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执166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2087525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井研县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井研县XXX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井研县XXX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井研县XXX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井研县XXX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井研县XXX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井研县XXX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