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303民初379号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开发区大路3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尚欠借款856545.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吉泰公司聘用***为销售人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聘用期间可以向公司借款,以销售合同签订后的回款提成冲抵借款。***于2020年底突然停止履行销售职责并到其他公司应聘工作,未与吉泰公司结算。***公司核算,***自2011年至2020年累计借款为2769099.60元,其应得提成款为1912554元,其尚欠吉泰公司856545.60元。吉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聘用合同,由***返还尚欠856545.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2年1月1日与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吉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按照吉泰公司财务管理方法,以咨询费、差旅费等形式向吉泰公司申请借款,用于办理销售业务,以销售业务提成冲抵借款。基于此,***向吉泰公司申请借款系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系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而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泰公司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8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