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执166号之二十一
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2087525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4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井研县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司法拍卖产生的相关费用。2021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669207.45元和从2018年11月8日起,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3‰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已归还的部分,由被执行人***、**从2021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直至付清其余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本次执行费人民币12670元,由被执行人***、**、***、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4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份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