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岳阳镇岳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玉琴,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范梅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富山,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蒲县。
委托代理人:曹林山,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
上诉人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尚玉琴,被上诉人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园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富山、曹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龙园林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古县住建局给付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款751741.4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青龙园林与古县住建局签订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687528元,工程预算价为1871481.49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古县住建局对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7月进行复验,并且做了结算,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1851741.49元。几年来古县住建局累计给付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1741.49元以未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古县住建局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验收、复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但工程完工后,青龙园林未及时与古县住建局结算,致工程量价值总额及古县住建局的欠款数额不确定;因欠款数额不确定,青龙园林不应请求利息。
原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古县住建局拖欠青龙园林工程款数额。青龙园林提供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绿化工程验收签证、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工程结算书及古县住建局“关于拨付青龙园林绿化公司实施绿化工程款的报告”用于证明古县住建局欠其工程款751741.49元,古县住建局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认为报告之外的其余证据均与争议焦点无关联,认为报告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认为在古县住建局自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验收、复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内容,工程预算书可以证明预算价高于合同约定价、绿化工程验收签证与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相乘所得结果可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总额,自认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青龙园林完成价值1851741.49元的工程量,扣除古县住建局已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751741.49元。古县住建局虽对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青龙园林提供的古县住建局“关于拨付青龙园林绿化公司实施绿化工程款的报告”,从内容上看,该报告是古县住建局向古县政府请示拨款的文件,文件上有县长及分管副县长签字,文件中记载青龙园林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851741.49元,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报告原件由古县住建局控制,青龙园林不可能提供,青龙园林于开庭前书面申请本庭责令古县住建局提供原件,本庭予以准许,但古县住建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庭认为该报告内容真实,报告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古县住建局欠青龙园林工程款751741.49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青龙园林与古县住建局之间签订的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工程存在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致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青龙园林请求支付价款应予支持。青龙园林提供的绿化工程验收签证与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报价表相乘所得结果可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大于双方合同约定价,古县住建局的报告进一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1851741.49元,古县住建局已付1100000元,故对青龙园林要求支付工程款751741.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对青龙园林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青龙园林所施工程于2012年6月验收,于2013年7月复验(已实际交付),故青龙园林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51741.4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7元,减半收取5659元,由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古县住建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是:201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青龙园林与上诉人签订了古县城市绿地整改绿化补栽苗木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青龙园林出具单方计算的结算单证明其工程总价为1851741.49元,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列,合同总价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得出,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审核同意,古县人民法院一审中以被上诉人单方所提供、计算的工程结算单作为证据而判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无理无据,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龙园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工程完工以后,2012年6月份古县住建局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价款为1851741.49元,2013年7月份,古县住建局又组织了工程复验,几年来,累计支付我们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751741.49元以没有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如果没有结算这一系列的数字从何而来,这就说明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已经结算。根据绿化工程合同2012年工程完工后,应该支付70%,2013年复验之后应该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工程复验以后,我们就不断的要账,先后找住建局领导、财政局领导、县委领导均没有得到解决,一直到后来住建局的领导说我方的工程没有招标,不能审计,所以这个钱没有办法给我们,要求我们到法院起诉作为依据,再行付款。我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诉讼程序,所以说古县住建局自工程复验五年后说没有结算不予付款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对原审判决工程款751741.4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应从2013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青龙园林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7年8月16日古县住建局古住建财字(2017)32号文件,用以证明该文件是关于拨付青龙园林绿化公司实施城市绿化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其中载明青龙园林已完成工程量为1851741.49元,说明工程已经结算;另一份是2017年9月26日古县住建局向古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中载明青龙园林实施绿化工程合同价为1851741元,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上诉人古县住建局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古县住建局与被上诉人青龙园林对于双方2012年4月29日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的内容、合同履行情况、验收、复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只是对双方是否进行过总结算及工程总价有争议,因此,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对工程进行过总结算及工程总价款究竟为多少。从被上诉人青龙园林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古县住建局向古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古住建财字(2017)32号“关于拨付青龙园林绿化公司实施城市绿化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及2017年9月26日古县住建局向古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古县住建局对于被上诉人青龙园林所实施绿化工程的总价款1851741.49元是认可的,说明双方进行过总结算。上述该两份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青龙园林不可能持有,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均加盖有上诉人古县住建局的公章,申请报告上还有古县住建局局长刘国强及古县县长、分管副县长的签字,上诉人古县住建局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青龙园林完成了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851741.49元,除去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古县住建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51741.4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古县住建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7元,由上诉人古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周 峰
审判员 姚应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