开出总价款发票、电话记录及催款凭证、王英伟证言等。
根据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板式换热器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交付了板式换热器,被告亦应按合同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如期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销售人员王英伟、清欠人员昝春荣从2017年至2019年多次去山西太原催缴货款的差旅费报销凭证、王英伟证言、王英伟与被告单位宫凯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中断过,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其主张权利日开始计算,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2080元;
二、利息以3220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太原市通新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