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31民初987号
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MBMB053458XL,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郭道镇太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广宣街36号6号楼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省临汾市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王某1,1972年10月1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王某2,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临汾市。
被告:李某1,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晋中市太谷区明星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1,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
被告:李某2,1982年5月30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1962年3月16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与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李某1、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被告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沁河源湿地公园42标段拍卖给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为火烧木清理采伐。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竞得该工程后将此标段转包给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又将此标段转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再转包给被告李某1、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共同雇佣了焦跃生、刘桂红进行采伐作业,施工期间焦跃生及刘桂红共同居住在被告胡某家中。2020年11月15日晚,焦跃生、刘桂红二人在被告胡某家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20年11月17日,经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焦跃生、刘桂红家属代表与原告以及七名被告共同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与七名被告共同补偿死者家属8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了死者家属2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一垫付了死者家属10万元,其余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任何补偿。2021年7月2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垫付死者家属剩余的55万元,原告提起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明确原告有权向七被告行使追偿权,在还原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中七被告均存在过错,故七被告均应当按照自己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现原告代七被告垫付死者家属赔偿金,原告有权向七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是85万元,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垫付,按照法律被告先行支付的10万元应当多退少补。
被告李某1辩称,1、被告李某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某1没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没有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被告胡某都不认识,死者与被告李某1也不是雇佣关系;2、不知道死者为什么会出现在林场,事故发生后是合伙人及官滩派出所给被告李某1打电话才知道的;3、死者按工伤赔偿还是侵权赔偿,如果属于侵权赔偿的情况,没有向被告李某1追偿分担死亡赔偿的法律依据;3、原告是基于侵权责任已经给予死者进行了死亡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把被告李某1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荒唐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1辩称,首先被告武某1没有同意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其次,死者是否为伐木工不清楚,死者是否在晚上没有妥善处理取暖才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也不清楚;再次,是被告李某1的合伙人找到被告武某1的挖机,被告武某1找的被告李场栓,因为被告李场栓怕结不了工资,才委托被告武某1给被告李场栓日结工资;最后,死者当天发生的意外与被告武某1无关,被告武某1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2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某2不是雇主,被告李某2还有死者都是被告武某1的伐木工人,之前与被告武某1协商每吨工资及发放形式是日结,死者租住的房屋也是被告武某1找的,但是租金怎么支付被告李某2并不知情;2、补充协议书不知情,补充协议对被告李某2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补充向被告李某2追偿没有事实依据;3、死者死亡原因是租赁房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李某2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某2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辩称,不符合事实的签字是无效的,被告李某2让被告胡某签字,当时被告胡某不愿意签字,对赔偿也不清楚,乡政府也没有通知被告胡某参与调解;现在被告胡某的房屋变成了凶宅,对被告胡某也造成了损失,故不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25日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转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火烧木清理采伐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被告王某1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5日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转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王某1将火烧木清理采伐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2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共同补偿约定书》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1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车票等,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不在现场,同时也能够证明在焦跃生、刘桂红死亡后,被告李某1的合伙人通知了被告李某1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2提供的转帐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武某1将工人工资全部转款给被告李某2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沁河源湿地公园42标段拍卖给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为火烧木清理采伐。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竞得该工程后将此标段私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又将此标段转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再转包给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1的合伙人找到被告武某1,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某1,被告武某1转包给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2找到焦跃生、刘桂红等人进行采伐作业。施工期间焦跃生、刘桂红夫妻共同居住在被告胡某家中。2020年11月15日晚,焦跃生、刘桂红二人在被告胡某家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20年11月17日,经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焦跃生、刘桂红的家属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共同赔偿代表共同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原告先行垫付了死者家属2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死者家属10万元。其余被告未参与协商、未签字,也未进行补偿。
又查明,2021年7月2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垫付死者家属剩余的55万元,原告提起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写明原告作为发包人可先行支付补偿款,之后可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被告李某1的合伙人给被告武某1发放工资后,被告武某1以工程量按日给被告李某2发放工资,再由被告李某2向包括死者焦跃生、刘桂红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受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焦跃生、刘桂红二人在沁河源湿地公园42标段干活过程中,晚上在被告胡某家中租住,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人理应得到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为1七名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与死者焦跃生(出生于1986年3月26日)、刘桂红(出生于1988年11月11日)的家属代表签订《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作为共同赔偿代表共同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赔偿款数额未超过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42标段火烧木清理采伐项目的发包人,可先行支付补偿款,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20万元,故原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行使追偿权。
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沁河源湿地公园42标段火烧木清理采伐项目拍卖给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采伐,但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火烧木清理采伐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1,后又层层转包,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原告与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火烧迹地火烧木采伐清理项目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由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中焦跃生、刘桂红是在施工期间,因住宿导致的死亡,故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又转包给被告李某1,故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李某1作为工程转包人对焦跃生、刘桂红的死亡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1主张是其他合伙人干的工程,其未参与的意见,因被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2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李某1默许其他合伙人转包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某1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对工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李某1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1的合伙人找到被告武某1,将工程交由被告武某1负责,而被告武某1并未实际施工,又将工程交给被告李某2,每天按工程量支付工资,被告李某2再按工程量向包括死者焦跃生、刘桂红在内的多名人员支付采伐工资,故被告武某1也是工程转包人,对焦跃生、刘桂红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可知被告李某2带领多名工人进行采伐,被告李某2向包括死者焦跃生、刘桂红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李某2与死者焦跃生、刘桂红等工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当对工人的生产、生活安全负责,本案中焦跃生、刘桂红二人在租住的房屋中死亡,被告李某2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施工期间焦跃生、刘桂红夫妻租住在被告胡某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作为房主,收取房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焦跃生、刘桂红在租住的房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被告胡某对焦跃生、刘桂红的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款应如何分担。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对工程负有监管义务,因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导致焦跃生、刘桂红因居住环境而死亡,原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考虑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态度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并主动垫付赔偿款,解决问题,故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因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死者焦跃生、刘桂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27500元(850000*15%)。
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自行完成工程,未经原告同意,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而后层层分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剩余的722500元(850000-127500),除去已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外,还应再支付62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李某1、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被告胡某,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被告,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工程,或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就不会有焦跃生、刘桂红的死亡事故发生,故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李某1、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被告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622500元;
二、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李某1、被告武某1、被告李某2、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