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广宣街36号6号楼2单元302号,注册号:1410000000440921-1。
法定代表人:范梅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山,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蒲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北街世纪家园5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7011983635。
法定代表人:李思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延峰,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上诉人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公司、第三人薛延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山、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第三人薛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薛延峰将“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工程”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24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前后矛盾,有意偏护对方,作出了一份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书,为此,恳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中的“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工程”是新绛县文物旅游局的招标项目,是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揽该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绿化项目发包给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的招标承包及实施中,两家的资质起到了不可质疑的关键作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乙方(发包方)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尾部加盖的是新绛县李毓秀故居墓地修复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代表人为薛延峰。这充分说明薛延峰与其项目部代表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该项目部是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承认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亦说是自己私刻公章,和上诉人签定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工程项目部是不可分割的。一审法庭审理中第二次开庭休庭时,主审法官专门让被上诉人提供该建筑公司与其工程项目部所属关系的证明,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项目部就是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高的办事机构,为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证据的确认,一审中双方共提供的证据有七项,经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为两项:一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这纯属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其项目部之间的关系,对上诉人没任何意义。第二份证据是第三人薛延峰提供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的法人委托书,此证据明确显示赵贵璧在此绿化工程中的行为是受我公司的委托,与判决书中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相互矛盾的。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工程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由县组织部、旅游局、审计局审计验收共计800多万元(包括山西青龙绿化公司的103万元)。由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薛延峰从2013年以来至2016年不定期的向我公司的委托人赵贵璧支付78.5万元。因此我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24500元支付给上诉人是完全正确的。特申请二审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西津辉建筑实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2、关于工程款方面,答辩人已经将“李毓秀故居墓修建工程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施工人本案第三人薛延峰;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了本案所涉绿化工程,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系滥用诉权,故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薛延峰述称,工程实施是由我负责,签订绿化改造合同价款是55万元,工程完工后,价款已经全部付清。
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款2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三年来原告在苗木选购、运输、栽植、管护中付出辛勤劳动,2016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亦经合法审计,被告理应将全部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薛延峰私自刻制“新绛县李毓秀故居墓修复工程项目部”公章,以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方由赵贵壁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赵贵壁负责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现已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新绛县李毓秀墓地改造绿化”工程款245000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无证据证明赵贵壁系其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不出与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债权凭据,原审法院基上事实驳回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山西临汾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