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5民初270号
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范梅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山,男,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36号6号楼二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山,男,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蒲县蒲城镇蒲伊西街邮电家属楼3单元201室。
被告: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古县岳阳镇岳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园林)与被告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山、曹富山、被告古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古县住建局给付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款751741.4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青龙园林与古县住建局签订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687528元,工程预算价为1871481.49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古县住建局对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7月进行复验,并且做了结算,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1851741.49元。几年来古县住建局累计给付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1741.49元以未审计为由不予支付。
古县住建局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验收、复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但工程完工后,青龙园林未及时与古县住建局结算,致工程量价值总额及古县住建局的欠款数额不确定;因欠款数额不确定,青龙园林不应请求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古县住建局拖欠青龙园林工程款数额。青龙园林提供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绿化工程验收签证、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工程结算书及古县住建局“关于拨付青龙园林绿化公司实施绿化工程款的报告”用于证明古县住建局欠其工程款751741.49元,古县住建局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认为报告之外的其余证据均与争议焦点无关联,认为报告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认为在古县住建局自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验收、复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内容,工程预算书可以证明预算价高于合同约定价、绿化工程验收签证与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相乘所得结果可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总额,自认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青龙园林完成价值1851741.49元的工程量,扣除古县住建局已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751741.49元。古县住建局虽对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青龙园林提供的古县住建局“关于拨付青龙园林绿化公司实施绿化工程款的报告”,从内容上看,该报告是古县住建局向古县政府请示拨款的文件,文件上有县长及分管副县长签字,文件中记载青龙园林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851741.49元,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报告原件由古县住建局控制,青龙园林不可能提供,青龙园林于开庭前书面申请本庭责令古县住建局提供原件,本庭予以准许,但古县住建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庭认为该报告内容真实,报告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古县住建局欠青龙园林工程款751741.4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青龙园林与古县住建局之间签订的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工程存在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致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青龙园林请求支付价款应予支持。青龙园林提供的绿化工程验收签证与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相乘所得结果可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大于双方合同约定价,古县住建局的报告进一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1851741.49元,古县住建局已付1100000元,故对青龙园林要求支付工程款751741.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对青龙园林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青龙园林所施工程于2012年6月验收,于2013年7月复验(已实际交付),故青龙园林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51741.4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7元,减半收取5659元,由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千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