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5民初794号
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广宣街。
法定代表人:范梅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留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旺,男。
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北街世纪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思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留根、王锁旺、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款2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三年来原告在苗木选购、运输、栽植、管护中付出辛勤劳动,2016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亦经合法审计,被告理应将全部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方赵贵壁签订了《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合同》,新绛县李毓秀故居墓修复工程项目部是我们成立的,与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103万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总价款55万元,以最终验收工程量核算工程总价款,工程结束后,原告代表赵贵壁与我方进行结算,最后确定工程款785000元,现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7日《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合同》、2015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新绛县文物局李毓秀故居绿化增加工程说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公司的证明,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付款回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交了2013年11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新绛县李毓秀墓地绿化结算单、2016年5月22日赵贵壁出具的收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本县审计局调取了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审计报告。本院经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新绛县李毓秀故居墓修复工程项目部,庭审中被告否认该项目部由其设立,第三人陈述该项目部系其设立,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从证据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新绛县文物局李毓秀故居绿化增加工程说明,原告在庭审中未陈述该说明给谁提供,说明体现的合同价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不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016年11月1日原告公司证明,该证明体现工程利润由原告与赵贵壁平分,原告公司未提供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从证据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回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6、对第三人提交的新绛县李毓秀墓地绿化结算单、2016年5月22日赵贵壁出具的收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赵贵壁系其公司员工,且赵贵壁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收条,从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对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审计报告,该报告被审计单位为新绛县文物旅游局,从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私自刻制“新绛县李毓秀故居墓修复工程项目部”公章,以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方由赵贵壁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赵贵壁负责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现已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款245000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无证据证明赵贵壁系其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民
审 判 员  高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