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3民初682号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开发区大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春荣,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姚文军,所长。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热力公司)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宾满族供热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姚文军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报酬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换热站数据视频监控一套,总价款110,000元,结算方式:先预付30%款,安装调试完成付到95%,剩余5%质保金,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春节前安装完成,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而被告违约,至今未有给付原告报酬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报酬款110,000元及利息。
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辩称,我们认账,确实欠钱,原告说的都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吉泰热力公司与新宾满族供热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为新宾满族供热所加工换热站数据视频监控一套,总价款110,000元,结算方式:先预付30%价款,安装调试完成付到95%,剩余5%质保金,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2021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新宾满族供热所尚欠加工报酬款11万元,后吉泰热力公司多次向新宾满族供热所催要,至今新宾满族供热所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新宾满族供热所对欠加工报酬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吉泰热力公司与新宾满族供热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吉泰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新宾满族供热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吉泰热力公司要求新宾满族供热所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故应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玉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