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等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31民初711号
原告:**,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被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        
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广宣街36号6号楼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6802023858。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3848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沁源县聪子峪乡开展太岳林局火烧迹地火烧木采伐清理项目工作,该项目系被告青龙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9月14日下午,拖拉机司机载原告、魏凯杰、魏志兵等5人下山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及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由于二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就赔偿项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到期,但原告系9月14日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1、被告青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合作期内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与被告青龙公司无关;2、原告**未受雇于被告青龙公司,故原告受伤与被告青龙公司无关;3、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时,被告**与被告青龙公司之间的合作已经终止,故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一方由于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票据、收据、长治立新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机构的许可证,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资质,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绵山林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了四份编号分别为TY2020-16、TY2020-17、TY2020-18、TY2020-19的《太岳林局绵山林场2020年度火烧迹地火烧木采伐清理项目合同书》,被告青龙公司承包了该标段的火烧迹地火烧木采伐清理项目,约定了施工期限、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20年6月10日被告青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火烧迹地采伐清理协议书》,作业地点为“绵山林场监管的16、17、18、19号标段,面积2766亩。”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工价等,二被告予以签字盖章。        
2020年9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9月14日下午,原告等人乘载拖拉机下山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及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住院96天于2020年12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21年7月14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1]法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2780.57元(押金30000元、门诊费用2780.57元)。        
2021年7月20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沁检民支[2021]140XXXXXXXX号支持起诉书,对该案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火烧木采伐清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是在下工后乘载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绵山林场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转包,”本案被告青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青龙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合作已经终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目确实已经完工,且庭审查明,事发时还在进行一些后续工作,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1、医药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原告的医药费计算为44749.84元(41061.27元+280元+208元+420元+2780.5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00元/天×96天,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2020年9月14日受伤,2020年12月19日出院,2021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持续303天,误工费参照8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为303天×80元/天=24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办案指引》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34793×20年×10%=69586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系伤残鉴定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办案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70825.84元,除去被告**垫付的32780.57元,还应赔偿原告**138045元;被告青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0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        
二、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被告**承担767.5元、被告山西青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芳
二Ο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瑜
书记员    杜丽